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柳章峰、伍偉華、許蓓雯
- 被告徐仁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貴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貴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事 實 一、徐仁貴於民國98年間係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里長,平時受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內公務及上級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梁美蓮(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中)於同時期則擔任上開苗栗市福安里之里幹事,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98年4 至5 月間,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依據內政部89年11月7 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07979 號函示,基於考量地方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撙節支出原則,得比照鄉(鎮、市、區)公所員工文康活動編列方式,辦理各村里鄰長文康活動,而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辦理性質為國內旅遊之「里鄰長文康活動」,依據上開規定苗栗市公所可補助參與活動之各里長、鄰長及里幹事每人新臺幣(下同)2,600 元,若鄰長無法參加,可由與該鄰長之眷屬一人代表參加,亦可獲得補助,而舉辦活動之各里應由里長先擬定旅遊計劃,並預製符合補助資格之參加人員名單,依名單人數由該里所屬之里幹事向苗栗市公所先行辦理借支,俟旅遊結束,里幹事則應依據符合補助規定之實際參加人數,再行檢據相關收據向苗栗市公所辦理核銷轉正,如符合補助規定之實際參加人數少於辦理借支時之人數,里幹事則需將差額繳回市公所,合先敘明。 三、詎徐仁貴、梁美蓮利用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舉辦上開活動之機會,由徐仁貴先行擬定「福安里里鄰長文康活動南部二日遊(時間為98年4 月28日至29日)」計劃,並由梁美蓮於98年4 月7 日預製符合補助資格之參加人員即全數鄰長共28名,加上里長、里幹事2 名,共計人數30名,先行向苗栗市公所借支78,000元補助款,且保管上開款項,活動期間則由梁美蓮以上開款項支付各項旅遊支出,不足夠部份則由里長代行墊付;嗣於活動當日即98年4 月28日徐仁貴則告訴梁美蓮第4 鄰、第20鄰之鄰長不會參加旅遊,參加人數共有如附表所示之33名人員參與,其中符合補助資格者有如附表編號1至 19所示之里長、里幹事、鄰長及鄰長眷屬等人,其餘如附表編號20至33所示之人,則均未符合補助資格,依法應自行負擔旅遊相關費用,但徐仁貴卻指示梁美蓮就如附表編號21至25、編號33所示之鄰長名額則分別由未具補助資格之人(各詳如附表所載)代為頂替。待活動結束後,徐仁貴、梁美蓮均明知福安里有11個鄰(共計28名鄰長,扣除得補助名額17名,則尚有11個鄰長)之鄰長並未參加旅遊活動,亦未推派眷屬代表參加,且依據前開規定,如符合補助規定之實際參加人數少於辦理借支時之人數,則需將差額繳回市公所,其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不具鄰長身分而實際參與活動之里民不法所有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職務上辦理前開活動之機會,由梁美蓮於辦理核銷轉正時,本僅能將49,400元轉正,且應將上開11鄰之借支款項共28,600元繳回苗栗市公所公庫,而徐仁貴則指示梁美蓮僅需繳回2 鄰借支款,另檢附其餘28人之單據辦理核銷,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苗栗市公所會計憑證黏貼單「預借(付)經費轉正單」上之用途說明欄內,不實登載檢據轉正經費為72,800元、餘款收回經費5,200 元,梁美蓮並於98年5 月11日,持向苗栗市公所辦理核銷轉正,使不知情之苗栗市公所承辦人員均誤以為真,而予簽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苗栗市公所對於預算核發之正確性,並詐取補助款共23,4 00 元得逞;嗣於98年9 月間,苗栗市公所召開會議指示里幹事應如實核銷上開活動經費後,徐仁貴始於同年10月間,將福安里浮報之18,900元交予梁美蓮,並由梁美蓮於98年10月15日上簽呈將未符合鄰長身份者共計9 人,每人補助款2,600 元,合計繳回現金23,400元予苗栗市公所公庫;嗣經民眾檢舉後,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梁美蓮、林春如、劉秀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揭證人等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或僅爭執證人梁美蓮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明力,是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採為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 ㈡次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苗栗市公所會計憑證黏貼單「預借(付)經費轉正單」,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製作之初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另卷附之黏貼於苗栗市公所會計憑證黏貼單「預借(付)經費轉正單」上之天佑大飯店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費收據、國泰旅行平安保險保單、勝興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象園企業社統一發票、阿波羅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慈音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吳家園企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將軍山小吃免用發票收據,均屬各該業務承辦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就上揭阿波羅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將軍山小吃免用發票收據部分爭執證據能力,然其所爭執者為該等收據所載內容與本案所涉文康活動實際支出款項之事實不符,並非對該等證據係偽造或有不可信之情提出說明,則其所爭執部分顯為證明力之有無,應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證人梁美蓮、林春如、劉秀香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爰均不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㈤新舊法比較部份: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原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後於100 年6 月29日雖修正公布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然此項修正,乃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僅為單純之文字修正,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要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見),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仁貴對於其為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里長,並擬定「福安里里鄰長文康活動南部二日遊(時間為98年4 月28日至29日)」計劃,另於上開文康活動後之同年10月間,方將現金18,900元交予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的里幹事梁美蓮,並由梁美蓮將上開款項交回苗栗市公所等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並辯稱:㈠借支程序係梁美蓮自辦,被告不知情,被告亦未保管或持有借支之款項78,000元;梁美蓮用以辦理預借經費之福安里辦公處函,該函上雖有其用印,然該印章係由梁美蓮保管;㈡被告就梁美蓮辦理核銷轉正之事宜完全不知情,辦理核銷轉正之收據等憑證均係梁美蓮自行索取,而非被告索取後交由梁美蓮保管,且梁美蓮未將核銷帳目給其核對,該核銷亦無須其用印;梁美蓮非被告屬下,被告無從指示更無指示;㈢當日活動實際參加人員共33名,被告於活動當日將33名報名表交給證人梁美蓮;被告知悉未符補助規定者有14位(即陳劉米蘭、徐雲喜、楊月英、鄭錦亮、徐瑞光、黃詩茹、羅劉送妹、周瑞美、邱徐蓮妹、宋涂美蘭、徐張錦蓮、沈蔣水龍、沈習妹、江甲妹),其中7 位(陳劉米蘭、徐瑞光、羅劉送妹、周瑞美、宋涂美蘭、沈蔣水龍、沈習妹)有收取每位2,000 元;㈣被告不知辦理核銷轉正之「阿波羅商行免用統一發票」、「將軍山小吃費用發票」等收據從何而來;㈤被告之妻所支出之部分款項,證人梁美蓮未檢具核銷,且其於辦理苗栗市公所會計憑證黏貼單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旅遊活動實際總支出為86,942元,其中梁美蓮支出者共計62,402元,然梁美蓮報實支72,800元,少核銷14,142元,至被告則於活動中支出款項共24,540元,加上梁美蓮嗣後於98年10月向被告收取之18,900元,被告總計支出43,440元,並未詐取公款23,400元;㈥各鄰長均為梁美蓮所認識,其告訴梁美蓮哪位鄰長未去,又何人替代,僅是單純告知梁美蓮實際去的人不具備鄰長身分;㈦各里辦公室非文康活動主辦單位,亦非預算執行單位等語。 二、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一切事機,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犯罪構成要件即為該當,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2 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又公務機關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舉如:補貼獎勵、道路建設等,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依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省轄)市、鄉、鎮及縣轄市。