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光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 張麗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黃萬光於民國95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間擔任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緣大埔里因屬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第三公墓周邊鄰里,依據「苗栗縣竹南鎮第三公墓納骨堂敦親睦鄰回饋金運用自治條例」,竹南鎮公所每年均編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回饋金,補助該里之環境衛生、公共設施、健康醫療、正當活動及治安事項等項目支出。98年10月間,竹南鎮公所同意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以上揭回饋金之15萬元支應(依據上揭自治條例可以回饋金之百分之三十支應辦理治安事項),辦理「大埔里中秋節聯歡晚會暨全民拼治安預防犯罪宣導活動」。詎黃萬光竟利用辦理上開活動之職務上機會,明知該活動僅向「瑞升飲食店」之負責人邱震營(已歿)訂購單價70元之便當2 百個,花費僅1 萬4 千元,竟向邱震營索討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於98年10月1 日某時,連同建哲有限公司、林鴻裕正莊檀香行、合泰商行及阿郎企業社所開立之收據,透過不知情之里辦公室人員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承辦人員提出辦理活動費用之核銷(總計15萬元),邱震營所提供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則由邱震營委由不知情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承辦人員,偽造填寫購買單價80元之便當1 千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關於會計支出記載之正確性,並使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承辦人員等因而陷於錯誤,並准予核銷而簽發支票付款。嗣邱震營領得竹南鎮公所之支票並存入帳戶後,再於98年11月6 日提領出8 萬元交付黃萬光,扣除黃萬光實際支付予邱震營之便當費1 萬4 千元後,實際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得計6 萬6 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及審理中一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自毋庸逐一贅述該等證據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同條立法理由之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萬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其自白犯罪事實如下:⑴回答受命法官詢問時供述略以,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問:你是要認罪嗎?答:是的。問:有指示邱震營送去核銷,也有同意在收據上寫8 萬報銷,此部分是事實?答:是。問:此部分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反面)。⑵回答審判長訊問時供稱略以,問:空白收據上面填寫單價80元,便當1 千個、總價8 萬元是何人填寫?答:邱震營送去的,鎮公所的人員代寫的,何人代寫不知。問:你怎麼知道是鎮公所人員代寫的?答:邱震營的字我知道,我叫他送去。問:你認得邱震營的字,筆跡不是他的,你認為是鎮公所人員代寫的?答:是。問:實際上你只有跟他訂購70元的便當總共2 百個,他怎麼知道上面要寫總價8 萬元?答:那時候里幹事有講,我可以用便當核銷的錢補貼醬油,當年三合一選舉他有用醬油核銷這樣(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⑶回答受命法官訊問供稱略以,問:單據上寫80元便當1 千個,報總價8 萬元的款項,是邱震營照你意思去報的?答:對。問:核下來的錢8 萬元他也拿給你了?答:對。問: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你也認罪?答:對。(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二、被告上揭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供述,經查核與證人邱震營於調查站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即由邱震營提供「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告,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報支8 萬元之便當費用,但實際支出便當費僅1 萬4 千元,事後再由邱震營將所領得之款項總計8 萬元交付予被告等情(偵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憑證黏貼用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偵卷第18頁)、竹南頂埔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偵卷第5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勘驗筆錄(偵卷第68至89頁)等證據,在卷可資佐憑,足證被告之自白供述,與犯罪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固為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起訴事實,故在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正確之法律適用,並不受起訴法條所拘束,但此乃指檢察官所援引之起訴法條不當之情形而言,倘係單純之漏引法條,則祇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為已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應適用之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以行使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方法詐取財物,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另涉此部分之罪嫌,亦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乃係檢察官單純漏引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萬光利用不知情之竹南鎮公所業務承辦人員,代為填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偽造後復持以行使,雖另犯同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者之間,僅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別,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規定,已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通過,其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即將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之「詐取財物者」,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然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故本案應逕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是被告利用擔任里長之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係另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詐欺取財,係兩個行為,自無再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罰之餘地,而應分論併罰。 ㈢「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然否認犯罪,辯稱多餘之款項6 萬6 千元係購買醬油發送予里民,應不構成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此乃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誤解,並無解於其實已對犯罪事實有所自白;又被告於起訴後,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8 月29日,已自動繳交貪污所得6 萬6 千元,有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信用部支出收回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頁),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減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貪污所得僅6 萬6 千元,且犯罪所得並非純為供己私利之用,而係另行購買醬油致贈予參加該項中秋聯歡晚會活動之里民,有當日活動照片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此與一般貪污犯罪,將貪污所得純為供己花用之情節有所不同,本院認其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縱依上述㈡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里長,未能以身作則,恪遵法律,實不足取,惟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自動繳回貪污所得,況其所得並非純為一己之私利,犯後態度可謂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雖有犯偽造文書罪之科刑紀錄,並受緩刑之宣告,惟該案緩刑期間已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乃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平時亦熱心公益,有各公私機構之感謝狀、聘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附帶命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並為儆懲。 四、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至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罪情節,及對其所犯宣告刑之期間,爰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