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30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①陳冠全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黃智忠」之姓名壹枚沒收。④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3 所示偽造「黃智明」之姓名各壹枚均沒收。⑤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黃智忠」之姓名壹枚沒收。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4 所示偽造「黃智忠」之姓名各壹枚,及附表編號2 、3 所示偽造「黃智明」之姓名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7 月30日晚上8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段41號前,見車牌號碼6516─YU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乃打開車門,入內徒手竊取黃智忠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 萬7 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日盛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逃逸。 (二)陳冠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竊得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分別於下列時、地,盜刷該信用卡購物: (1)陳冠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7 月30日晚上8 時33分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182 號7-11便利超商,持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635 元(依該公司規定消費金額未滿2 千元不用簽帳),用以購買保特瓶裝運動飲料1 瓶、七星牌香菸2 條,使不知情之店員羅瑞菁因此陷於錯誤,以為陳冠全係該張信用卡所有人,同意其刷卡消費,且使發卡銀行誤以為信用卡所有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陳冠全詐騙得手後隨即離去。 (2)陳冠全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7 月30日晚上8 時43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57 號威信電信聯盟通訊行內,持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450元,用以購買遠傳輕鬆打預付卡5 張,並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黃智忠」之姓名1 枚,使不知情之店員黃建龍因此陷於錯誤,以為陳冠全係該張信用卡所有人,同意其刷卡消費,且使發卡銀行誤以為信用卡所有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陳冠全再將簽帳單交還給不知情之店員黃建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智忠、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冠全詐騙得手後隨即離去。 (3)陳冠全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7 月30日晚上10時02分、03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603 號7-11便利超商,持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刷卡消費5252元、4002元,合計9254元,用以購買七星牌香菸數條,並在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簽帳單上,接續偽簽「黃智明」之姓名各1 枚(陳冠全簽錯姓名),使不知情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陳冠全係該張信用卡所有人,同意其刷卡消費,且使發卡銀行誤以為信用卡所有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陳冠全再將簽帳單交還給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智忠、黃智明、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冠全詐騙得手後隨即離去。 (4)陳冠全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7 月31日上午7 時31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603 號7-11便利超商,持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4118元,用以購買七星牌香菸數條,並在附表編號4 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黃智忠」之姓名1 枚,使不知情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陳冠全係該張信用卡所有人,同意其刷卡消費,且使發卡銀行誤以為信用卡所有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陳冠全再將簽帳單交還給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智忠、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冠全詐騙得手後隨即離去。 (5)陳冠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7 月31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603 號7-11便利超商,持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欲購買台灣啤酒、海尼根各2 罐,並將上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給店員雷順清刷卡消費時,因黃智忠已先行辦理停卡,致該信用卡讀卡失敗而詐欺取財未得手,雷順清見陳冠全形跡可疑,遂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據報後到場,先扣得上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再至苗栗縣頭份鎮○○路519 號3 樓之1 (301 號房)陳冠全住處,扣得黃智忠失竊之日盛銀行信用卡1 張、餘款現金1 萬1 千元,及陳冠全詐騙得手之預付卡5 張、七星牌香菸166 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四、附記事項: (1)被告陳冠全以竊得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構成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 (2)被告陳冠全於犯罪事實要旨(二)之(3 )先後偽簽黃智 明姓名而行使之,應論以接續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盜刷之商店名稱及簽帳單 │偽簽之姓名│數量 │ ├──┼──────────────┼─────┼───┤ │ 1 │威信通訊行簽帳單 │黃智忠 │1枚 │ ├──┼──────────────┼─────┼───┤ │ 2 │7-ELEVEN後庄門市簽帳單 │黃智明 │1枚 │ ├──┼──────────────┼─────┼───┤ │ 3 │7-ELEVEN後庄門市簽帳單 │黃智明 │1枚 │ ├──┼──────────────┼─────┼───┤ │ 4 │7-ELEVEN後庄門市簽帳單 │黃智忠 │1枚 │ └──┴──────────────┴─────┴───┘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