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浚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浚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告訴人巨賢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金龍)支付如附件所示條件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謝浚洋係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95號2 樓之巨賢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賢公司)之員工,任職業務部門主管,為巨賢公司在苗栗地區招攬客戶,並收取客戶繳交之廣告費用,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達巨賢公司之績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客戶之同意,仍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苗栗縣之不詳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合約書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將之帶回巨賢公司以示客戶確有簽約及交付本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不知情之客戶及巨賢公司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又謝浚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客戶所繳交如附表三所示之廣告費用,於民國99年9 月26日如期交予巨賢公司,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78萬8,550 元。嗣巨賢公司其餘員工於99年9 月27日發現謝浚洋書寫之自白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巨賢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至5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浚洋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長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志聰、徐福志、文淑芳、蔡美鳳、賴朝陽、歐力山於警詢中、證人吳琍玲、張莉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蔡美鳳於98年11月9 日開立之本票1 紙、巨賢公司於99年9 月26日開立世華當鋪之收據1 紙、證人徐福志於99年8月25及同年9月26日開立給巨賢公司之支票存根2紙、證人文淑芳於99年7月26日及同年8 月27日開立之發票2 紙、證人歐力山、文淑芳、徐福志、吳志聰、賴朝陽、蔡美鳳與巨賢公司之合約書各1 份、如附表一所示之合約書32份、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1紙、證人林子紳、張莉雯、王玉娟、林招、黃建泰、吳琍玲出具之切結證明書各1 紙、被告出具泳紳企業有限公司之收款單據4 份、被告於99年5 月20日出具蘭納谷泰式舒壓館之請款證明1 紙、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出具金良鑫銀樓之收據1 紙及合約1 份、證人林招於99年4 月28日開立之支票存根1 紙及合約1 份、被告於99年2 月2 日書寫之付款簽收簿1 紙及佳泰商行合約1 份、被告與石壁餐廳於99年7 月30日簽訂之合約書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㈠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㈡其各次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分別偽造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4 至11所示之有價證券,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分別係出於同一為達巨賢公司績效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分別為㈠如附表一編號31、附表二編號1 至3 