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5 條第2 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4 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查被告自91年8 月1 日起迄今均係擔任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之里長,此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00 年10月31日苗市民字第1000026633號函文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是依據上開規定、說明,本案被告確係依法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堪認實。 ㈢查98年4 至5 月間,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依據內政部89年11月7 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07979 號函示,基於考量地方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撙節支出原則,得比照鄉(鎮、市、區)公所員工文康活動編列方式,辦理各里村里鄰長文康活動,而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辦理性質為國內旅遊之「里鄰長文康活動」,依據上開規定苗栗市公所可補助參與活動之各里長、鄰長及里幹事每人2,600 元,若鄰長無法參加,可由與該鄰長之眷屬一人代表參加,亦可獲得補助,而舉辦活動之各里應由里長先擬定旅遊計劃,並預製符合補助資格之參加人員名單(即里長、里幹事或者鄰長未能參加,則由眷屬1 人代替參加),依名單人數由該里所屬之里幹事向苗栗市公所先行辦理借支,俟旅遊結束,里幹事則應依據符合補助規定之實際參加人數,再行檢據相關收據向苗栗市公所辦理核銷轉正,如符合補助規定之實際參加人數少於辦理借支時之人數,里幹事則需將差額繳回市公所,里幹事應依活動實際支出之憑證辦理經費核銷轉正等情,此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01 年1 月5 日苗市民字第1000031315號函文、內政部101 年1 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069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4 至142 頁)。 ㈣另證人林春如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目前在苗栗市公所民政課服務。苗栗市公所補助鄰里長的文康活動是我承辦。去年3 月起我才承辦。去年第一次辦這業務。鄰里長的年度文康活動是市公所補助,錢是市公所出的。各里自己舉辦。比如先由恭敬里辦公處出一個公文,後面要附他們辦文康活動的計畫及參加人員的名單,還有里幹事所寫的預借單,就送去我們公所,收文之後,由我承辦,我會簽給主管,看是否同意辦這個活動,是否同意預借,通常都會同意,公文批下來之後,我會把公文影印給里幹事,預借單就送給公所的主計室,主計室會開支票,由財政課核發,核發之後,會通知里幹事可以領,之後他們可以去農會兌現,兌現之後,他們就可以用這些錢辦活動,活動之後,里幹事會把實際參加人員的名單及一些花費的收據,如住宿、吃飯、門票,連同我之前影印給他們核准的公文,他們會弄一張核銷清單,把所有的收據貼上去,後面會附我之前印給他們的公文、實際參加的人員名單,送給我,我再送到主計室核銷。如果有人沒去的話,他們還會把沒有用的費用,就是剩下的錢繳到財政課。「(問:不論申請預支或之後的核銷程序都是里幹事處理?)是」、「(問:里長處理哪部分?)我不清楚,里幹事出去之後,他的錢是交給里長去付,還是自己付我不清楚,每個里的情形可能不同。原則上他們會把里長及所有鄰長的人數都列為參加人來借支。也有少部分會問好才借錢,就是確定參加人數才借錢。最後核銷我是做書面審核,就是他們書面列的後面附的參加人名單,我對對看,看人數跟金額是否符合。(問:參加人是否具有里長、鄰長或鄰長眷屬身分誰要審核?)里幹事,因里幹事才認識鄰長」、「(問:核銷時,若實際參加的人比預支的人少就要繳回?)是。通常他們辦完活動之後,大概一週內,他們就會處理完畢,辦核銷及繳回。沒有規定何時要辦完核銷及繳回,我要補充一點,預支部分要一個月內把他轉正。預支單上主計室有註記一個月內要轉正」、「(問:申報核銷的日期從哪看?)就是轉正單上,我有簽日期,大概就是他們來核銷的日期」、「(問:若有繳回的話,單據會在哪裡?)在轉正單的右上角有寫是那個項目」、「(問:是餘款收回經費嗎?提示資料)如93頁,福安里就是預支七萬八,轉正七萬二千八,餘款收回經費五千二,就代表二個人沒去,他繳回五千二」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7至32頁)。 ㈤另證人劉秀香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我98年為民政課長。里鄰長文康活動每年都有辦。我還沒有當民政課長之前,曾經市公所一次辦理,我九十五年到今年三月當民政課長,都是各里自己辦的。向公所借支或核銷是里幹事處理。借支核銷時要提出參加人員及實際參加人員名單,但我不是很清楚,核銷時是否要附實際名冊,但是核銷時,就要把沒有參加的人的費用繳回」、「我們之前沒有跟他們說家屬的範圍,後來是王封台打電話來問,我們就去問其他的里有無相同情形,說有的話要繳回來」、「(提示93頁轉正單,問:上面你們承辦人員有簽日期,是否就是他們來辦理核銷的時間?)