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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勳遠
被告
張城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33、2135、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鄭勳遠:

㈠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3 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鐵撬、鐵剪各1 支均沒收。

㈡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張城凱:

㈠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3 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鐵撬、鐵剪各1 支均沒收。

㈡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前科資料:鄭勳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本件事實:

㈠鄭勳遠與張城凱於104 年4 月28日凌晨,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鄭勳遠老家,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意思聯絡,由張城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鄭勳遠,2 人攜帶鄭勳遠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撬及鐵剪各1 支,於同日上午5 時34分許,同至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梁太文負責經營管理之大興銀樓附近,推由鄭勳遠持上開鐵撬及鐵剪毀壞大興銀樓屋頂之通風球,以此方式侵入有人居住之大興銀樓,鄭勳遠先在該處2 樓著手搜尋、物色財物後,下樓欲至1 樓該銀樓店面,惟誤往154-1號1 樓賴忠賢經營之服飾店,鄭勳遠旋遭賴忠賢發現,乃轉身逃逸,且於逃跑過程中不慎損壞2 樓之拉門,因此未竊得財物而不遂;張城凱則負責在外接應,並於同日上午5 時57分許,在同縣頭份鎮中正路與仁愛路口,駕駛上開車輛接應鄭勳遠離去。嗣經賴忠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鄭勳遠遺留在現場之鐵撬及鐵剪各1 支。

㈡鄭勳遠與張城凱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同縣苗栗市○○里0 鄰○○路000 號天后宮前,另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意思聯絡,推由鄭勳遠於同日晚上9 時24分許,侵入天后宮對面徐瑞貞經營址設同縣苗栗市○○里○○路000 號之欣奇銀樓行竊,張城凱見鄭勳遠侵入該銀樓後,先行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鄭勳遠則於等待欣奇銀樓1 樓內之人員上樓休息以伺機行竊之過程中睡覺,嗣於翌(29)日凌晨4 時27分許,在該銀樓竊得大批金飾總重約89兩4 錢3 分8 厘。鄭勳遠而後以Voxer 手機通訊軟體與張城凱聯絡,張城凱乃於翌(29)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欣奇銀樓外,接應鄭勳遠逃離現場。嗣徐小玄自該銀樓4 樓後方陽台往下看,見鄭勳遠自隔壁中正路797 號2 樓外往下爬,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張城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鄭勳遠,於翌(29)日上午10時許,由張城凱1 人下車,持前揭竊得金飾至新竹市○○路000 號金連福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 萬2,370 元,其2 人復於翌(29)日中午12時許,以相同方式,至新竹縣新豐鄉○○路0 段000 號源記銀樓變賣竊得金飾,得款2 萬2,960 元,復追回徐瑞貞部分遭竊之金飾共計77兩4 錢3 分8 厘。

三、偵訴過程:案經梁太文、徐瑞貞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

㈠原始證據清單:

⑴事實㈠部分:(檢方出證部分)

⒈被告鄭勳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張城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審理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⒊告訴人梁文太於警詢時之指述。

⒋證人賴忠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⒌監視畫面之翻拍照片、現場及刑案照片共35張。

⒍監視畫面光碟1片。

⒎扣案之鐵撬及鐵剪各1 支。

⑵事實㈡部分:(檢方出證部分)

⒏被告鄭勳遠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審理時之自白。

⒐被告張城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審理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⒑被告鄭勳遠手機Voxer 翻拍照片及語音信息譯文1 份。

⒒告訴人徐瑞貞於警詢時之指述。

⒓證人徐小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⒔證人即金連福銀樓店長連志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⒕證人即源記銀樓負責人張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⒖金連福銀樓黃金、金飾珠寶翻造及買入來源證明登記書內頁影本1 紙。

⒗源記銀樓黃金、金飾珠寶翻造及買入來源證明登記書內頁影本1 紙。

⒘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⒙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刑案照片共47張。

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辯方出證部分,通用於事實㈠、㈡)

