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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楊清益蔡志宏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芳銘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芳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芳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另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後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且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全案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安非他命(惟實際上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詳論罪科刑部分(一)所述)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將安非他命販賣予A3、A4、A5(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秘密證人部分均由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身份保密)。經警對張芳銘持用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並監錄得張芳銘與A3、A4、A5等人為毒品交易之對話,並於100 年5 月23日18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2 巷15號查獲並扣得張芳銘所有持以聯絡安非他命買賣事宜之LT-898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A3、A4、A5等人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電話為被告販毒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此有本院100 年3 月3 日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000072號(其期間100 年03月04日10時起至100 年04月01日10時止)、100 年3 月30日核發之100 年聲監續字第000115號(其期間100 年04月01日10時起至100 年04月29日10時止)、100 年4 月27日核發之100 年聲監續字第000154號(其期間100 年04月29日10時起至100 年05月27日10時止)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100 年5 月24日栗警偵字第1000012057號卷〈下稱警卷〉第30至32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復不爭執該證據能力(100 年度訴字第41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另經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案所引之其他供述證據,其中雖有屬傳聞證據者,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另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當事人於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3頁以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而扣案之LT-898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當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0 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無誤(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A3、A4、A5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 至11頁、100 年度他字第219 號卷〈下稱他卷〉第66至67頁、第85至86頁,警卷第12至14頁、他卷第58至59頁,警卷第15至19頁、他卷第76至78頁、第82至83頁)情節均相符,復有證人A3、A4、A5持用其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33頁、第34頁、第35至37頁)。參諸證人A3、A4、A5與被告均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A3、A4、A5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憑採。此外,尚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警卷第21至23頁、第24頁、第26頁),及LT-898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憑。

二、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買方被查獲時供出賣方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分別出售第二級毒品7 次,業經其供承不諱,已如前述,而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況衡諸被告與附表所示之證人A3、A4、A5間俱無至親關係等情,苟無利得,被告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顯有藉各該次交易毒品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頁、第292 頁、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從而,本案雖未扣得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惟依上述,其所販賣者,實際上應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 次。其各次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非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另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後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且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全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2 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背面)。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應予以加重。

(五)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46頁)。綜上,足見被告自偵查迄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願意供出毒品上手時,被告當庭表示已經都找不到人了等語(偵卷第26頁),故本案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安非他命均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惟考量本案之交易金額、毒品數量等經過,與一般大毒梟相較,其犯罪情節尚非惡劣嚴重,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故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如此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本案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7次,其犯罪所得總計1 萬4 千元,不分成本或其獲利之部分,均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縱非屬當場所扣案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意旨為憑。經查,扣案之LT-898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5至26頁),是扣案之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2 、7 部分,據證人A5之證述,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並未透過電話聯繫,故未在該部分項下宣告沒收)。

3.本案雖扣得疑似海洛因1 小包之物(警卷第24頁),然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相關,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方式及地│毒品種類│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民國)│點 │及金額(│) ││ │ │ │ │新臺幣)│ │├──┼────┼────┼──────┼────┼──────────┤│1 │A5 │100 年3 │A5以其行動電│購買第二│張芳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3日晚│話撥打張芳銘│級毒品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上 │之0000000000│非他命1 │年捌月。扣案LT-898型││ │ │(他卷第│號行動電話聯│包,共計│行動電話1 支(含SIM ││ │ │77頁) │絡購買毒品,│2 千元。│卡1 張、門號為091774││ │ │ │並於苗栗縣苗│ │2921號)沒收。未扣案││ │ │ │栗市○○路文│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昌廟附近交易│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2 │A5 │100 年3 │A5至某電子遊│購買第二│張芳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5日上│藝場找張芳銘│級毒品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午7 時許│,並於苗栗縣│非他命1 │年捌月。未扣案因販賣││ │ │(他卷第│政府附近交易│包,共計│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83頁) │。 │2 千元。│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3 │A5 │100 年3 │A5以其行動電│購買第二│張芳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5日晚│話撥打張芳銘│級毒品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上 │之0000000000│非他命1 │年捌月。扣案LT-898型││ │ │(他卷第│號行動電話聯│包,共計│行動電話1 支(含SIM ││ │ │77頁) │絡購買毒品,│2 千元。│卡1 張、門號為091774││ │ │ │並於苗栗縣苗│ │2921號)沒收。未扣案││ │ │ │栗市○○路文│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昌廟附近交易│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4 │A4 │100 年3 │A4以其行動電│購買第二│張芳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8日上│話撥打張芳銘│級毒品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午7 、8 │之0000000000│非他命1 │年捌月。扣案LT-898型││ │ │時許 │號行動電話聯│包,共計│行動電話1 支(含SIM ││ │ │(他卷第│絡購買毒品,│3 千元。│卡1 張、門號為091774││ │ │59頁) │並於苗栗縣苗│ │2921號)沒收。未扣案││ │ │ │栗市舊南苗派│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出所附近交易│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5 │A3 │100 年3 │A3以其行動電│購買第二│張芳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9日下│話撥打張芳銘│級毒品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午4 、5 │之0000000000│非他命1 │年捌月。扣案LT-898型││ │ │時許 │號行動電話聯│包,共計│行動電話1 支(含SIM ││ │ │(他卷第│絡購買毒品,│1 千元。│卡1 張、門號為093823││ │ │67頁) │並於苗栗縣苗│ │4200號)沒收。未扣案││ │ │ │栗市南苗地區│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某電子遊藝場│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前交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6 │A5 │100 年4 │A5以其行動電│購買第二│張芳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9 日 │話撥打張芳銘│級毒品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上午7 、│之0000000000│非他命1 │年捌月。扣案LT-898型││ │ │8 時許 │號行動電話聯│包,共計│行動電話1 支(含SIM ││ │ │(他卷第│絡購買毒品,│2 千元。│卡1 張、門號為091774││ │ │77頁) │並於苗栗縣政│ │2921號)沒收。未扣案││ │ │ │府附近交易。│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7 │A5 │100 年4 │A5於苗栗縣苗│購買第二│張芳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0日上│栗市○○路商│級毒品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午11時許│業大樓附近遇│非他命1 │年捌月。未扣案因販賣││ │ │(他卷第│見張芳銘,並│包,共計│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77頁) │直接向其購買│2 千元。│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毒品交易。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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