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07號、第396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之「吳耿祥」署押壹枚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之「吳耿祥」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莊世宗(綽號阿興)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事實二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人、年籍不詳之「鄧明彰」、洪懿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請其不知情之女友陳憶婷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使用,再將前揭行動電話交由莊世宗轉交該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遂持不知由何人偽造之吳耿祥國民身分證,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冒用吳耿祥名義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而在印鑑卡上之開戶人簽名處偽造吳耿祥之署押1 枚,並填寫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以偽造該份開戶印鑑卡,偽造完成後,再連同前揭偽造之吳耿祥國民身分證,一起交予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辦理開立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國泰世華銀行對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與管理之正確性及吳耿祥;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即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 二、莊世宗(綽號阿興)與方坤木(綽號大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8 號、第837 號判決確定)、洪懿斌(綽號阿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確定)、蔡佩宜(綽號阿佩,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2 號判決確定)、羅文宏(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2 號判決確定)、陳勝忠(綽號怪物,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357 號判決確定)、江佳洋(綽號小江,另案偵辦中)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MAGGIE」、「阿水」、「阿虎」、「阿龍」等人及年籍不詳之「鄧明彰」、「鄭宇翔」、「陳琪璜」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共組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之分工係由「阿水」及「鄧明彰」在臺灣地區負責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繫及統籌各項事宜,而「阿虎」、「阿龍」在大陸地區○設○○○路,與「鄭宇翔」、「陳琪璜」共同利用MSN (即時通)及奇摩拍賣網之方式向臺灣地區民眾詐騙財物,而「MAGGIE」則借參加臺北市○○○路○ 段287 號16樓傳 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心靈啟發課程之機會,尋找詐騙對象。莊世宗為遂行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受該集團成員「鄧明彰」之指示而與洪懿斌、方坤木、蔡佩宜等3 人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收購或借用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陳忠榮等12人之人頭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又以如事實一之行為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3之人頭帳戶資料,並均將之交付予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莊世宗先存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至金融機構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測試上開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可否使用後,並將測試結果回報「鄧明彰」轉知大陸地區成員及「MAGGIE」作為詐騙所用。