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蘭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223號) ,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涂村宇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雪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告訴人曾麗琴、曾榮順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所載。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雪蘭為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22鄰四灣77之1 號「山居蘭園」民宿之負責人,該民宿內設有面積約為128 平方公尺,水深為1.15公尺之蓄水池1 座,充當游泳池提供予前往消費之客人使用,為其經營民宿業務之範圍。依游泳池管理規範第3 條、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該水池為該管理規範所稱游泳池,至少應配置1 名合格救生員在場執行業務,陳雪蘭既以經營民宿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自負有應盡該游泳池日常之維修、管理之責,並注意應配置1 名領有救生員執照之救生員,以維護使用游泳池旅客之安全。詎陳雪蘭原應注意此等義務,且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未聘僱領有救生員執照之救生員,猶任由民宿之旅客使用該游泳池。適有曾麗琴(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 年5 月22日上午9 、10時許,攜子曾柏志偕同桃園縣龍岡德恩教會一行人抵達該民宿遊玩,曾麗琴明知曾柏志除年僅7 歲(92年9 月19日生)外,另患有唐氏症,智能較同齡兒童遲緩,肌肉張力亦較低,單獨自處能力亦較同齡兒童欠缺,引領曾柏志前往陌生之環境時,本應注意曾柏志之行為活動與所處環境之安全,以避免招致對生命或身體之危險,而依當時之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於與教會友人從事禮拜及歌頌等活動之際,放任曾柏志單獨活動,致身高僅1.08公尺之曾柏志在無合格救生員在場、又乏監護人照料之情形下,誤入深達1.15公尺之游泳池內戲水,遲至同日上午11時許,始接獲他人告知曾柏志在該游泳池內溺水,雖緊急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曾柏志仍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背面)。 ㈡「山居蘭園」民宿登記證1紙。 ㈢證人曾麗琴、袁麗珠證述。 ㈣游泳池暨現場照片22張、被害人曾柏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10月28日函暨函附被害人曾柏志患有唐氏症就診之病歷影本、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急診病歷影本。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五、附記事項: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涂村宇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4 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