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達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344號、35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義達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繳交公益金伍萬元予國庫。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徐義達明知其共有坐落在苗栗縣頭屋鄉○○段○○段11、22、20、19地號、地目為林或溜之共有土地,亦明知中華民國所有由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管理坐落在苗栗縣頭屋鄉○○段524、525地號、地目為道之土地,均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且屬於坡度陡峭地區,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開挖填土整地,竟未取得主管機關及徐魁貞、徐魁誠等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間某日起,竊佔上開共有之11地號土地面積約884.87平方公尺、22地號土地面積約7.79平方公尺、20地號土地面積約163 平方公尺、19地號土地面積約72.57 平方公尺及上開國有之524 、525 地號土地面積各約173.48、95.17 平方公尺。詳如附件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G 部分。並雇用不知情之陳祺憲開挖填土整地,陳祺憲則委請長聯富企業有限公司指派不知情之員工劉俊輝(另不起訴處分)載運土石至上開地點;再雇用不知情之鍾志宏(另不起訴處分)在現場清潔及管制車輛進出;另雇用不知情之徐豐嶽,徐豐嶽則請其員工張威欽(另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開挖填土整地,影響自然環境景觀,現場破壞植被造成土石裸露。迄100 年2 月14日為苗栗縣政府人員多次到場會勘,始悉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及徐魁貞、徐魁誠等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