、㈡如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之犯行,各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以數個舉動實現多數不法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等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乃因其為達巨賢公司之績效,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又其偽造之上開本票,面額非鉅,且其所為亦未造成社會金融秩序重大之危害;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所為,係漠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客戶及巨賢公司之權益,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避免無益之證據調查,態度尚佳,併參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之多寡、已與巨賢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分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已與巨賢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向告訴人巨賢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金龍)支付如附件所示條件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被告偽造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固均已持向巨賢公司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之印章、印文、署押(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仍屬偽造,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附件: 一、和解書1 份。 二、被告於緩刑期間須依上開和解書所載條件,按期給付予告訴人巨賢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金龍)。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負責人│契約編號│日期 │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罪刑(含主刑及│備註 │ │ │ │ │ │ │之物 │從刑) │ │ │ │ │ │ │ ├─────────┤ │ │ │ │ │ │ │ │本院宣告沒收之物 │ │ │ │ │ │ │ │ │(沒收欄) │ │ │ ├──┼────┼───┼────┼────┼─────────┼───────┼────────────┤ │ 01 │謝德勳 │謝德勳│300436 │98/5/9 │偽造之署押4 枚 │謝浚洋犯行使偽│公司名稱欄、客戶全銜欄所│ │ │ │ │ │ ├─────────┤造私文書罪,處│載署名僅為識別締約者為何│ │ │ │ │ │ │甲方欄、客戶簽章欄│有期徒刑肆月。│人,非屬署押(最高法院70│ │ │ │ │ │ │偽造之「謝德勳」署│如附表一編號1 │年台上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 │ │ │ │ │ │押各1 枚(見偵緝卷│沒收欄所示偽造│照),不予沒收 │ │ │ │ │ │ │22頁) │之署押均沒收。│ │ ├──┼────┼───┼────┼────┼─────────┼───────┼────────────┤ │ 02 │歐美傢俱│彭麗琇│300486 │98/10/26│偽造之署押4 枚 │謝浚洋犯行使偽│同上。 │ │ │ │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甲方欄、客戶簽章欄│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偽造之「彭麗琇」署│如附表一編號2 │ │ │ │ │ │ │ │押各1 枚(見偵緝卷│沒收欄所示偽造│ │ │ │ │ │ │ │24頁) │之署押均沒收。│ │ ├──┼────┼───┼────┼────┼─────────┼───────┼────────────┤ │ 03 │幼華托兒│胡懿媛│300497 │98/11/24│偽造之署押4 枚 │謝浚洋犯行使偽│同上 │ │ │所 │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甲方欄、客戶簽章欄│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偽造之「胡懿媛」署│如附表一編號3 │ │ │ │ │ │ │ │押各1 枚(見偵緝卷│沒收欄所示偽造│ │ │ │ │ │ │ │25頁) │之署押均沒收。│ │ ├──┼────┼───┼────┼────┼─────────┼───────┼────────────┤ │ 04 │藥王谷養│李志榮│300522 │98/12/18│偽造之署押2 枚 │謝浚洋犯行使偽│按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 │ │身館 │ │ │ ├─────────┤造私文書罪,處│,以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為其│ │ │ │ │ │ │甲方欄偽造之「藥王│有期徒刑肆月。│立法目的。所稱之「署押」│ │ │ │ │ │ │谷養身館」、「李志│如附表一編號4 │,固須由自然人簽署或畫押│ │ │ │ │ │ │榮」署押各1 枚;客│沒收欄所示偽造│,始足表彰其獨特之形式,│ │ │ │ │ │ │戶簽章欄偽造之「李│之署押均沒收。