⒛張城凱警詢錄音譯文。

㈡檢視證據能力:

⒈被告鄭勳遠部分:檢方及辯方所提出之證據,被告鄭勳遠於審理時無證據能力之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

⒉被告張城凱部分:

⑴爭議: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鄭勳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除被告張城凱於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之外,其餘不實在;另被告張城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關於本件事實㈠之部分,其自白有參與犯行並把風,該自白顯然與其他證據不符。

⑵判斷:辯護人認為共同被告鄭勳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與被告張城凱於審理時所述有不相符合之處不實在,屬於證據證明力之爭執;於本件事實㈠之部分,辯護人認為被告張城凱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有參與犯行並把風,顯然與其他證據不符,亦屬於證據證明力之爭執,其既經合法具結,又查無顯不可信之外部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應得為證據。

㈢合法證據清單:依上所述,上揭證據清單中之證據,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辯方之辯護:

㈠被告張城凱之陳辯要旨:於本件事實㈠之部分,確實有載鄭勳遠去並載他走,但沒有要跟他一起犯案;另根本沒有參與本件事實㈡之部分。

㈡辯護人之辯護要旨:於本件事實㈠之部分,張城凱與鄭勳遠為朋友關係,因知悉鄭勳遠怕被收押以後妻兒沒錢之犯罪動機,又鄭勳遠所有的車子在修車廠,沒車不方便,而單純同意搭載鄭勳遠前往大興銀樓,2 人之間並未有共謀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於本件事實㈡之部分,張城凱始終否認參與犯行。張城凱沒有必要只於事實㈠之部分跟鄭勳遠共犯,而於事實㈡之部分卻沒共犯,可見在犯意連貫上出現瑕疵。故辯方認為,張城凱於事實㈠之部分係幫助犯,於事實㈡之部分無罪。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要旨:本件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張城凱否認參與竊案,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勳遠之可信證述,證稱被告張城凱於本件事實㈠、㈡均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爰採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勳遠之證述為基礎證據,佐以證人連志彬、張上賢等2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認定被告鄭勳遠、張城凱共同成立本件事實㈠、㈡之罪。

㈡分項說明:

⒈認定本件事實㈠、㈡竊案之發生為真實:

⑴本件事實㈠部分:

①被告鄭勳遠之自白要旨:鄭勳遠略稱:伊於104 年4 月28日上午5 時34分許攜帶鐵撬1 支、鐵剪1 支,從銀樓後面小路1 家民宅前之廣告招牌爬上屋頂,破壞白鐵通風口後,再進入銀樓之2 樓,後來因以為裡面有1 扇門是通往1 樓店面,但打開後,才知道是隔壁的服飾店並遇到睡在服飾店內的1 名男子,伊於是趕快原路離開,沒有偷到東西等語(證據1─2135偵卷1 第22頁至第25頁、第133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

②告訴人梁文太之指述要旨:梁文太略稱:伊於104 年4 月28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1 樓聽見樓上發出一聲巨響,然後伊將1 樓通往2 樓之間的鐵門鎖起來就出門了,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回來時才發現通往2 樓的樓梯口凌亂,2 樓的門、鐵皮屋的白鐵通風口及其周圍的鐵皮遭到破壞,損失約3 至5 萬元等語(證據3─2317偵卷第21頁至24頁)。

③證人賴忠賢之證述要旨:賴忠賢略稱:伊於104 年4 月28日上午5 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0 號1 樓服飾店內整理服飾,突然有名不認識的男子從2 樓走下來,因為伊不認識他,伊便隨手拿起扳手自衛,並問他什麼事,他回說沒事後就轉身往2 樓逃跑,伊追至2 樓,他把一道鐵門反鎖,讓伊過不去,後來他就往○○路000 號2 樓逃逸,他還在中正路2 樓發出破壞類似木門的聲音,音量很大,長達約20分許。伊於同日上午5 時51分至54分許打電話給○○路000 號房東梁文太但沒接電話,因為敲打的聲音持續到上午6 時5 分許,伊就打電話報案等語(證據4─2317偵卷第26頁至27頁)。