嗣該詐騙集團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載金額,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4,049,052元(起訴書誤將附表二編號1 第1 筆、編號2 第5 筆部分重複計算及附表二編號16部分誤載為12 ,000 元,而合計誤載為24,786,034元)之贓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其個人帳戶或人頭帳戶後,即由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及「MAGGIE」通知「鄧明彰」,莊世宗則依「鄧明彰」之指示,與洪懿斌、方坤木等人分別親自或調度該集團內之車手蔡佩宜、陳勝忠、江佳洋、羅文宏等4 人至自動櫃員機及金融機構臨櫃提款,或陪同其他提供人頭帳戶之鍾明和、吳麗月、曾郁芳、顏麗華等4 人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後由各車手依提領金額百分之1 抽取佣金,餘皆交予「鄧明彰」,再由「鄧明彰」轉交「阿水」朋分花用。嗣經附表二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泰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彭賜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薛芷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世宗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耿祥、蔡玲敏、謝明峰、胡惠芬、曾郁琁、薛芷菱、李韋樺、黃春梅、莊幸樹、劉妙芳、廖德貴、繆振梅、李學欣、陳銘吉、陳虹汝、簡佩鈺、曹嘉玲、曹為誠、張恆豪、方詩涵、陳憶婷、蔡佩宜、鍾明和、曾郁芳、吳麗月、曾國華、陳忠榮、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懿斌、方坤木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吳耿祥、謝明峰、薛芷菱、證人陳憶婷、蔡佩宜、鍾明和、曾郁芳、吳麗月、羅文宏、邱煥明、邱清奇、陳勝忠、陳忠榮、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懿斌、方坤木於偵查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坤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國世南高雄字第0970000068號函附吳耿祥開戶資料、吳耿祥身份證影本及開戶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955 號不起訴處分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薛芷菱報案資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憶婷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害人報案資料陳銘吉- 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簡佩鈺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永豐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奇摩通知信及電子郵件、被害人曹嘉玲報案資料-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奇摩得標信、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恆豪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方詩涵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交易明細表、奇摩拍賣通知信、被害人繆振梅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存簿明細及交易明細表、奇摩得標通知、被害人趙若希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學欣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春梅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奇摩拍賣網通知信、財團法人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韋樺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連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簿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莊幸樹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奇摩拍賣網檢舉信、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廖德貴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奇摩拍賣通知信、被害人曹為誠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陳報單、臺灣中小企銀存簿明細、被害人曾郁琁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頭97查字第022 