是」、「(問:轉正單右上角餘款收回經費就是借支之後,實際上有人沒參加所繳回?)是。我們在辦理過程中,公所為了節省開支,只有編一個人二千六,但實際上是不敷使用」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3至35頁);而證人林春如、劉秀香與被告前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林春如、劉秀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林春如、劉秀香前開證述內容,經核亦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本案上開福安里里鄰長文康活動之預算來源係苗栗市公所依據上開相關規定予以辦理,且其主辦單位自應係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依據相關法令所編列補助經費執行無誤,至於該旅遊計畫則係由該各里所屬里長所提出,並因為是辦理各里的里鄰長文康活動,故由里長及所屬里幹事共同執行上開旅遊計畫之事實,應堪認定。至上開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函文中提及里鄰長文康活動之主辦單位係各里辦公處乙節,尚屬誤會,並無可採。 ㈥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擔任上開福安里里長已經長達10年,且每年都有舉辦里鄰長文康活動,其提出旅遊行程計畫,但是要由里幹事簽呈予苗栗市公所核定,至於法定補助資格係法律規定里長、鄰長或者里、鄰長眷屬1 人可以代為參加,主辦是其邀約鄰長、里幹事等人員參與旅遊,如果人數不足還有地方上熱心的環保志工,文康活動係每年由其主辦,但是苗栗市公所要收回去辦也是可以,補助的部份係里幹事核定,里幹事先行預支補助費用,至於核銷轉正時候,其會告訴里幹事應扣除幾人,其告知里幹事要扣除幾人,里幹事就應該扣除幾人,最後係由里幹事核定;被告於98年4 月28日出發當天有交一份實際參加人員的報名表給證人梁美蓮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第175 頁背面);另有被告所擬定之福安里里鄰長文康活動南部二日遊之旅遊行程表、福安里里鄰長名冊及住戶各1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94至95頁);是由上述可知,被告前有舉辦多次里鄰長文康活動之經驗,其係因利用其擔任上開福安里里長職務之機會,而可以擬定文康活動之計畫,且自行邀約參與人員,提出報名表交付里幹事辦理旅遊活動,亦明知僅有鄰長抑或鄰長之眷屬1 人可以代替未參加之鄰長參與,方可申請苗栗市公所補助每人2,600 元,雖可先行預支全數鄰長之補助款項,惟俟旅遊活動結束後,則應告知里幹事究竟應扣除幾人(未符合補助資格的),再由里幹事檢具相關單據,依法向苗栗市公所辦理核銷轉正乙節,應堪認定。被告事後辯稱其對於里幹事如何辦理補助款項之核銷轉正均不知情,顯係故意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 ㈦證人即上開福安里里幹事梁美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8年至99年2 月28日是苗栗市公所臨時人員。97年11月市長臨時叫我去代理福安跟水源里的里幹事,98年11月又調回建設科」、「公所這邊申請的錢是我這邊一直付,因為去的人超過我們參加的人數,所以錢一定會不夠,我這邊錢付完的時候,因為里長那邊他有收錢,其他里長就跟我講不夠的錢就從他老婆那邊支付,所以一開始是我這邊付,付完了錢不夠了就里長夫人付」、「一開始申請預支,包含我跟里長申請30個,鄰長名單是28個。旅遊回來我自己辦理轉正,扣掉2 個,1 個人2,600 元,因為一開始報名時,里長把名單給我時就說:那2 名就從來不參加的,是在活動前跟我講,我們出發當天他還是說那2 個不會去,里長是在我借支之後,出發之前跟我說有4 鄰、20鄰即謝建輝、陳永進鄰長都不會去。後來收集單據後,認為金額有超過借支的28個金額,我就直接核銷。轉正資料都是自己填寫的,不用里長的章,借支時是里長出公文,公文上徐仁貴的用印是我用印的。里長將報名表給我時,除了4 鄰、20鄰不去之外,有跟我講其他的鄰長還有的人沒去,但是沒關係誰可以頂,譬如說2 鄰的王美香沒去,徐雲喜替他;3 鄰鄒長順沒去,楊月瑛替他,9 鄰的徐林鳳嬌沒有去,鄭錦亮替他;16鄰李晏淳沒去,江甲妹替他;12鄰的那天臨時身體不舒服,就沒去;6 鄰的劉南光沒去,徐瑞光他去頂6 鄰的;7 鄰的謝秋香沒有去,黃詩茹替他;徐先生太太頂7 鄰謝秋香的位置,是里長決定里長太太可以代理7 鄰鄰長的位置」、「因為核銷是市公所的業務,不用里長蓋章,我們承辦人蓋章出去,然後經課長,就直接到市公所,核銷沒有跟里長講,收據拿了就直接核銷。所稱一般慣例是課長、同事跟我說活動辦完後,怕收據會掉,所以要求一個月內趕快辦完核銷。福安里里長當初就說4 鄰和20鄰不用去,所以我們核銷就核銷28個人,後來里長又告訴我有9 個人要退回,是因為市公所後來8 、9 月開會時,說依內政部公文哪些人符合資格。因為人員都是里長找的人,所以符不符合資格里長比較清楚,因我剛接里幹事沒多久,認識的鄰長就只有幾個。