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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楊清益林卉聆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勳遠

      王建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91號、第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勳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戒指肆只及金耳環貳對(價值共計新臺幣柒萬元)、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建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勳遠因不滿其女友彭羽慈與陳建良相約唱歌,竟與王建文及2 至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鄭勳遠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下午6 時3 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強拉陳建良坐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0多分鐘後駛抵同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天橋下與王建文等人會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建良之行動自由。嗣鄭勳遠、王建文及該2 至3 名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鄭勳遠強拉陳建良下車,鄭勳遠、王建文及該2 至3 名成年男子即徒手或分持安全帽(未扣案)毆打陳建良。其後鄭勳遠、王建文及該2 至3 名成年男子共同承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鄭勳遠及王建文強拉陳建良坐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由鄭勳遠於10至20分鐘後駛抵同縣鎮好望角,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建良之行動自由。鄭勳遠、王建文及該2 至3 名成年男子再共同承前揭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鄭勳遠及王建文強拉陳建良下車,鄭勳遠、王建文與該2 至3 名成年男子即分持安全帽(未扣案)及石塊毆打陳建良,致陳建良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 公分)、臉部擦傷、左第7 肋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及左手第5 掌骨骨折、雙手、雙下肢及後背擦傷併挫傷之傷害。嗣鄭勳遠等人約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棄置陳建良在該處後分別離去。

二、鄭勳遠復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3 月18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 號吳桂森住宅,攀爬踰越未上鎖窗戶安全設備而侵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吳桂森所有之金戒指4 只及金耳環2 對(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元)、現金3 萬元,及吳桂森配偶李綉琴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農會提款卡、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各1 張、中華電信MOD 機上盒2 個,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吳桂森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採集遺留菸蒂送驗比對其上DNA-STR 型別與鄭勳遠相符,而查獲上情。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4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同縣苑裡鎮苑北加油站,持上開竊得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刷卡加油,而佯裝為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致加油站員工梁瀞文陷於錯誤,誤以為鄭勳遠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而予以刷卡(免簽名)及交付價值520 元之95無鉛汽油予鄭勳遠。