⑵本件事實㈡部分:

①被告鄭勳遠之自白要旨:鄭勳遠略稱:伊於104 年4 月28日近下午9 時許利用欣奇銀樓關鐵門之際迅速躲入屋內,等待店內之人上樓睡覺時再動手搜括黃金等語(證據8─2315偵卷1 第16頁至第21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

②告訴人徐瑞貞之指述要旨:徐瑞貞略稱:伊於104 年4 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苗栗市○○里○○路000 號新奇銀樓店內財物遭竊,被竊黃金項鍊約50條、訂婚黃金套組6 套、黃金戒指約120 個、黃金元寶5 錢1 個、3 錢1 個、1 錢約12個、5 分5 個、黃金手環25個、黃金擺件6 件、黃金墜子約300 個、K 金項鍊4 條。竊嫌是由隔壁從6 樓頂樓進入至1 樓行竊,6 樓窗戶紗窗遭破壞等語(證據─2033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③證人徐小玄之證述要旨:徐小玄略稱:伊於104 年4 月29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苗栗市○○里○○路000 號欣奇銀樓店內4 樓陽台往下看時,看到竊嫌在隔壁2 樓往1 樓爬下去,伊大聲叫小偷,竊嫌跳下後沿後方車庫逃逸,在車庫左側沿鐵柱爬上隔壁屋頂,破壞紗網後在2 樓跳下新苗街。伊只有看到竊嫌身高約170 公分左右,身材瘦瘦的,身穿黑色外套,背後有白色英文字,戴黑色手套,沒有看到相貌。衝下樓後在欣奇銀樓前發現一輛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停在門口,音樂開很大聲,伊下樓時他窗戶未關,有司機1 人坐在駕駛座,但伊為追到竊嫌再回到欣奇銀樓時就未發現這輛車了等語(證據─2033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⑶小結依上開證述,並依物證顯示之情狀(證據5至7、至),認定事實㈠、㈡所示之竊案均屬實。

⒉認定被告鄭勳遠參與犯行: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㈠、㈡之行為,被告鄭勳遠始終坦承不諱(證據1 ,證述要旨詳後述),其自白核與證據2 至20所示之情況相符,故被告鄭勳遠以分擔入內行竊行為之方式,參與本件2次犯行之事實,堪予確認。

⒊認定被告張城凱參與犯行: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勳遠之證述要旨:鄭勳遠略稱:於本件犯行之前,伊與張城凱有共同犯過竊盜案,伊進去竊取財物,然後張城凱再拿去販賣。於犯案前1 日下午7 時許,伊拿一支K 金戒指給張城凱去賣,由他駕駛他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去頭份鎮中正路,再由他下車去問銀樓,問了很多間,伊都沒有進去,最後決定去大興銀樓行竊,是因為他說去頭份,伊說今天我們去的頭份,後面他就說那家大興銀樓,伊問是轉角那間嗎,他說對,然後伊們就去了。犯案當天張城凱從伊老家出發,載伊去大興銀樓,說好2 個人去偷,如果有偷到東西,他也會花。但此次去的時候沒有得手就離開了。欣奇銀樓是伊自己開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去,張城凱和他女友在伊老家,用Voxer 和伊聯絡,說伊需要COVER 的時候呼一下,後來叫伊在該銀樓附近的天后宮等他,他過來之後,看著伊趁該銀樓鐵捲門放下時滾進店內。伊去欣奇銀樓的時候,張城凱有先說要載他的女友回學校,他已婚,每次回家都會把手機關機,不讓他老婆知道他外面的事情。另在欣奇銀樓行竊得手後,伊說:「很累」,張城凱就說:「起碼這間你值得,上1 間你都沒有拚到,全身都是傷,你這間有拚到算好了。」,從欣奇銀樓離開後,2 人先去吃早餐,後來再由張城凱駕駛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去新竹市及新竹縣新豐鄉的2間銀樓變賣金飾,都是到銀樓前伊才將竊得之金飾倒在免洗杯內交由他1 人入內變賣。變賣所得都放在車上,張城凱都說沒錢,都花伊的錢,此次變賣的錢他也有拿去花等語(證據1─2315偵卷1 第16頁至第21頁、第24至第25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及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