實際上去的人比可以預支的人數還多,所以我才覺得說這全部應該就是符合資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9頁至74頁、79頁);而證人梁美蓮與被告前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梁美蓮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辦公處98年4 月7 日九八福安里字第16號函文影本、苗栗市公所會計憑證黏貼單「預借(付)經費轉正單」各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92至93頁),該函文主旨為檢送98年里鄰長文康活動行程表、員工預借申請書及參加人員名冊1 份,且先行預借經費78,000元等情(見同上卷第96頁);故證人梁美蓮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信實。故證人梁美蓮證述其於98年4 月7 日預製符合補助資格之參加人員即全數鄰長共28名,加上里長、里幹事2 名,共計人數共30名,先行向苗栗市公所先行借支78, 000 元補助款,且保管上開款項,但實際上參加人的名單則係由被告提供,被告並告知其由何人頂替某幾鄰鄰長名額參與旅遊,活動期間則由證人梁美蓮以上開款項支付各項旅遊支出,而旅遊的人數顯然大於申請的人數,更是超過符合補助資格的人數,而其核銷轉正時即係依據被告提出報名表時所指示僅有第4 鄰、第20鄰之鄰長未參加旅遊,故辦理核銷轉正時,僅繳回5,200 元的補助經費等事實,亦堪認定;另衡諸常情,被告提出旅遊名單時,告知證人梁美蓮其中某幾鄰的鄰長名額則另由他人代為參加(詳如附表編號21至25、編號33備註所載),其目的顯係為頂替領取每人2,600 元的補助款項,否則其亦無須言明實際上參加旅遊之人,究竟係頂替那一個鄰長的名額,而參加本次旅遊才是。是被告辯稱其並不知道證人梁美蓮辦理核銷轉正時,竟未將未符合補助資格之人員補助費用繳回,並無與證人梁美蓮共同基於意圖為不具鄰里長身分而實際參與活動之里民不法所有及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㈧而證人梁美蓮對於旅遊參加人員之補助資格,即需具備里長、鄰長資格,抑或鄰長未能參加,則可由其眷屬1 人代為參加,以上之人方可申請苗栗市公所補助經費(每人2,600 元)乙節,亦知之甚稔,否則其即無須與被告共同討論參加名單及何鄰鄰長不參加則由何人代為參加之必要。另被告及證人梁美蓮雖均提及倘如鄰長未能參加,則應該由鄰長之同住家屬1 人代為參加,亦可獲得補助款項等語;惟依據內政部96年5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722684號函文可知(本院卷第142 頁),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年度村里鄰長文康活動時,查鄰長之遴選係依據縣(市)政府所制定之自治條例辦理,由村(里)長遴選熱心公益人士報由鄉(鎮、市、區)公所聘任之,與一般公務人員性質不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4 月20日局授住字第0960303268號書函意旨,並不受「中央各機關學校員工文康活動實施要點」之規範,因鄰長屬義務職,為民服務時,常由眷屬或其他家屬協助,如鄰長不克參加文康活動時,由眷屬或其他家屬代理尚屬可行,本案允宜由地方政府本權責辦理等語,此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01 年1 月5 日苗市民字第1000031315號函文及上開內政部96年5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722684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背面)。是依據上開說明,鄰長未能參與文康活動者,得由其眷屬1 人代為參加,惟並無限制需同住家屬,故證人梁美蓮、被告上開陳述,尚有誤會;且如附表編號18、19之人,則應係具備法定補助資格之人乙節,應堪認定;而此部份亦符合公訴意旨所認參與上開文康活動且具備法定補助資格之人數應係有19人,併此敘明。 ㈨復觀之苗栗市公所會計憑證黏貼單「預借(付)經費轉正單」之用途說明欄記載「預借(付)經費78,000元,檢據轉正經費72,800元,餘款收回經費5,200 元」,經手(辦)人:梁美蓮,驗收或證明:林春如980511」等語(見偵查卷宗第96 頁 );由此可知,證人梁美蓮於98年5 月11日辦理核銷轉正時,係僅繳回5,200 元予苗栗市公所,以遂行其與被告為不具鄰里長身分而實際參與活動之里民得以申請補助款項之犯行;查本次上開福安里里鄰長文康活動,僅有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人得以申請苗栗市公所補助旅遊經費每人2,600 元,已如前述,而被告與證人梁美蓮僅繳回5,200 元予苗栗市公所,顯然就其餘未符合補助資格之9 人(每人2,600 元),共計23,400元之補助款項加以詐領得逞;雖事後於98年9 月間,苗栗市公所召開會議指示里幹事應如實核銷上開活動經費後,被告又於同年10月間,將福安里浮報之18,900元交予證人梁美蓮,並由證人梁美蓮於98年10月15日上簽呈(他卷第75頁)將未符合鄰長身份者共計9 人,每人補助款2,600 元,合計繳回現金23,400元予苗栗市公所公庫,惟此部份並無礙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成立。 ㈩至被告辯稱證人梁美蓮並非被告屬下,被告無從指示更無指示云云;惟里幹事之配置係以一村、里一幹事為原則,且為使事權統一,運用靈活,村、里幹事由民政課長承鄉(鎮、市、區)長之命令指揮監督之,在執行其他各課業務時,受有關課長之指導,並受配置村、里長之督導,辦理村、里一切公務,此為台灣省村里幹事服務要點第1 章第1 條、第2 條分別定有名文;復參之里長為各里人民依法票選產生,而里幹事則係為鄉鎮市區公所編制內定有職稱及官等之人,衡情里長對於地方上各鄰鄰長、家屬等人,自較公所派任之里幹事較為熟悉才是,此由本案被告係提供報名表交由證人梁美蓮報名參加及投保保險等情亦可知悉,故被告一再辯稱其並無可能指示證人梁美蓮將未符合資格之人亦申請補助款項云云,不但與常情有違,亦與證人梁美蓮所證不符,顯無可採。 