號函暨儲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頭存字第0970000586函暨儲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委託書及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28紙、渣打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本單位跨行被代付明細表、邱煥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大額支出取款憑條、鍾明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解除定存取款條影本4 張、陳勝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存提明細、蔡佩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事故登陸解除申請單3 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8年12月14日渣打商銀竹南字第09800237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275 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2 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第648 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第837 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57 號判決影本各1 份及指認照片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民國97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偽造印鑑卡部分)。被告與「阿水」、「鄧明彰」、莊世宗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偽造「吳耿祥」署押係偽造印鑑卡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將偽造之吳耿祥身分證及偽造完成之印鑑卡一併交給國泰世華銀行之職員辦理開戶,以為行使,屬一行使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與方坤木、洪懿斌、蔡佩宜、羅文宏、陳勝忠、江佳洋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MAGGIE」、「阿水」、「阿虎」、「阿龍」等人及年籍不詳之「鄧明彰」、「鄭宇翔」、「陳琪璜」等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多次詐取取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前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67年4 月27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警詢資料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僅因貪圖小利即參與集團性詐欺犯行,騙取無辜被害人之存款,並又為取得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而行使偽造之「吳耿祥」國民身份證,並冒用吳耿祥名義申辦帳號供詐騙之用,損及國泰世華銀行及吳耿祥本人之權益,並危害於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無可取,及其犯罪手段、在集團分工之層級中所處地位、分擔的犯罪行為(其餘共犯分別經法院認罪科刑),暨其智識程度、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前揭偽造之印鑑卡屬國泰世華銀行所有,非能併予宣告沒收,惟在該印鑑卡上之開戶人簽名處所偽之造吳耿祥署押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仍應併為沒收之宣告。 六、至事實一部份,公訴人既未起訴上開國民身份證係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亦未具體舉證以證明之;另綜觀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證明該國民身份證係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自難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國民身份證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七、另附表二編號1 第1 筆及編號2 第5 筆事實,該匯款人分別為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謝明峰,起訴書就此2 筆事實均於附表二編號1 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編號2 謝明峰部分列載,顯屬誤載,檢察官重複論列,容有誤會,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八、退併辦部分: ㈠關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519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莊世宗與鍾文康、鄧明彰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文康於民國96年11月間,在苗栗縣竹南鎮○○街85號住處附近,將相片交與莊世宗,再由莊世宗交與鄧明彰,鄧明彰遂將鍾文康之相片張貼在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李明龍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上,而變造特種文書,鍾文康與莊世宗再於96年12月31日,共同持上開變造之特種文書,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中營運處,由鍾文康出面,冒用李明龍之名義,填具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切結書,並在其上偽造「李明龍」之署押,而偽造前揭申請書、切結書等私文書,後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切結書併同上開變造之李明龍國民身分證、駕照,向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門號,鍾文康取得該2 門號後,再以4,500 元之代價,出賣與莊世宗使用,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明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被告所涉本案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間,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上開併案部份之犯罪時間係96年12月31日,與被告本案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為97年10月13日),相距已達10個月之久,時間顯非密接,核與接續犯之數舉動需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要件有間,自難認二者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一: ┌──┬─────┬────┬──────┬───────┬─────┐ │編號│收購或借用│收購或借│收購或借用地│人 頭 帳 戶│收購金額(│ │ │人 │用時間 │ │ │新臺幣) │ ├──┼─────┼────┼──────┼───────┼─────┤ │ 1 │莊世宗 │不詳 │苗栗縣竹南鎮│合作金庫頭份分│5,000元 │ │ │ │ │大厝里獅山2 │行帳號000-0000│ │ │ │ │ │號 │00000000號帳戶│ │ │ │ │ │ │(陳忠榮) │ │ ├──┼─────┼────┼──────┼───────┼─────┤ │ 2 │莊世宗(由│不詳 │苗栗縣竹南鎮│台北富邦銀行金│3,000元 │ │ │方坤木代莊│ │火車站 │城分行帳號012-│ │ │ │世宗收購)│ │ │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邱清奇) │ │ ├──┼─────┼────┼──────┼───────┼─────┤ │ 3 │洪懿斌 │97年7月 │苗栗縣頭份鎮│渣打銀行竹南分│7,000元 │ │ │ │14日 │中央路某處 │行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及竹南信用社帳│ │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2217號帳戶 │ │ │ │ │ │ │(鍾明和) │ │ ├──┼─────┼────┼──────┼───────┼─────┤ │ 4 │洪懿斌 │97年7月 │苗栗縣頭份鎮│第一銀行竹南分│7,000元 │ │ │ │14日 │中央路某處 │行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及竹南信用社帳│ │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2212號帳戶 │ │ │ │ │ │ │(吳麗月) │ │ ├──┼─────┼────┼──────┼───────┼─────┤ │ 5 │洪懿斌 │97年7月 │苗栗縣頭份鎮│華南銀行頭份分│遭洪懿斌取│ │ │ │間 │大同路57號4 │行帳號000-0000│走交予莊世│ │ │ │ │樓之1 │00000000號帳戶│宗 │ │ │ │ │ │(陳憶婷) │ │ ├──┼─────┼────┼──────┼───────┼─────┤ │ 6 │洪懿斌 │97年9月 │苗栗縣頭份鎮│渣打銀行頭份分│洪懿斌向邱│ │ │ │間某日 │民生里新屋家│行帳號000-0000│煥明借用 │ │ │ │ │224號 │041469號帳戶(│ │ │ │ │ │ │邱煥明) │ │ ├──┼─────┼────┼──────┼───────┼─────┤ │ 7 │方坤木 │97年7月 │苗栗縣苗栗市│渣打銀行北苗分│方坤木向蔡│ │ │ │間某日 │清華里田心38│行帳號000-0000│佩宜借用 │ │ │ │ │之7號 │00000000號帳戶│ │ │ │ │ │ │(蔡佩宜) │ │ ├──┼─────┼────┼──────┼───────┼─────┤ │ 8 │方坤木 │97年6月 │苗栗縣頭份鎮│土地銀行頭份分│12,000元 │ │ │ │30日 │土地銀行前 │行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羅文宏) │ │ ├──┼─────┼────┼──────┼───────┼─────┤ │ 9 │方坤木 │97年6月 │不詳 │渣打銀行頭份分│12,000元 │ │ │ │26日(開│ │行帳號000-0000│ │ │ │ │戶隔天)│ │00000000號帳戶│ │ │ │ │ │ │(陳勝忠) │ │ ├──┼─────┼────┼──────┼───────┼─────┤ │ 10 │方坤木 │97年6月 │苗栗縣頭份鎮│土地銀行頭份分│12,000元 │ │ │ │底某日 │劉醫院附近 │行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及合作金庫銀行│ │ │ │ │ │ │東竹北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226號帳戶 │ │ │ │ │ │ │(曾郁芳) │ │ ├──┼─────┼────┼──────┼───────┼─────┤ │ 11 │方坤木 │97年8月 │苗栗縣頭份鎮│郵局頭份分局帳│3,000元 │ │ │ │11日 │合興里復興街│號000-00000000│ │ │ │ │ │27號 │536455號帳戶 │ │ │ │ │ │ │(曾國華) │ │ ├──┼─────┼────┼──────┼───────┼─────┤ │ 12 │蔡佩宜 │97年2月 │苗栗縣苗栗市│渣打銀行北苗分│蔡佩宜向顏│ │ │ │14日左右│國華路80號 │行帳號000-0000│麗華借用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顏麗華) │ │ ├──┼─────┼────┼──────┼───────┼─────┤ │ 13 │由該集團內│97年10月│高雄市前鎮區│國泰世華銀行南│冒用吳耿祥│ │ │不詳年籍之│13日某時│民權二路385 │高雄分行帳號01│名義申辦 │ │ │人,冒用吳│許 │號國泰世華商│0-00000000000 │ │ │ │耿祥名義開│ │業銀行南高雄│號帳戶 │ │ │ │立 │ │分行 │(吳耿祥)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所使用供詐騙│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 │ │ │ │ │新臺幣) │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 │ 1│泰宗公│97年6月 │該詐騙集團│97年7月1│台灣中小│358,800 元│華南銀行頭份│刑法第33│莊世宗共同│ │ │司 │間某日起│自稱「MAGG│日某時 │企銀 │ │分行帳號008-│9條第1項│犯詐欺取財│ │ │ │ │IE」之人假│ │ │ │000000000000│、刑法第│罪,處有期│ │ │ │ │冒為香港應│ │ │ │號帳戶(陳憶│28條 │徒刑柒月。│ │ │ │ │宇投顧公司│ │ │ │婷) │ │ │ │ │ │ │員工,誘使├────┼────┼─────┼──────┤ │ │ │ │ │ │泰宗公司會│97年7月7│台灣中小│825,500 元│渣打銀行北苗│ │ │ │ │ │ │計謝明峰挪│日某時 │企銀內湖│ │分行帳號052-│ │ │ │ │ │ │用公司資金│ │分行 │ │000000000000│ │ │ │ │ │ │投資基金,│ │ │ │號帳戶 │ │ │ │ │ │ │並向謝明峰│ │ │ │(蔡佩宜) │ │ │ │ │ │ │謊稱因稅率├────┼────┼─────┼──────┤ │ │ │ │ │ │申報問題,│97年7月7│台灣中小│107,640元 │渣打銀行北苗│ │ │ │ │ │ │導致投資資│日某時 │企銀內湖│ │分行帳號052-│ │ │ │ │ │ │金無法領回│ │分行 │ │000000000000│ │ │ │ │ │ │,需再繳交│ │ │ │號帳戶 │ │ │ │ │ │ │公司股東權│ │ │ │(顏麗華) │ │ │ │ │ │ │利保證金,├────┼────┼─────┼──────┤ │ │ │ │ │ │才能領回所│97年7月8│台灣中小│1,000,000 │渣打銀行北苗│ │ │ │ │ │ │投資之金額│日某時 │企銀內湖│元 │分行帳號052-│ │ │ │ │ │ │云云,致謝│ │分行 │ │000000000000│ │ │ │ │ │ │明峰不疑有│ │ │ │號帳戶 │ │ │ │ │ │ │詐而陷於錯│ │ │ │(蔡佩宜) │ │ │ │ │ │ │誤匯款 ├────┼────┼─────┼──────┤ │ │ │ │ │ │ │97年7月8│台灣中小│1,100,000 │渣打銀行北苗│ │ │ │ │ │ │ │日某時 │企銀內湖│元 │分行帳號052-│ │ │ │ │ │ │ │ │分行 │ │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顏麗華) │ │ │ │ │ │ │ ├────┼────┼─────┼──────┤ │ │ │ │ │ │ │97年7月8│台灣中小│800,000元 │土地銀行頭份│ │ │ │ │ │ │ │日某時 │企銀內湖│ │分行帳號005-│ │ │ │ │ │ │ │ │分行 │ │000000000000│ │ │ │ │ │ │ │ │ │ │0號帳戶 │ │ │ │ │ │ │ │ │ │ │(曾郁芳) │ │ │ │ │ │ │ ├────┼────┼─────┼──────┤ │ │ │ │ │ │ │97年7月9│台灣中小│2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日某時 │企銀內湖│ │金城分行帳號│ │ │ │ │ │ │ │ │分行 │ │000-00000000│ │ │ │ │ │ │ │ │ │ │4044號帳戶 │ │ │ │ │ │ │ │ │ │ │(邱清奇)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7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10日某時│企銀內湖│ │金城分行帳號│ │ │ │ │ │ │ │ │分行 │ │000-00000000│ │ │ │ │ │ │ │ │ │ │4044號帳戶 │ │ │ │ │ │ │ │ │ │ │(邱清奇)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120,000元 │華南銀行頭份│ │ │ │ │ │ │ │11日某時│企銀內湖│ │分行帳號008-│ │ │ │ │ │ │ │ │分行 │ │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陳憶│ │ │ │ │ │ │ │ │ │ │婷)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2,000,000 │渣打銀行頭份│ │ │ │ │ │ │ │14日某時│企銀內湖│元 │分行帳號052-│ │ │ │ │ │ │ │ │分行 │ │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邱煥明)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500,000元 │土地銀行頭份│ │ │ │ │ │ │ │14日某時│企銀內湖│ │分行帳號005-│ │ │ │ │ │ │ │ │分行 │ │00000000000 │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羅文宏)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2,500,000 │竹南信用社帳│ │ │ │ │ │ │ │16日某時│企銀內湖│元 │號000-000000│ │ │ │ │ │ │ │ │分行 │ │202217號帳戶│ │ │ │ │ │ │ │ │ │ │(鍾明和)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2,500,000 │渣打銀行竹南│ │ │ │ │ │ │ │16日某時│企銀內湖│元 │分行帳號052 │ │ │ │ │ │ │ │ │分行 │ │-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鍾明和)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2,500,000 │第一銀行竹南│ │ │ │ │ │ │ │16日某時│企銀內湖│元 │分行帳號007-│ │ │ │ │ │ │ │ │分行 │ │00000000000 │ │ │ │ │ │ │ │ │ │ │號帳戶(吳麗│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2,500,000 │竹南信用社帳│ │ │ │ │ │ │ │16日某時│企銀內湖│元 │號000-000000│ │ │ │ │ │ │ │ │分行 │ │322212號帳戶│ │ │ │ │ │ │ │ │ │ │(吳麗月)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合作金庫│1,050,000 │竹南信用社帳│ │ │ │ │ │ │ │21日某時│銀行長安│元 │號000-000000│ │ │ │ │ │ │ │ │分行 │ │202217號帳戶│ │ │ │ │ │ │ │ │ │ │(鍾明和)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合作金庫│1,100,000 │渣打銀行竹南│ │ │ │ │ │ │ │21日某時│銀行長安│元 │分局帳號052-│ │ │ │ │ │ │ │ │分行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鍾明和)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合作金庫│850,000元 │竹南信用社帳│ │ │ │ │ │ │ │21日某時│銀行長安│ │號000-000000│ │ │ │ │ │ │ │ │分行 │ │22212號帳戶 │ │ │ │ │ │ │ │ │ │ │(吳麗月)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70,000元 │渣打銀行竹南│ │ │ │ │ │ │ │29日某時│企銀內湖│ │分局帳號052-│ │ │ │ │ │ │ │ │分行 │ │00000000000 │ │ │ │ │ │ │ │ │ │ │號帳戶(鍾明│ │ │ │ │ │ │ │ │ │ │和)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100,000元 │渣打銀行竹南│ │ │ │ │ │ │ │29日某時│企銀內湖│ │分局帳號052-│ │ │ │ │ │ │ │ │分行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鍾明和)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150,000元 │渣打銀行竹南│ │ │ │ │ │ │ │29日某時│企銀內湖│ │分行帳號052-│ │ │ │ │ │ │ │ │分行 │ │00000000000 │ │ │ │ │ │ │ │ │ │ │號帳戶(鍾明│ │ │ │ │ │ │ │ │ │ │和) │ │ │ ├─┼───┼────┼─────┼────┼────┼─────┼──────┼────┼─────┤ │ 2│謝明峰│97年6月 │該詐騙集團│97年6月 │台灣中小│120,000元 │華南銀行頭份│刑法第33│莊世宗共同│ │ │ │間某日起│自稱「MAGG│30日某時│企銀 │ │分行帳號008-│9條第1項│犯詐欺取財│ │ │ │ │IE」之人假│ │ │ │000000000000│、刑法第│罪,處有期│ │ │ │ │冒為香港應│ │ │ │號帳戶 │28條 │徒刑柒月。