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駿 廖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沅駿共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廖文彬共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李沅駿(原名:李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94年交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廖文彬則前於98年10月間,受張鈞傑之命,聯絡3 名少年共同強押趙秀銘,嗣後趙秀銘並遭張鈞傑殺害棄屍,廖文彬嗣於98年11月30日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且所犯妨害自由案,經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64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於100 年8 月23日入監執行迄今(不構成累犯)。均仍不知悔改。李沅駿因懷疑邱振揚、廖正平等人涉嫌竊盜,竟夥同廖文彬及朱姓、張姓2 名少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5 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吉發資源回收場,由廖文彬及李沅駿持棍棒毆打詹柏廷身體,導致詹柏廷受有左手挫傷併皮下血腫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並帶同詹柏廷前往苗栗縣卓蘭鎮西坪里1 鄰8 號徐睿詮之住處找尋邱振揚等人。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在快到達之路上,遇到駕車離開之廖正平,遂由廖文彬持棍棒強逼廖正平下車,並持棍棒毆打廖正平右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復由李沅駿持棍棒進入徐睿詮之住處,毆打徐睿詮之手部及腰部(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李沅駿再持棍棒進入該處之2 樓房間,逼問邱振揚之女友詹文欣告知邱振揚之下落,並持棍棒毆打詹文欣之左後方腰部,造成詹文欣受有背部挫傷及左側髖骨挫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復於同日凌晨2 時許,駕車帶同詹柏廷、廖正平、徐睿詮及詹文欣前往苗栗縣卓蘭鎮新厝里7 之1 號旁之一代妖姬檳榔攤,由李沅駿要求詹柏廷等人排排站好,並廖文彬徒手毆打詹文欣、廖正平及詹柏廷,約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詹文欣、徐睿詮之父母前來,始讓詹文欣及徐睿詮離去,並至同日上午6 時許,始再讓詹柏廷及廖正平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詹柏廷、廖正平、詹文欣及徐睿詮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沅駿、廖文彬2 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表示,經核與朱姓、張姓少年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詹文欣、詹柏廷、徐睿詮、廖正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均相符合,並有詹文欣、詹柏廷之臺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述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二)被告2 人對詹文欣、詹柏廷、徐睿詮、廖正平等人犯行之手段有二,一為剝奪行動自由方式,一為傷害方式,且所為之傷害顯係為妨害自由犯行之手段,故傷害與妨害自由犯行之部分,係一行為同時所觸犯,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三)再被告2 人以一非法手段,同時剝奪詹文欣、詹柏廷、徐睿詮、廖正平4 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李沅駿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94年交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9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其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23號、第691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2 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朱姓、張姓2 名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 (一)被告李沅駿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家暴妨害自由、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廖文彬則有妨害自由、偽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於98年10月間,受張鈞傑之命,聯絡3 名少年共同強押趙秀銘,嗣後趙秀銘並遭張鈞傑殺害棄屍,被告廖文彬經警於98年11 月30 日拘提到案,仍不知醒悟,未及半年,即犯同為妨害自由罪之本案,惡性重大,且被告先前所犯之妨害自由案,業經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64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在案。 (二)被告2 人並非公權力機關,卻僅因懷疑邱振揚、廖正平等人涉嫌竊盜,竟共同並夥同朱姓、張姓2 名少年犯本案,並株連不具直接利害關係之詹文欣、詹柏廷、徐睿詮,甚至當詹文欣、徐睿詮之父母前來,其犯罪已被發覺後,仍不允詹柏廷及廖正平離去,法敵對意識顯著,且迄今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 (三)惟念及被告2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表現悔意,態度尚可,暨其各自參與之程度、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2 人犯罪所使用之棍棒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足認其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70條、第302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