另被告又辯稱其於活動中支出款項共24,540元,加上證人梁美蓮嗣後於98年10月向被告收取之18,900元,被告總計支出43,440元,並未詐取公款23,400元云云;查被告亦自承本次出遊,共計有33人參加,但符合補助資格之人僅有19人,縱使依據其所提出之單據得以證明花費金額高於每人2,600 元,高出金額本應由其等自行負擔;況依據前開規定,僅得就補助參與活動之各里長、鄰長及里幹事每人2,600 元,若鄰長無法參加,則可由與該鄰長之眷屬一人代表參加,亦可申請補助每人2,600 元,至於其花費金額究竟多少,實非所問,更無可能因為參加之人員花費超過每人2,600 元,則被告非法向苗栗市公所所申請之其餘未具備補助資格之9 人,每人2,600 元(共計23,400元),即可謂屬不法所有之犯意。故被告上開辯稱,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係與證人梁美蓮共同基於意圖為不具鄰長身分而實際參與活動之里民不法所有及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職務上辦理前開活動之機會,再由證人梁美蓮透過其職務上辦理上開文康活動經費核銷轉正時,本僅能將49,400元轉正,且應將上開11鄰之借支款項共28,600元繳回苗栗市公所公庫,而被告則指示證人梁美蓮僅需繳回2 鄰之借支款,另檢附其餘28人之單據辦理核銷,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苗栗市公所會計憑證黏貼單「預借(付)經費轉正單」上之用途說明欄內,不實登載檢據轉正經費為72,800元、餘款收回經費5,200 元,證人梁美蓮並於98年5 月11日,持向苗栗市公所辦理核銷轉正,使不知情之苗栗市公所承辦人員均誤以為真,而予簽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苗栗市公所對於預算核發之正確性,並詐取補助款共23,400元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0 年9 月28日刑事答辯狀中聲請調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本案文康活動之被保險人38位名單與保險單一情,本院業於100 年9 月29日函文調查,然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覆函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為98年投保,該件逾檔案保存年限已予銷毀,無法提供投保相關資料等語,此有該公司100 年10月26日國壽字第100010075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該項證據自已無調查可能性自明;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100 年9 月28日刑事答辯狀、100 年12月12日刑事聲請狀中聲請調查證人黃詩茹、陳劉米蘭、徐瑞光、羅劉送妹、周瑞美、宋涂美蘭、沈蔣水龍、沈習妹、邱永雄等人,以證明證人黃詩茹、陳劉米蘭、徐瑞光、羅劉送妹、周瑞美、宋涂美蘭、沈蔣水龍、沈習妹等人參加本案文康活動之際,係自行支付活動費用並已收取、證明證人徐瑞光及邱永雄有於被告家中幫忙搬酒、水等物,然查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上揭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均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犯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直接關係,且查本案事實業經上揭證據證明而洵堪認定,實無再行調查上揭證人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時係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里長,平時受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內公務及上級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前述;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次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查證人梁美蓮為苗栗市福安里里幹事,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執掌內容為協助辦理該里一切公務,則其於公務員之職掌上本即可製作本案苗栗市福安里文康活動之苗栗市公所會計憑證黏貼單「預借(付)經費轉正單」以辦理公款核銷程序,至被告雖未親自不實填載苗栗市公所會計憑證黏貼單「預借(付)經費轉正單」及未親自將之持以行使向苗栗市公所辦理文康活動預支經費之核銷轉正,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且職掌製作苗栗市公所會計憑證黏貼單「預借(付)經費轉正單」之證人梁美蓮間,具不實填載該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並指示證人梁美蓮為上開不實事項之登載及行使,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雖非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主體,惟仍應依據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上開登載不實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取9 