│惟法人為法律行為時,性質│ │ │ │ │ │ │志榮」署押1 枚(見│ │上固須由代表人為之,然代│ │ │ │ │ │ │偵緝卷28頁) │ │表人乃法人之機關,二者屬│ │ │ │ │ │ │ │ │一個權利主體關係,代表人│ │ │ │ │ │ │ │ │代表法人所為之署押,依一│ │ │ │ │ │ │ │ │般社會通念,足以表彰該人│ │ │ │ │ │ │ │ │簽署文書效力之權限,等同│ │ │ │ │ │ │ │ │法人自為署押。故偽造之客│ │ │ │ │ │ │ │ │體,凡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 │ │ │ │ │ │ │ │正,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 │ │ │ │ │ │之虞者,均為本罪保護之對│ │ │ │ │ │ │ │ │象(99年度台上字第8259號│ │ │ │ │ │ │ │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 │ │ │ │ │ │ │藥王谷養身館」,仍屬署押│ │ │ │ │ │ │ │ │,應予沒收(其餘被告所犯│ │ │ │ │ │ │ │ │同涉此情形者,亦同) │ ├──┼────┼───┼────┼────┼─────────┼───────┼────────────┤ │ 05 │小朋友幼│陳正慶│300523 │98/12/3 │偽造之署押3 枚 │謝浚洋犯行使偽│公司名稱欄、客戶全銜欄所│ │ │稚園 │ │ │ ├─────────┤造私文書罪,處│載署名僅為識別締約者為何│ │ │ │ │ │ │甲方欄偽造之「小朋│有期徒刑肆月。│人,非屬署押,不予沒收 │ │ │ │ │ │ │友幼稚園」、「陳正│如附表一編號5 │ │ │ │ │ │ │ │慶」署押各1 枚;客│沒收欄所示偽造│ │ │ │ │ │ │ │戶簽章欄偽造之「陳│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正慶」署押1 枚(見│ │ │ │ │ │ │ │ │偵緝卷23頁) │ │ │ ├──┼────┼───┼────┼────┼─────────┼───────┼────────────┤ │ 06 │鉅燿燈飾│劉玉枝│300528 │98/12/10│偽造之署押2 枚 │謝浚洋犯行使偽│同上 │ │ │ │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甲方欄偽造之「鉅燿│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燈飾」、「劉玉枝」│如附表一編號6 │ │ │ │ │ │ │ │署押各1 枚;客戶簽│沒收欄所示偽造│ │ │ │ │ │ │ │章欄偽造之「劉玉枝│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署押1 枚(見偵緝│ │ │ │ │ │ │ │ │卷29頁) │ │ │ ├──┼────┼───┼────┼────┼─────────┼───────┼────────────┤ │ 07 │東田不動│朱榮發│300529 │98/12/23│偽造之署押2 枚 │謝浚洋犯行使偽│同上 │ │ │產 │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甲方欄偽造之「東田│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不動產」、「朱榮發│如附表一編號7 │ │ │ │ │ │ │ │」署押各1 枚;客戶│沒收欄所示偽造│ │ │ │ │ │ │ │簽章欄偽造之「朱榮│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發」署押1 枚(見偵│ │ │ │ │ │ │ │ │緝卷26頁) │ │ │ ├──┼────┼───┼────┼────┼─────────┼───────┼────────────┤ │ 08 │油桐花簡│謝嘉政│300530 │98/12/24│偽造之署押4 枚 │謝浚洋犯行使偽│同上 │ │ │餐廳 │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甲方欄偽造之「油桐│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花簡餐廳」、「謝嘉│如附表一編號8 │ │ │ │ │ │ │ │政」署押各1 枚;客│沒收欄所示偽造│ │ │ │ │ │ │ │戶簽章欄偽造之「謝│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嘉政」署押1 枚(見│ │ │ │ │ │ │ │ │偵緝卷27頁) │ │ │ ├──┼────┼───┼────┼────┼─────────┼───────┼────────────┤ │ 09 │高倍率遊│林文靜│300562 │99/2/5 │偽造之署押4 枚 │謝浚洋犯行使偽│同上 │ │ │藝場 │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甲方欄偽造之「高倍│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率遊藝場」、「林文│如附表一編號9 │ │ │ │ │ │ │ │靜」署押各1 枚;客│沒收欄所示偽造│ │ │ │ │ │ │ │戶簽章欄偽造之「林│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文靜」署押1 枚(見│ │ │ │ │ │ │ │ │偵緝卷30頁) │ │ │ ├──┼────┼───┼────┼────┼─────────┼───────┼────────────┤ │ 10 │劉家妘 │劉家妘│300568 │99/3/4 │偽造之署押4 枚 │謝浚洋犯行使偽│同上 │ │ │ │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甲方欄、客戶簽章欄│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偽造之「劉家妘」署│如附表一編號10│ │ │ │ │ │ │ │押各1 枚(見偵緝卷│沒收欄所示偽造│ │ │ │ │ │ │ │31頁) │之署押均沒收。