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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楊清益周靜妮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巧珍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告
劉巧玲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被告
謝英傑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三倒數第9 至12行關於「被告劉巧玲、劉巧玲、謝英傑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劉巧玲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各為販賣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自不另論罪」等文句,應更正為「被告劉巧珍、劉巧玲、謝英傑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各為販賣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自不另論罪」等文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三倒數第9 至12 行關於「被告劉巧玲、劉巧玲、謝英傑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劉巧玲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各為販賣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自不另論罪」等文句,其中被告劉巧玲記載2 次,應更正為被告劉巧珍、劉巧玲;「被告劉巧玲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係誤載,應更正為「被告劉巧珍、劉巧玲、謝英傑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各為販賣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自不另論罪」等文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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