人,每人2,600 元之補助款項,應係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被告與證人梁美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案被告所詐取之財物為23,400元,所得財物顯在5 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而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可利用之財物轉作他用者之分,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應廉節自持,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之金額非多,僅為23,400元,且於犯後業已繳回國庫,就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詐取大量金額財物者而言,其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經一次減刑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即3 年6 月有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詐取大量金額者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該次犯罪之情狀,認被告該次若科以最輕本刑3 年6 月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素行頗佳,其因擔任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里長之機會,得以辦理98年度里鄰長文康活動,鑑於常有鄰長因故無法親自參加之情形,而邀請熱心公益對里鄰有功之志工非自費參加活動,事後再以未實際參加活動之鄰長名義申請補助款,所為雖敗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但所詐領之金額僅為23,400元,詐取金額非高,且係補助款而非自身得有利益,並念及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部份犯行,並已繳還所得款項尚知坦白認錯,未料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變異供詞否認犯行,將違背自身應負之職責以及違法作為予以推諉卸責,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禠奪公權2 年,以示懲儆。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兼利犯罪之偵查。則此所謂「自白」,必須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始屬之,被告雖已於98年10月將詐取之23,400元繳回,並曾於100 年6 月23日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表示同意緩起訴,然嗣後隨即於100 年8 月17日之偵查中翻異前詞,且迭次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罪,並曾明確抗辯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乃係因受檢察官緩刑之誘所為(本院卷第175 頁),益徵其已爭執偵查中所陳之任意性,則據此當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事實,並無否認,雖爭執有貪污犯意,惟係就其所收取之上開財物有所辯解,此乃其之防禦權行使,尚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且嗣已將其所得財物繳交國庫,足見其犯後非無悔悟之心,態度尚佳,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5 年(效力不及於從刑),並依據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金額,用啟自新,以勵自新。 六、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固以所得者為限,惟如其所得已繳入國庫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沒收之諭知。蓋沒收之立法意旨,乃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如其所得財物,已繳入國庫後,苟仍宣告追繳沒收,將剝奪被告其他正當財產之利益,自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98年10月15日,既已將透過證人梁美蓮將其等犯罪所得即23 ,400 元繳交苗栗市公所公庫,則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上開宣告沒收之適用,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號│實際參加人員名單│參加資格 │是否合於補助│ │ │ │ │規定 │ ├──┼────────┼─────────┼──────┤ │1 │徐仁貴 │福安里里長 │是 │ ├──┼────────┼─────────┼──────┤ │2 │梁美蓮 │福安里里幹事 │是 │ ├──┼────────┼─────────┼──────┤ │3 │陳紫雄 │福安里1鄰鄰長 │是 │ ├──┼────────┼─────────┼──────┤ │4 │羅增強 │福安里5鄰鄰長 │是 │ ├──┼────────┼─────────┼──────┤ │5 │徐永麟 │福安里10鄰鄰長 │是 │ ├──┼────────┼─────────┼──────┤ │6 │鄧壬生 │福安里11鄰鄰長 │是 │ ├──┼────────┼─────────┼──────┤ │7 │賴貴美 │福安里13鄰鄰長之同│是 │ │ │ │住家屬(即彭賢斌之│ │ │ │ │妻) │ │ ├──┼────────┼─────────┼──────┤ │8 │曾張兆紅 │福安里14鄰鄰長之同│是 │ │ │ │住家屬(即曾德玉之│ │ │ │ │妻) │ │ ├──┼────────┼─────────┼──────┤ │9 │葉黃二妹 │福安里15鄰鄰長之同│是 │ │ │ │住家屬(即葉阿鳳之│ │ │ │ │妻) │ │ ├──┼────────┼─────────┼──────┤ │10 │楊劉雄 │福安里19鄰鄰長 │是 │ ├──┼────────┼─────────┼──────┤ │11 │徐兆康 │福安里21鄰鄰長 │是 │ ├──┼────────┼─────────┼──────┤ │12 │邱永雄 │福安里22鄰鄰長 │是 │ ├──┼────────┼─────────┼──────┤ │13 │宋瑞燦 │福安里23鄰鄰長 │是 │ ├──┼────────┼─────────┼──────┤ │14 │饒榮芳 │福安里24鄰鄰長 │是 │ ├──┼────────┼─────────┼──────┤ │15 │陳惠珍 │福安里25鄰鄰長之同│是 │ │ │ │住家屬(即吳坤松之│ │ │ │ │妻) │ │ ├──┼────────┼─────────┼──────┤ │16 │羅世強 │福安里27鄰鄰長 │是 │ ├──┼────────┼─────────┼──────┤ │17 │湯文華 │福安里28鄰鄰長之同│是 │ │ │ │住家屬(即湯永錦之│ │ │ │ │子) │ │ ├──┼────────┼─────────┼──────┤ │18 │胡達榮 │備註: │是 │ │ │ │與8鄰鄰長胡榮華同 │ │ │ │ │姓,胡榮華為28年次│ │ │ │ │,胡達榮為33年次,│ │ │ │ │證人梁美蓮庭呈之名│ │ │ │ │單於胡達榮旁記載為│ │ │ │ │「家屬弟」 │ │ ├──┼────────┼─────────┼──────┤ │19 │盧香美 │備註: │是 │ │ │ │18鄰鄰長黃靜汝之夫│ │ │ │ │為盧國明,證人梁美│ │ │ │ │蓮庭呈之名單於盧香│ │ │ │ │美旁記載為「18鄰、│ │ │ │ │家屬姐」 │ │ ├──┼────────┼─────────┼──────┤ │20 │陳劉米蘭 │ │否 │ │ │ │ │ │ ├──┼────────┼─────────┼──────┤ │21 │徐雲喜 │備註: │否 │ │ │ │經證人梁美蓮到庭具│ │ │ │ │結證稱:里長指示徐│ │ │ │ │雲喜代替2鄰鄰長王 │ │ │ │ │美香的缺 │ │ ├──┼────────┼─────────┼──────┤ │22 │楊月英 │備註: │否 │ │ │ │經證人梁美蓮到庭具│ │ │ │ │結證稱:里長指示楊│ │ │ │ │月英代替3鄰鄰長鄒 │ │ │ │ │長順的缺 │ │ ├──┼────────┼─────────┼──────┤ │23 │鄭錦亮 │備註: │否 │ │ │ │經證人梁美蓮到庭具│ │ │ │ │結證稱:里長指示鄭│ │ │ │ │錦亮代替9鄰鄰長徐 │ │ │ │ │林鳳嬌的缺 │ │ ├──┼────────┼─────────┼──────┤ │24 │徐瑞光 │備註: │否 │ │ │ │經證人梁美蓮到庭具│ │ │ │ │結證稱:里長指示徐│ │ │ │ │瑞光代替6鄰鄰長劉 │ │ │ │ │南光的缺 │ │ ├──┼────────┼─────────┼──────┤ │25 │黃詩茹(徐仁貴之│備註: │否 │ │ │配偶) │為福安里里長徐仁貴│ │ │ │ │之妻,經證人梁美蓮│ │ │ │ │到庭具結證稱:里長│ │ │ │ │指示黃詩茹(徐仁貴│ │ │ │ │之配偶)代替7 鄰鄰│ │ │ │ │長謝秋香的缺 │ │ ├──┼────────┼─────────┼──────┤ │26 │羅劉送妹 │ │否 │ │ │ │ │ │ ├──┼────────┼─────────┼──────┤ │27 │周瑞美 │ │否 │ │ │ │ │ │ ├──┼────────┼─────────┼──────┤ │28 │邱徐連妹 │ │否 │ │ │ │ │ │ ├──┼────────┼─────────┼──────┤ │29 │宋涂美蘭 │ │否 │ │ │ │ │ │ ├──┼────────┼─────────┼──────┤ │30 │徐張錦連 │ │否 │ │ │ │ │ │ ├──┼────────┼─────────┼──────┤ │31 │沈蔣水龍 │ │否 │ │ │ │ │ │ ├──┼────────┼─────────┼──────┤ │32 │沈習妹 │ │否 │ │ │ │ │ │ ├──┼────────┼─────────┼──────┤ │33 │江甲妹 │備註: │否 │ │ │ │經證人梁美蓮到庭具│ │ │ │ │結證稱:里長指示江│ │ │ │ │甲妹代替16鄰鄰長李│ │ │ │ │晏淳的缺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蔡孟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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