⑵證人即金連福銀樓店長連志彬之證述要旨:連志彬略稱:伊的妻子李敏香於104 年4 月29日早上10時許,有名叫張城凱的男子來店裡販售重量共20.09 錢之金項鍊1 條、金墜子2 個及金別針2 個,以每錢4,100 元的昨日收購牌價,共82,370元向他購入的等語(證據─2135偵卷1 第52頁至第53頁)。

⑶證人即源記銀樓負責人張上賢之證述要旨:張上賢略稱:伊的妻子鄭玉燕於104 年4 月29日下午12時許,有名叫張城凱的男子來店裡販售一只重量5.22錢的金手鐲,以每錢4,160 元的今日收購牌價,共22,960元向他購入的,他販售完金飾後就離開了,只有逗留一下子等語(證據─2135偵卷1 第58頁至第60頁)。

⑷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檢核:

①外部可信性:證人鄭勳遠於本件之2 次行竊,均由被告張城凱開車接送,2 人間存有合作關係;又證人連志彬、張上賢等2 人均係因張城凱到店販出金飾而知有此人,故上開證人3 人與被告張城凱前無仇隙,均無誣陷張城凱之,此顯示上開證人3 人之證述均具有外部可信性。

②內部可信性:證人及共同被告鄭勳遠於其自白及證述中,具體說明行竊時間、地點、行竊後之銷贓方法,所述之實質內容與證人連志彬、張上賢所述情節相符,此可以顯示上開證人3 人之證述均具有內部可信性。

③小結:證人鄭勳遠、連志彬、張上賢等3 人之證述,均具有可信性。

⒋小結綜上證述,並參以證據15及16之金飾買入登記文件(出售者:張城凱),及員警於被告張城凱之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同案被告鄭勳遠自欣奇銀樓竊得之金飾一批之事實(證據2 ─2135偵卷1 第40頁背面後段)等情,可知被告張城凱有載送被告鄭勳遠、勘查現場、處理贓物、藏放贓物及花用行竊所得之事實,自可確認被告張城凱就本件事實㈠、㈡與被告鄭勳遠均有行竊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判斷之結論:被告鄭勳遠、張城凱共同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鄭勳遠、張城凱所為:於本件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3 款之竊盜未遂罪。

⒉於本件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盜罪。

㈡共犯:被告2 人就事實㈠、㈡之犯行,均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2 人就上開事實㈠、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被告鄭勳遠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而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本件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未遂減輕:被告2 人就事實㈠部分之犯行,其負責實施行竊之被告鄭勳遠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然客觀上並未侵害竊盜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其犯罪應屬未遂,故被告2 人就此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量刑:考慮以下事項

⑴事實㈠部分雖未竊得物品,惟其罪質中包含對被害人屋頂之破壞;

⑵事實㈡部分,所竊品項甚多,價值甚高,雖有部分物品於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但仍有部分物品遭變賣如前述,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輕;

⑶被告鄭勳遠於本件2 罪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⑷事實㈠犯行屬未遂,被告2 人均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⑸被告鄭勳遠自警詢、偵訊以至於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有效輕警、偵及審理時之程序上耗費,宜量處稍低於通常之刑度,以示肯定;

⑹被告張城凱並無如同案被告鄭勳遠坦承犯行得予量處稍低刑度之事由,自應量處通常應得之刑。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按共同正犯就其犯行應連帶負責,則其就犯罪工具亦應連帶沒收。本件事實所使用之工具鐵撬1 支及鐵剪1 支,雖屬共同被告鄭勳遠所有(2317偵卷第62頁),仍應於被告張城凱之處刑項下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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