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軒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62號、100 年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軒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軒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與曾旭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曾旭棠負責提供毒品,王國軒則提供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莊登堯等購毒者與王國軒聯絡後,王國軒再向曾旭棠取得毒品,即由王國軒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各該附表所示之莊登堯等人施用,並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600 元。迨於100 年8 月4 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王國軒位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18鄰六合二村113 號居所搜索,除拘提王國軒到案外,並扣得王國軒用以販毒之行動電話(未含SIM 卡)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王國軒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由此可知,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 條至前條(第325 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53號審理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另經本院 於審理中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當事人於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就被告使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此有本院100 年4 月18日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 000139號(其期間自100 年4 月20日10時起至同年5 月19日10時止)、100 年聲監字第000223號(其期間自100 年6 月2 日10時起至同年7 月1 日10時止)、100 年聲監續字第 000240號(其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10時起至同年7 月30日10時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4468號卷【下稱偵字第4468號卷】第39至44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復不爭執該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64頁),另經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軒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2 號卷【下稱他字第342 號卷】第32至38頁、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莊登堯、江正賓、王益丞、李忠勇、李益豪、潘佳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342 號卷第49至54頁、第74至77頁,他字第342 號卷第78至81頁、第101 至104 頁,A 他字第342 號卷第105 至113 頁、第128 至130 頁,他字第 342 號卷第132 至138 頁、第162 至164 頁,他字第34 2號卷第166 至171 頁、第188 至190 頁,他字第342 號卷第 192 至198 頁、第208 至210 頁)情節均相符,復有證人莊登堯、江正賓、王益丞、李忠勇、李益豪、潘佳衡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等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他字第342 號卷第57頁、第84頁、第117 頁、第141 頁、第174 頁、第 201 至20 2頁)。參諸證人莊登堯、江正賓、王益丞、李忠勇、李益豪、潘佳衡與被告均無任何怨隙(參他字第342 號卷第75頁、第103 頁、第129 頁、第164 頁、第190 頁、第209 頁),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莊登堯、江正賓、王益丞、李忠勇、李益豪、潘佳衡前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二、衡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經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為躲避查緝及隱飾犯行,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等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真實性。 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買方被查獲時供出賣方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分別出售第一級毒品六次、第二級毒品一次,業經其供承不諱,已如前述,而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況衡諸被告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莊登堯等人間俱無至親關係等情,苟無利得,被告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顯有藉各該次交易毒品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共同正犯: 被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等行為,與曾旭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參見他字第342 號卷第32 至40 頁、第45至47頁)供述在卷,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非合。 2.是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六次;另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一次,上開七次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自白減輕其刑: 按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各次犯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訊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另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因其於偵查中誤認安非他命為海洛因,故坦承販賣海洛因給潘佳衡,但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參他字第342 號卷第37頁),雖其坦承販賣毒品之種類與起訴書所載不同,但其於警詢、偵查中本有自白之意,是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旨在使販賣毒品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犯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販賣毒品者,於偵審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在本條項之適用上,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是被告於偵查中已對於販賣毒品給潘佳衡乙節坦承不諱,其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是被告是否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故應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爰就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酌量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王國軒雖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尚少,對象僅5 人,販得之價金僅共7800元,販賣次數僅6 次,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所為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又觀其雖販賣第一級毒品,然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是其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卻難謂重大,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次按本案被告王國軒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構成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罪名,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儘管就被告王國軒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以最輕刑度即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上開犯罪之本刑與被告王國軒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2.