│ │ ├──┼────┼───┼────┼────┼─────────┼───────┼────────────┤ │ 11 │康董一品│陳姿羽│300573 │99/3/20 │偽造之署押2 枚 │謝浚洋犯行使偽│同上 │ │ │牛肉麵 │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甲方欄偽造之「康董│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一品牛肉麵」、「陳│如附表一編號11│ │ │ │ │ │ │ │姿羽」署押各1 枚;│沒收欄所示偽造│ │ │ │ │ │ │ │客戶簽章欄偽造之「│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陳姿羽」署押1 枚(│ │ │ │ │ │ │ │ │見偵緝卷33頁) │ │ │ ├──┼────┼───┼────┼────┼─────────┼───────┼────────────┤ │ 12 │徐老師美│徐麗雯│300574 │99/3/18 │偽造之署押4 枚 │謝浚洋犯行使偽│同上 │ │ │語 │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甲方欄、客戶簽章欄│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偽造之「徐麗雯」署│如附表一編號12│ │ │ │ │ │ │ │押各1 枚(見偵緝卷│沒收欄所示偽造│ │ │ │ │ │ │ │36頁) │之署押均沒收。│ │ ├──┼────┼───┼────┼────┼─────────┼───────┼────────────┤ │ 13 │高倍率遊│林文靜│300586 │99/4/13 │偽造之署押2 枚 │謝浚洋犯行使偽│同上 │ │ │藝場 │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甲方欄偽造之「高倍│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率遊藝場」、「林文│如附表一編號13│ │ │ │ │ │ │ │靜」署押各1 枚;客│沒收欄所示偽造│ │ │ │ │ │ │ │戶簽章欄偽造之「林│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文靜」署押1 枚(見│ │ │ │ │ │ │ │ │偵緝卷35頁) │ │ │ ├──┼────┼───┼────┼────┼─────────┼───────┼────────────┤ │ 14 │力揚健身│謝國章│300588 │99/4/17 │偽造之署押2 枚 │謝浚洋犯行使偽│同上 │ │ │館 │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甲方欄偽造之「力揚│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健身館」、「謝國章│如附表一編號14│ │ │ │ │ │ │ │」署押各1 枚;客戶│沒收欄所示偽造│ │ │ │ │ │ │ │簽章欄偽造之「謝國│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章」署押1 枚(見偵│ │ │ │ │ │ │ │ │緝卷34頁) │ │ │ ├──┼────┼───┼────┼────┼─────────┼───────┼────────────┤ │ 15 │東山輪胎│林尚志│300594 │99/6/17 │偽造之署押4 枚 │謝浚洋犯行使偽│同上 │ │ │ │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甲方欄、客戶簽章欄│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偽造之「林尚志」署│如附表一編號15│ │ │ │ │ │ │ │押各1 枚(見偵緝卷│沒收欄所示偽造│ │ │ │ │ │ │ │40頁) │之署押均沒收。│ │ ├──┼────┼───┼────┼────┼─────────┼───────┼────────────┤ │ 16 │南方澳餐│劉芝琴│300651 │99/6/3 │偽造之署押4 枚 │謝浚洋犯行使偽│同上 │ │ │館 │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甲方欄偽造之「南方│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澳餐館」署押1 枚、│如附表一編號16│ │ │ │ │ │ │ │「劉芝琴」署押2 枚│沒收欄所示偽造│ │ │ │ │ │ │ │;客戶簽章欄偽造之│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劉芝琴」署押1 枚│ │ │ │ │ │ │ │ │(見偵緝卷41頁) │ │ │ ├──┼────┼───┼────┼────┼─────────┼───────┼────────────┤ │ 17 │小朋友幼│陳正慶│300652 │99/6/2 │偽造之署押4 枚 │謝浚洋犯行使偽│同上 │ │ │稚園 │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甲方欄偽造之「小朋│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友幼稚園」署押1 枚│如附表一編號17│ │ │ │ │ │ │ │、「陳正慶」署押2 │沒收欄所示偽造│ │ │ │ │ │ │ │枚;客戶簽章欄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之「陳正慶」署押1 │ │ │ │ │ │ │ │ │枚(見偵緝卷38頁)│ │ │ ├──┼────┼───┼────┼────┼─────────┼───────┼────────────┤ │ 18 │比浩雷沙│比浩雷│300653 │99/5/21 │不詳 │謝浚洋犯行使偽│同上 │ │ │民宿 │沙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甲方欄偽造之「比浩│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雷沙民宿」、「比浩│如附表一編號18│ │ │ │ │ │ │ │雷沙」署押各1 枚;│沒收欄所示偽造│ │ │ │ │ │ │ │客戶簽章欄偽造之「│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比浩雷沙」署押1 枚│ │ │ │ │ │ │ │ │(見偵緝卷37頁) │ │ │ ├──┼────┼───┼────┼────┼─────────┼───────┼────────────┤ │ 19 │謝德勳 │謝德勳│300656 │99/6/15 │偽造之署押4 枚 │謝浚洋犯行使偽│同上 │ │ │ │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甲方欄、客戶簽章欄│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偽造之「謝德勳」署│如附表一編號19│ │ │ │ │ │ │ │押各1 枚(見偵緝卷│沒收欄所示偽造│ │ │ │ │ │ │ │39頁) │之署押均沒收。│ │ ├──┼────┼───┼────┼────┼─────────┼───────┼────────────┤ │ 20 │劉家妘 │劉家妘│300665 │99/7/3 │偽造之署押4 枚 │謝浚洋犯行使偽│同上 │ │ │ │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甲方欄、客戶簽章欄│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偽造之「劉家妘」署│如附表一編號20│ │ │ │ │ │ │ │押各1 枚(見偵緝卷│沒收欄所示偽造│ │ │ │ │ │ │ │45頁) │之署押均沒收。│ │ ├──┼────┼───┼────┼────┼─────────┼───────┼────────────┤ │ 21 │康董一品│陳姿羽│300666 │99/7/6 │偽造之署押2 枚 │謝浚洋犯行使偽│同上 │ │ │牛肉麵 │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甲方欄偽造之「康董│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一品牛肉麵」、「陳│如附表一編號21│ │ │ │ │ │ │ │姿羽」署押各1 枚;│沒收欄所示偽造│ │ │ │ │ │ │ │客戶簽章欄偽造之「│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陳姿羽」署押1 枚(│ │ │ │ │ │ │ │ │見偵緝卷46頁) │ │ │ ├──┼────┼───┼────┼────┼─────────┼───────┼────────────┤ │ 22 │徐杰明 │徐杰明│300667 │99/7/8 │偽造之署押4 枚 │謝浚洋犯行使偽│同上 │ │ │ │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甲方欄、客戶簽章欄│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偽造之「徐杰明」署│如附表一編號22│ │ │ │ │ │ │ │押各1 枚(見偵緝卷│沒收欄所示偽造│ │ │ │ │ │ │ │47頁) │之署押均沒收。│ │ ├──┼────┼───┼────┼────┼─────────┼───────┼────────────┤ │ 23 │東山輪胎│林尚志│300672 │99/8/1 │偽造之署押4 枚 │謝浚洋犯行使偽│同上 │ │ │ │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甲方欄、客戶簽章欄│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偽造之「林尚志」署│如附表一編號23│ │ │ │ │ │ │ │押各1 枚(見偵緝卷│沒收欄所示偽造│ │ │ │ │ │ │ │49頁) │之署押均沒收。