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80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勳遠原名:鄭勳. 詹皓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勳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皓程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許勛遠更正為「許勳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黃宗閔更正為「黃棕閔」。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71號被 告 許勳遠 原名鄭勳遠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南北坑45之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皓程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路48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勳遠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竟不知悔改,與黃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8日凌晨1時許,由黃傑騎乘許勳遠向友人借得之機車,搭載許勳遠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南龍里營盤埔190號 ,由許勛遠持自備鑰匙竊得謝宗融所有之車牌號碼L2Y-838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許勳遠與黃傑共同將所竊得之機車騎至苗栗縣後龍鎮○○里○○路55之16號朱家佑所開設之佳昌機車行,由知情之朱家佑及黃棕閔下手拆解。嗣於100年1月8日凌晨4時許,詹皓程亦到達佳昌機車行並目睹已拆解完畢之上揭機車。詹皓程明知上揭經拆解之機車,係許勳遠、黃傑於100年1月8日凌晨1時許,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南龍里營盤埔190號共同竊取,竟仍基於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0年2月間某日,夥同許勳遠、黃棕閔及朱家佑共同將上揭機車 自許勳遠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南北坑45之7號旁廢棄鐵 皮屋內搬運至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好望角駁坎草叢內(黃傑等涉犯竊盜等罪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謝宗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勳遠及詹皓程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傑、朱家佑、黃宗閔及告訴人謝宗融證述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刑案現場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列印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勳遠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詹皓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又被告許勳遠曾受有期徙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徙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詹 皓程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其否認有參與竊盜之行為,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得僅憑共犯許勳遠之單一指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又此部分之竊盜事實,與上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審判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檢察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顏 淑 萍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