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曾旭棠等語(見他字第342 號卷第36頁、46頁),惟經本院函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曾於100 年8 月30日、100 年9 月20日以通知書二次通知曾旭棠,曾旭棠均未到案說明,故無法釐清被告所供稱是否屬實,且被告提供曾旭棠聯絡電話之門號為0000000000,經查,該門號申請人為廖素梁,與被告供稱之曾旭棠亦無任何關聯,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0 年11月3 日份警偵字第1000020066 號函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顯見被告並未因供出曾旭棠及門號為0000000000電話號碼而查獲上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併此敘明。 ㈥、量刑: 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決),而認本案與前案情節相似,時間相近,認本案之應執行刑亦應為拾貳年亦妥。惟被告王國軒既已明知前開販賣毒品案件於100 年3 月29日判處應執行刑拾貳年確定後,仍不知警惕,反而繼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未因刑之宣告而有悛悔之意,是被告及辯護人前述所言,顯無理由。然審酌其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非鉅,獲取之利益亦非龐大,相較於其他大盤、中盤販賣者而言,惡性依然較輕,且其犯後仍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具悔意,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僅為賺取零星花費供生活之用、無業、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拾肆年,以昭炯戒。六、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第28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惟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293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王國軒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7,8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800 元,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意旨為憑。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為己意所有,以其友人名義申辦,並裝入其所有之扣案手機內供販毒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足見前開門號SIM 卡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所用(內容詳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自當依同項規定沒收之,併予敘明。 參、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9條、第65 條 第2 項、第70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附表一(王國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地點 │販賣方式、經過│數量 │ 價格 │罪刑(含主刑及│ │ │ │(民國) │ │ │ │(新臺幣)│從刑) │ ├──┼────┼──────┼──────┼───────┼───┼─────┼───────┤ │1 │莊登堯 │100年5月16日│苗栗縣頭份鎮│王國軒使用0927│3包 │3,000元 │王國軒販賣第一│ │ │ │上午9時52分 │中華路網路聖│-912852 號電話│ │ │級毒品,處有期│ │ │ │許 │堂網咖店內(│與莊登堯0970-5│ │ │徒刑玖年。扣案│ │ │ │ │即下公園網咖│19071 號電話聯│ │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內。 │絡後,約定交易│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門號0000-00000│ │ │ │ │ │ │ │ │2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追│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2 │江正賓 │100年6月5日9│苗栗縣頭份鎮│王國軒使用0927│1包 │1,000元 │王國軒販賣第一│ │ │ │時許 │中華路網路聖│-912852 號電話│ │ │級毒品,處有期│ │ │ │ │堂網咖店(即│與江正賓0916-6│ │ │徒刑玖年。扣案│ │ │ │ │下公園網咖)│77312 號電話聯│ │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廁所內。 │絡後,約定交易│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門號0000-00000│ │ │ │ │ │ │ │ │2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追│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3 │江正賓 │100年6月12日│苗栗縣頭份鎮│王國軒使用0927│1包 │1,000元 │王國軒販賣第一│ │ │ │10時許 │新華里六合二│-912852 號電話│ │ │級毒品,處有期│ │ │ │ │村巷口 │與江正賓0916-6│ │ │徒刑玖年。扣案│ │ │ │ │ │77312 號電話聯│ │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絡後,約定交易│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門號0000-0 000│ │ │ │ │ │ │ │ │52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 │ │ │ │ │ │ ├──┼────┼──────┼──────┼───────┼───┼─────┼───────┤ │4 │王益丞 │100年6月8日 │苗栗縣頭份鎮│王國軒使用0927│1包 │800 元 │王國軒販賣第一│ │ │ │11時50分許 │中華路網路聖│-912852 號電話│ │ │級毒品,處有期│ │ │ │ │堂網咖店前(│與王益丞0936-5│ │ │徒刑玖年。扣案│ │ │ │ │即下公園網咖│20373 號電話聯│ │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絡後,約定交易│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門號0000-00000│ │ │ │ │ │ │ │ │2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追│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5 │李忠勇 │100年6月8日 │苗栗縣頭份鎮│王國軒使用0927│1包 │1,000元 │王國軒販賣第一│ │ │ │15時55分許 │中華路網路聖│-912852 號電話│ │ │級毒品,處有期│ │ │ │ │堂網咖店前(│與李忠勇0920-6│ │ │徒刑玖年。扣案│ │ │ │ │即下公園網咖│50805 號電話聯│ │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絡後,約定交易│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門號0000-00000│ │ │ │ │ │ │ │ │2 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6 │李益豪 │100年6月7日9│苗栗縣頭份鎮│王國軒使用0927│1包 │1,000元 │王國軒販賣第一│ │ │ │時35分許 │東民路全聯福│-912852 號電話│ │ │級毒品,處有期│ │ │ │ │利社前(現為│與李益豪0976-5│ │ │徒刑玖年。扣案│ │ │ │ │永吉大賣場)│48830 號電話聯│ │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絡後,約定交易│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門號0000-00000│ │ │ │ │ │ │ │ │2 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合計:販賣所得合計共7,800 元。 │ └───────────────────────────────────────────────┘ 附表二(王國軒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地點 │販賣方式、經過│數量 │價格 │罪刑(含主刑及│ │ │ │(民國) │ │ │ │(新臺幣)│從刑) │ ├──┼────┼──────┼──────┼───────┼───┼─────┼───────┤ │1 │潘佳衡 │100年6月5日 │苗栗縣三灣鄉│王國軒使用0927│1包 │800元 │王國軒販賣第二│ │ │ │凌晨4時30分 │銅鏡村12鄰大│-912852 號電話│(約 │ │級毒品,處有期│ │ │ │許 │銅鑼圈3 號附│與潘佳衡0911-0│0.2公 │ │徒刑肆年。扣案│ │ │ │ │近(潘佳衡住│35154 號、0968│克( │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處附近) │-494445 號電話│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聯絡後,約定交│ │ │門號0000-00000│ │ │ │ │ │易。 │ │ │2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追│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合計:販賣所得合計共800 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