三、案經陳建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鄭勳遠、王建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勳遠部分訊據被告鄭勳遠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91號卷,下稱第3491號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4629號卷,下稱第4629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第104 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良於警詢及偵審、證人即被害人吳桂森、梁瀞文於警詢、證人陳怡帆、彭羽慈、張城凱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3491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4629號偵卷第26頁至44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74頁至第77頁反面、第86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所104年9 月1 日偵查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苑北加油站免簽名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9日刑生字第1040028105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第3491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34頁至第39頁;第4629號偵卷第13頁至16頁、第49頁、第61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鄭勳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王建文部分訊據被告王建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不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第49頁反面、第51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良於警詢中證稱:於104 年3 月12日下午6 時多許,與彭羽慈約在苗栗火車站見面要去唱歌,抵達後伊被鄭勳遠強拉上車,他比較壯碩,伊反抗不了,非自願上車,彭羽慈與同行之姐陳怡帆見狀後也跟著上車,車門有被反鎖而無法下車,之後被載到後龍火車站天橋下,鄭勳遠拉伊下車,他及綽號「阿文」的男子與其他2 至3 名男子即徒手或拿安全帽毆打伊頭部,打完後鄭勳遠及「阿文」又強拉伊上車,並於10至20分鐘後駛抵後龍鎮好望角,鄭勳遠及「阿文」再強拉伊下車,他們及該2 至3 名男子即以安全帽及石塊毆打伊,後來伊失去意識,醒來後只剩陳怡帆陪伊,其他人全離開了等語(見第4629號偵卷第26頁至第3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與彭羽慈約在苗栗火車站碰面,出站後被鄭勳遠硬拉上車,伊反抗不成,彭羽慈與陳怡帆看到後也坐上車,鄭勳遠有鎖車門,所以無法下車,之後被載到天橋下,鄭勳遠拉伊下車後,他及在場等待的「阿文」與其他2 至3 名男子就徒手或以安全帽毆打伊,打完後鄭勳遠及「阿文」再拉伊上車載到好望角,抵達後又被拉下車,鄭勳遠及「阿文」與該2 至3 名男子即拿安全帽及石塊毆打伊,後來伊暈過去,醒來後只剩陳怡帆等語(見第4629號偵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嗣於審理中證稱:於104 年3 月12日下午6 時3 分許,在苗栗火車站被鄭勳遠強拉上車,在場的彭羽慈與陳怡帆見狀後也自行上車,之後被載到天橋下,下車後被鄭勳遠、「阿文」等好幾個人打,打完後又被強拉上車載去好望角,下車後再被同一群人以安全帽及石塊毆打,後來就暈了,醒來時已經天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犯行,始終堅指不移,且前後證述無扞格齟齬之處,應非子虛杜撰。又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陳怡帆於警詢中證稱:於104 年3 月12日下午6 時多許,與弟陳建良坐火車到苗栗火車站,抵達後陳建良被鄭勳遠強拉上車,伊見狀也跟上車,開了約10分鐘後抵達天橋下,鄭勳遠就拉陳建良下車,並與在場等待的幾名男子以安全帽毆打陳建良,其中有1 名叫「阿文」,伊有聽到鄭勳遠這樣稱呼,之後陳建良又被拉上車載到好望角,陳建良被「阿文」等人拉下車後,又同一群人拿安全帽毆打全身,彭羽慈都是在場勸阻,後來鄭勳遠跟陳建良說不要再來苗栗找彭羽慈,說完後就離開了等語(見第4629號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陳建良被鄭勳遠強拉上車,伊看到後也趕快坐上車,開了約10分鐘後抵達天橋下,由鄭勳遠拉陳建良下車,並與在場的「阿文」等幾名男子徒手或以安全帽毆打陳建良,後來陳建良再被鄭勳遠及「阿文」拉上車載往好望角,陳建良被拉下車後,鄭勳遠及「阿文」等人即拿安全帽等物毆打陳建良,後來鄭勳遠跟彭羽慈開車、「阿文」跟其他人騎車離去,只剩伊及陳建良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4629號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結果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 公分)、臉部擦傷、左第7 肋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及左手第5 掌骨骨折、雙手、雙下肢及後背擦傷併挫傷之傷害乙節,有該院診斷書附卷為憑(見第4629號偵卷第49頁),益徵前揭證述情節與事實尚屬合致,應可採信。是被告鄭勳遠及「阿文」等人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及證人陳怡帆固無法指認「阿文」是否係被告王建文(見第4629號偵卷第36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75頁、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惟證人彭羽慈於警偵訊中證稱:當天的「阿文」就是王建文等語(見第4629號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又證人鄭勳遠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阿文」就是王建文,案發前伊有跟王建文說過陳建良的事,後來當天伊知道陳建良在苗栗火車站時,有跟王建文聯絡,說會將陳建良載過去給他,他則說會叫好人在後龍等待等語(見第4629號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06 頁、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參以被告自承:「阿文」係其綽號等語(見第4629號偵卷第20頁、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又陳稱:與彭羽慈、鄭勳遠間均無仇怨過節等語(見第4629號偵卷第23頁、第100 頁;本院卷第52頁),尚難認證人彭羽慈、鄭勳遠有對被告王建文心生怨懟而蓄意誣陷之情,且前揭偵審中之證述均經證人彭羽慈、鄭勳遠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足認證人彭羽慈、鄭勳遠前揭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王建文即「阿文」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犯行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王建文辯稱其不在場云云,顯與事實相悖,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惟行為人於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而與上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鄭勳遠、王建文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鄭勳遠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鄭勳遠、王建文與2 至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如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行為態樣類似,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等強押告訴人至後龍火車站及好望角後,再毆打告訴人,其等所犯傷害罪顯係另行起意,是被告鄭勳遠所犯上開4 罪間、被告王建文所犯上開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另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侵入被害人吳桂森、李綉琴夫妻住宅後一併竊取其等財物,不生觸犯數罪名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鄭勳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鄭勳遠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竟邀集被告王建文等人共同以強押上車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長達1 小時有餘,且共同毆打告訴人身體成傷致需住院治療(見第4629號偵卷第49頁),另被告鄭勳遠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為本案竊盜及詐欺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健康、被害人等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被告鄭勳遠坦承犯行、被告王建文犯後之態度,暨被告鄭勳遠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水電為業、月收入約4 至8 萬元、尚有2 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王建文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8頁反面、第52頁至同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被告鄭勳遠如事實欄㈠所示竊得金戒指4 只及金耳環2 對(價值共計7 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現金3 萬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如事實欄㈠所示竊得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農會提款卡、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屬個人身分、能力之證書,或供提款使用,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扣案如事實欄㈠所示竊得中華電信MOD 機上盒及如事實欄㈡所示詐得價值520 元之95無鉛汽油,衡酌該些物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供傷害罪所用之安全帽,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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