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巧珍
- 選任辯護人
- 蔡嘉容律師
- 被告
- 劉巧玲
- 選任辯護人
- 李世才律師
- 被告
- 謝英傑
- 選任辯護人
-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三倒數第9 至12行關於「被告劉巧玲、劉巧玲、謝英傑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劉巧玲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各為販賣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自不另論罪」等文句,應更正為「被告劉巧珍、劉巧玲、謝英傑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各為販賣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自不另論罪」等文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三倒數第9 至12 行關於「被告劉巧玲、劉巧玲、謝英傑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劉巧玲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各為販賣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自不另論罪」等文句,其中被告劉巧玲記載2 次,應更正為被告劉巧珍、劉巧玲;「被告劉巧玲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係誤載,應更正為「被告劉巧珍、劉巧玲、謝英傑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各為販賣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自不另論罪」等文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