│ │ ├──┼────┼───┼────┼────┼─────────┼───────┼────────────┤ │ 24 │徐老師美│徐麗雯│300673 │99/7/15 │偽造之署押2 枚 │謝浚洋犯行使偽│同上 │ │ │語 │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甲方欄偽造之「徐老│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師美語」、「徐麗雯│如附表一編號24│ │ │ │ │ │ │ │」署押各1 枚;客戶│沒收欄所示偽造│ │ │ │ │ │ │ │簽章欄偽造之「徐麗│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雯」署押1 枚(見偵│ │ │ │ │ │ │ │ │緝卷42頁) │ │ │ ├──┼────┼───┼────┼────┼─────────┼───────┼────────────┤ │ 25 │謝秀美 │謝秀美│300675 │99/7/17 │偽造之署押4 枚 │謝浚洋犯行使偽│同上 │ │ │ │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甲方欄偽造之「香格│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里拉」、「謝秀美」│如附表一編號25│ │ │ │ │ │ │ │署押各1 枚;客戶簽│沒收欄所示偽造│ │ │ │ │ │ │ │章欄偽造之「謝秀美│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署押1 枚(見偵緝│ │ │ │ │ │ │ │ │卷51頁) │ │ │ ├──┼────┼───┼────┼────┼─────────┼───────┼────────────┤ │ 26 │龍山林房│陳冠州│300676 │99/7/21 │偽造之署押4 枚 │謝浚洋犯行使偽│同上 │ │ │屋 │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甲方欄偽造之「龍山│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林房屋」署押1 枚、│如附表一編號26│ │ │ │ │ │ │ │「陳冠州」署押2 枚│沒收欄所示偽造│ │ │ │ │ │ │ │;客戶簽章欄偽造之│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陳冠州」署押1 枚│ │ │ │ │ │ │ │ │(見偵緝卷52頁) │ │ │ ├──┼────┼───┼────┼────┼─────────┼───────┼────────────┤ │ 27 │國碩賓果│劉鴻盛│300678 │99/7/26 │偽造之署押4 枚 │謝浚洋犯行使偽│同上 │ │ │餐廳 │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甲方欄偽造之「國碩│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賓果餐廳」署押1 枚│如附表一編號27│ │ │ │ │ │ │ │、「劉鴻盛」署押2 │沒收欄所示偽造│ │ │ │ │ │ │ │枚;客戶簽章欄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之「劉鴻盛」署押1 │ │ │ │ │ │ │ │ │枚(見偵緝卷48頁)│ │ │ ├──┼────┼───┼────┼────┼─────────┼───────┼────────────┤ │ 28 │愛利德美│賴政昌│300679 │99/7/28 │偽造之署押4 枚 │謝浚洋犯行使偽│同上 │ │ │語 │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甲方欄、客戶簽章欄│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偽造之「賴政昌」署│如附表一編號28│ │ │ │ │ │ │ │押各1 枚(見偵緝卷│沒收欄所示偽造│ │ │ │ │ │ │ │44頁) │之署押均沒收。│ │ ├──┼────┼───┼────┼────┼─────────┼───────┼────────────┤ │ 29 │智慧城茶│陳明正│300680 │997/28 │偽造之署押4 枚 │謝浚洋犯行使偽│同上 │ │ │葉 │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甲方欄、客戶簽章欄│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偽造之「陳明正」署│如附表一編號29│ │ │ │ │ │ │ │押各1 枚(見偵緝卷│沒收欄所示偽造│ │ │ │ │ │ │ │50頁) │之署押均沒收。│ │ ├──┼────┼───┼────┼────┼─────────┼───────┼────────────┤ │ 30 │小朋友幼│陳正慶│300689 │99/8/18 │偽造之署押4 枚 │謝浚洋犯行使偽│同上 │ │ │稚園 │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甲方欄、客戶簽章欄│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偽造之「陳正慶」署│如附表一編號30│ │ │ │ │ │ │ │押各1 枚(見偵緝卷│沒收欄所示偽造│ │ │ │ │ │ │ │43頁) │之署押均沒收。