│ │ │ │ │宇投顧公司│ │ │ │(陳憶婷) │ │ │ │ │ │ │員工,誘使├────┼────┼─────┼──────┤ │ │ │ │ │ │泰宗公司會│97年7月2│中國信託│500,000元 │華南銀行頭份│ │ │ │ │ │ │計謝明峰挪│日某時 │銀行 │ │分行帳號008-│ │ │ │ │ │ │用公司資金│ │ │ │000000000000│ │ │ │ │ │ │投資基金,│ │ │ │號帳戶 │ │ │ │ │ │ │並向謝明峰│ │ │ │(陳憶婷) │ │ │ │ │ │ │謊稱因稅率├────┼────┼─────┼──────┤ │ │ │ │ │ │申報問題,│97年7月2│中國信託│217,600元 │渣打銀行頭份│ │ │ │ │ │ │導致投資資│日某時 │銀行 │ │分行帳號052-│ │ │ │ │ │ │金無法領回│ │ │ │000000000000│ │ │ │ │ │ │,需再繳交│ │ │ │號帳戶 │ │ │ │ │ │ │公司股東權│ │ │ │(陳勝忠) │ │ │ │ │ │ │利保證金,├────┼────┼─────┼──────┤ │ │ │ │ │ │才能領回所│97年7月4│台灣中小│635,860元 │渣打銀行北苗│ │ │ │ │ │ │投資之金額│日某時 │企銀 │ │分行帳號052-│ │ │ │ │ │ │云云,致謝│ │ │ │000000000000│ │ │ │ │ │ │明峰不疑有│ │ │ │號帳戶 │ │ │ │ │ │ │詐而陷於錯│ │ │ │(蔡佩宜) │ │ │ │ │ │ │誤匯款 ├────┼────┼─────┼──────┤ │ │ │ │ │ │ │97年7月4│金作金庫│132,912元 │渣打銀行北苗│ │ │ │ │ │ │ │日某時 │銀行 │ │分行帳號052-│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蔡佩宜)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合作金庫│300,000 元│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31日某時│銀行 │ │頭份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00194號帳戶 │ │ │ │ │ │ │ │ │ │ │(陳忠榮) │ │ │ ├─┼───┼────┼─────┼────┼────┼─────┼──────┼────┼─────┤ │ 3│曾郁琁│97年6月 │該詐騙集團│97年7月1│永豐銀行│110,000 元│土地銀行頭份│刑法第33│莊世宗共同│ │ │ │24日10時│自稱「鄭宇│日13時38│新湖分行│ │分行帳號005-│9條第1項│犯詐欺取財│ │ │ │許 │翔」之人以│分許 │ │ │00000000000 │、刑法第│罪,處有期│ │ │ │ │即時通( │ │ │ │0號帳戶 │28條 │徒刑柒月。│ │ │ │ │MSN)佯稱 │ │ │ │(曾郁芳) │ │ │ │ │ │ │:有一家公│ │ │ │ │ │ │ │ │ │ │司有內線交│ │ │ │ │ │ │ │ │ │ │易投資機會│ │ │ │ │ │ │ │ │ │ │,可以賺取│ │ │ │ │ │ │ │ │ │ │相當豐厚之│ │ │ │ │ │ │ │ │ │ │財富云云,│ │ │ │ │ │ │ │ │ │ │致曾郁琁陷│ │ │ │ │ │ │ │ │ │ │於錯誤而陸│ │ │ │ │ │ │ │ │ │ │續匯款。 │ │ │ │ │ │ │ ├─┼───┼────┼─────┼────┼────┼─────┼──────┼────┼─────┤ │ 4│薛芷菱│97年7月 │該詐騙集團│97年7月9│不詳 │80,000元 │華南銀行頭份│刑法第33│莊世宗共同│ │ │ │間某日起│成員以即時│日某時 │ │ │分行帳號008-│9條第1項│犯詐欺取財│ │ │ │ │通(MSN) │ │ │ │000000000000│、刑法第│罪,處有期│ │ │ │ │佯稱:可下│ │ │ │號帳戶(陳憶│28條 │徒刑柒月。│ │ │ │ │注香港賽馬│ │ │ │婷) │ │ │ │ │ │ │獲得彩金云├────┼────┼─────┼──────┤ │ │ │ │ │ │云,致薛芷│97年7月 │不詳 │331,200 元│華南銀行頭份│ │ │ │ │ │ │菱不疑有詐│14日某時│ │ │分行帳號008-│ │ │ │ │ │ │而陷於錯誤│ │ │ │000000000000│ │ │ │ │ │ │匯款 │ │ │ │號帳戶(陳憶│ │ │ │ │ │ │ │ │ │ │婷)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不詳 │357,740 元│渣打銀行竹南│ │ │ │ │ │ │ │17日某時│ │ │分行帳號052-│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帳戶(鍾明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不詳 │120,000元 │渣打銀行竹南│ │ │ │ │ │ │ │17日某時│ │ │分行帳號052-│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帳戶(鍾明和│ │ │ │ │ │ │ │ │ │ │) │ │ │ ├─┼───┼────┼─────┼────┼────┼─────┼──────┼────┼─────┤ │ 5│李韋樺│97年8月 │在Yahoo!奇│97年8月 │新竹縣關│11,0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刑法第33│莊世宗共同│ │ │ │18日13時│摩拍賣網站│18日17時│西鎮渣打│ │帳號000-0000│9條第1項│犯詐欺取財│ │ │ │許 │虛偽刊登拍│8分許 │銀行關西│ │0000000000號│、刑法第│罪,處有期│ │ │ │ │賣Mio C728│ │分行 │ │帳戶 │28條 │徒刑柒月。