│ │ ├──┼────┼───┼────┼────┼─────────┼───────┼────────────┤ │ 31 │泳紳企業│林子紳│101310 │99/3/30 │偽造之署押4 枚、印│參附表二編號1 │同上 │ │ │有限公司│ │ │ │文7 枚 │至3 (為想像競│ │ │ │ │ │ │ ├─────────┤合犯,應從較重│ │ │ │ │ │ │ │甲方欄、客戶簽章欄│之偽造有價證券│ │ │ │ │ │ │ │偽造之「林子紳」署│罪處斷) │ │ │ │ │ │ │ │押及印文各1 枚、備│ │ │ │ │ │ │ │ │註欄「林子紳」印文│ │ │ │ │ │ │ │ │4 枚、偽造之「林子│ │ │ │ │ │ │ │ │紳」印章1 顆(見偵│ │ │ │ │ │ │ │ │緝卷66頁) │ │ │ ├──┼────┼───┼────┼────┼─────────┼───────┼────────────┤ │ 32 │蘭納谷泰│張莉雯│300599 │99/5/18 │偽造之署押4 枚、印│參附表二編號4 │同上 │ │ │式舒壓館│ │ │ │文6 枚 │至11(為想像競│ │ │ │ │ │ │ ├─────────┤合犯,均應從較│ │ │ │ │ │ │ │甲方欄、客戶簽章欄│重之偽造有價證│ │ │ │ │ │ │ │偽造之「張莉雯」署│券罪處斷) │ │ │ │ │ │ │ │押及印文各1 枚、備│ │ │ │ │ │ │ │ │註欄「張莉雯」印文│ │ │ │ │ │ │ │ │3 枚、偽造之「張莉│ │ │ │ │ │ │ │ │雯」印章1 顆(見偵│ │ │ │ │ │ │ │ │緝卷69頁)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金額 │ 票號 │ 發票日 │ 到期日 │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罪刑(含主刑及從│ │ │ │ │ │ │ │之物 │刑) │ │ │ │ │ │ │ ├─────────┤ │ │ │ │ │ │ │ │本院宣告沒收之物 │ │ │ │ │ │ │ │ │(沒收欄) │ │ ├──┼───┼────┼────┼────┼────┼─────────┼────────┤ │ 01 │林子紳│18,750元│0000000 │99/3/30 │99/10/1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謝浚洋犯偽造有價│ │ │ │ │ │ │ │1 枚 │證券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柒月。如附│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表一編號31沒收欄│ │ │ │ │ │ │ │所示之本票壹張(見│所示偽造之印章、│ │ │ │ │ │ │ │偵緝卷66頁) │印文、署押,及附│ ├──┼───┼────┼────┼────┼────┼─────────┤表二編號1 至3 沒│ │ 02 │林子紳│18,750元│0000000 │99/3/30 │99/11/1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收欄所示偽造之本│ │ │ │ │ │ │ │1 枚 │票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 │ │ │所示之本票壹張(見│ │ │ │ │ │ │ │ │偵緝卷66頁) │ │ ├──┼───┼────┼────┼────┼────┼─────────┤ │ │ 03 │林子紳│18,750元│0000000 │99/3/30 │99/12/1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 │ │ │ │ │ │ │ │1 枚 │ │ │ │ │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 │ │ │所示之本票壹張(見│ │ │ │ │ │ │ │ │偵緝卷66頁) │ │ ├──┼───┼────┼────┼────┼────┼─────────┼────────┤ │ 04 │張莉雯│17,500元│0000000 │99/5/18 │99/10/26│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謝浚洋犯偽造有價│ │ │ │ │ │ │ │1 枚 │證券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柒月。如附│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表一編號32沒收欄│ │ │ │ │ │ │ │所示之本票壹張(見│所示偽造之印章、│ │ │ │ │ │ │ │偵緝卷69頁) │印文、署押,及附│ ├──┼───┼────┼────┼────┼────┼─────────┤表二編號4 至11沒│ │ 05 │張莉雯│17,500元│0000000 │99/5/18 │99/11/26│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收欄所示偽造之本│ │ │ │ │ │ │ │1 枚 │票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 │ │ │ │ │所示之本票壹張(見│ │ │ │ │ │ │ │ │偵緝卷69頁) │ │ ├──┼───┼────┼────┼────┼────┼─────────┤ │ │ 06 │張莉雯│17,500元│0000000 │99/5/18 │99/12/26│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 │ │ │ │ │ │ │ │1 枚 │ │ │ │ │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所示之本票壹張(見│ │ │ │ │ │ │ │ │偵緝卷69頁) │ │ ├──┼───┼────┼────┼────┼────┼─────────┤ │ │ 07 │張莉雯│17,500元│0000000 │99/5/18 │100/1/26│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 │ │ │ │ │ │ │ │1 枚 │ │ │ │ │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 │ │ │ │ │ │ │所示之本票壹張(見│ │ │ │ │ │ │ │ │偵緝卷69頁) │ │ ├──┼───┼────┼────┼────┼────┼─────────┤ │ │ 08 │張莉雯│17,500元│0000000 │99/5/18 │100/2/26│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 │ │ │ │ │ │ │ │1 枚 │ │ │ │ │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 │ │ │ │ │所示之本票壹張(見│ │ │ │ │ │ │ │ │偵緝卷69頁) │ │ ├──┼───┼────┼────┼────┼────┼─────────┤ │ │ 09 │張莉雯│17,500元│0000000 │99/5/18 │100/3/26│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 │ │ │ │ │ │ │ │1 枚 │ │ │ │ │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 │ │ │ │ │ │ │ │所示之本票壹張(見│ │ │ │ │ │ │ │ │偵緝卷69頁) │ │ ├──┼───┼────┼────┼────┼────┼─────────┤ │ │ 10 │張莉雯│17,500元│0000000 │99/5/18 │100/4/26│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 │ │ │ │ │ │ │ │1 枚 │ │ │ │ │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 │ │ │ │ │ │ │ │所示之本票壹張(見│ │ │ │ │ │ │ │ │偵緝卷69頁) │ │ ├──┼───┼────┼────┼────┼────┼─────────┤ │ │ 11 │張莉雯│17,500元│0000000 │99/5/18 │100/5/26│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 │ │ │ │ │ │ │ │1 枚 │ │ │ │ │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 │ │ │ │ │ │ │所示之本票壹張(見│ │ │ │ │ │ │ │ │偵緝卷69頁) │ │ └──┴───┴────┴────┴────┴────┴─────────┴────────┘ 附表三: ┌──┬──────┬───────┬────┬─────────────┐ │編號│ 客戶名稱 │ 月份 │ 金額 │ 備註 │ ├──┼──────┼───────┼────┼─────────────┤ │ 01 │大將軍幼稚園│99年9月份 │17,500元│ │ ├──┼──────┼───────┼────┼─────────────┤ │ 02 │世華當鋪 │99年9月份 │30,800元│ │ ├──┼──────┼───────┼────┼─────────────┤ │ 03 │大安當鋪 │99年9月份 │52,500元│ │ ├──┼──────┼───────┼────┼─────────────┤ │ 04 │正道書局 │99年9月份 │18,750元│ │ ├──┼──────┼───────┼────┼─────────────┤ │ 05 │鯨友遊藝場 │99年9月份 │25,000元│ │ ├──┼──────┼───────┼────┼─────────────┤ │ 06 │飛虹快餐店 │99年9月份 │17,500元│ │ ├──┼──────┼───────┼────┼─────────────┤ │ 07 │泳紳氣密窗 │99年10月份、11│56,250元│ │ │ │(契約名義人│月份、12月份 │ │ │ │ │:林子紳,見│ │ │ │ │ │偵緝卷66頁)│ │ │ │ │ │ │ │ │ │ ├──┼──────┼───────┼────┼─────────────┤ │ 08 │蘭納古泰式舒│99年10月份至 │170,000 │被告供稱實際收取17萬元(見│ │ │壓館 │100年5月份 │元(起訴│偵緝卷85頁),此與證人張莉│ │ │(契約名義人│ │書誤載為│雯證述相符(見偵緝卷89頁)│ │ │:張莉雯,見│ │140,000 │ │ │ │偵緝卷69頁)│ │元) │ │ ├──┼──────┼───────┼────┼─────────────┤ │ 09 │金良鑫銀樓 │99年9 至11月份│52,500元│侵占之廣告費月份應更正為 │ │ │ │(起訴書誤載為│ │99年9 至11月份(見偵緝卷71│ │ │ │為99年10月份、│ │頁被告開立之收據) │ │ │ │11月份、12月份│ │ │ │ │ │) │ │ │ ├──┼──────┼───────┼────┼─────────────┤ │ 10 │芳鄰藥局 │99年9月份 │18,750元│ │ │ │(契約名義人│ │ │ │ │ │:芳鄰國際連│ │ │ │ │ │鎖藥粧北苗店│ │ │ │ │ │,見偵緝卷75│ │ │ │ │ │頁) │ │ │ │ ├──┼──────┼───────┼────┼─────────────┤ │ 11 │佳泰商行 │99年10月份、11│35,000元│ │ │ │ │月份 │ │ │ ├──┼──────┼───────┼────┼─────────────┤ │ 12 │石壁餐廳 │99年10月份至 │294,000 │ │ │ │ │100年7月份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