│ │ │ │ │7吋超大螢 │ │ │ │(曾國華) │ │ │ │ │ │ │幕汽車專用│ │ │ │ │ │ │ │ │ │ │衛星導航1 │ │ │ │ │ │ │ │ │ │ │台之資訊,│ │ │ │ │ │ │ │ │ │ │致李韋樺陷│ │ │ │ │ │ │ │ │ │ │於錯誤,在│ │ │ │ │ │ │ │ │ │ │網頁上競標│ │ │ │ │ │ │ │ │ │ │並得標後,│ │ │ │ │ │ │ │ │ │ │以ATM轉帳 │ │ │ │ │ │ │ │ │ │ │方式付款 │ │ │ │ │ │ │ ├─┼───┼────┼─────┼────┼────┼─────┼──────┼────┼─────┤ │ 6│黃春梅│97年8月 │在Yahoo!奇│98年8月 │財團法人│7,0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刑法第33│莊世宗共同│ │ │ │18日15時│摩拍賣網站│18日16時│農漁會南│ │帳號000-0000│9條第1項│犯詐欺取財│ │ │ │許 │虛偽刊登拍│2分許 │區資訊中│ │0000000000號│、刑法第│罪,處有期│ │ │ │ │賣SharpWX-│ │心 │ │帳戶 │28條 │徒刑柒月。│ │ │ │ │91 手機1支│ │ │ │(曾國華) │ │ │ │ │ │ │之資訊,致│ │ │ │ │ │ │ │ │ │ │黃春梅陷於│ │ │ │ │ │ │ │ │ │ │錯誤,在網│ │ │ │ │ │ │ │ │ │ │頁上競標並│ │ │ │ │ │ │ │ │ │ │得標後,以│ │ │ │ │ │ │ │ │ │ │ATM轉帳方 │ │ │ │ │ │ │ │ │ │ │式付款 │ │ │ │ │ │ │ ├─┼───┼────┼─────┼────┼────┼─────┼──────┼────┼─────┤ │ 7│莊幸樹│97年8月 │在Yahoo!奇│97年8月 │臺中市西│10,0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刑法第33│莊世宗共同│ │ │ │18日15時│摩拍賣網站│18日16時│屯區臺中│ │帳號000-0000│9條第1項│犯詐欺取財│ │ │ │30分許 │虛偽刊登拍│40分許 │港路二段│ │0000000000號│、刑法第│罪,處有期│ │ │ │ │賣HTC 手機│ │128之3號│ │帳戶 │28條 │徒刑柒月。│ │ │ │ │P3702勝利 │ │ │ │(曾國華) │ │ │ │ │ │ │機1支之資 │ │ │ │ │ │ │ │ │ │ │訊,致莊幸│ │ │ │ │ │ │ │ │ │ │樹陷於錯誤│ │ │ │ │ │ │ │ │ │ │,在網頁上│ │ │ │ │ │ │ │ │ │ │競標並得標│ │ │ │ │ │ │ │ │ │ │後,以網路│ │ │ │ │ │ │ │ │ │ │AT M轉帳方│ │ │ │ │ │ │ │ │ │ │式付款 │ │ │ │ │ │ │ ├─┼───┼────┼─────┼────┼────┼─────┼──────┼────┼─────┤ │ 8│趙若希│97年8月 │在Yahoo!奇│97年8月 │臨櫃匯款│7,0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刑法第33│莊世宗共同│ │ │(劉妙│18日17時│摩拍賣網站│19日8時 │ │ │帳號000-0000│9條第1項│犯詐欺取財│ │ │芳之女│許 │虛偽刊登拍│46分許 │ │ │0000000000號│、刑法第│罪,處有期│ │ │) │ │賣手機1支 │ │ │ │帳戶 │28條 │徒刑柒月。│ │ │ │ │之資訊,致│ │ │ │(曾國華) │ │ │ │ │ │ │趙若希陷於│ │ │ │ │ │ │ │ │ │ │錯誤,在網│ │ │ │ │ │ │ │ │ │ │頁上競標並│ │ │ │ │ │ │ │ │ │ │得標後,以│ │ │ │ │ │ │ │ │ │ │匯款方式付│ │ │ │ │ │ │ │ │ │ │款 │ │ │ │ │ │ │ ├─┼───┼────┼─────┼────┼────┼─────┼──────┼────┼─────┤ │ 9│廖德貴│97年8月 │在Yahoo!奇│97年8月 │台北縣新│12,0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刑法第33│莊世宗共同│ │ │ │18日21時│摩拍賣網站│18日22時│莊市幸福│ │帳號000-0000│9條第1項│犯詐欺取財│ │ │ │50分許 │虛偽刊登拍│10分許 │路749號 │ │0000000000號│、刑法第│罪,處有期│ │ │ │ │賣PS360G+ │ │板信銀行│ │帳戶 │28條 │徒刑柒月。│ │ │ │ │搖桿+三國 │ │ │ │(曾國華) │ │ │ │ │ │ │無雙遊戲片│ │ │ │ │ │ │ │ │ │ │+HDMI線乙 │ │ │ │ │ │ │ │ │ │ │組電視遊樂│ │ │ │ │ │ │ │ │ │ │器之資訊,│ │ │ │ │ │ │ │ │ │ │致廖德貴陷│ │ │ │ │ │ │ │ │ │ │於錯誤,在│ │ │ │ │ │ │ │ │ │ │網頁上競標│ │ │ │ │ │ │ │ │ │ │並得標後,│ │ │ │ │ │ │ │ │ │ │以ATM轉帳 │ │ │ │ │ │ │ │ │ │ │方式付款 │ │ │ │ │ │ │ ├─┼───┼────┼─────┼────┼────┼─────┼──────┼────┼─────┤ │10│繆振梅│97年8月 │在Yahoo!奇│97年8月 │台北市八│5,2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刑法第33│莊世宗共同│ │ │ │18日23時│摩拍賣網站│19日8時 │德路2段 │ │帳號000-0000│9條第1項│犯詐欺取財│ │ │ │15分許 │虛偽刊登拍│許 │306號2樓│ │0000000000號│、刑法第│罪,處有期│ │ │ │ │賣國賓電影│ │永豐銀行│ │帳戶 │28條 │徒刑柒月。│ │ │ │ │票16張、威│ │ │ │(曾國華) │ │ │ │ │ │ │秀電影票10│ │ │ │ │ │ │ │ │ │ │張之資訊,│ │ │ │ │ │ │ │ │ │ │致繆振梅陷│ │ │ │ │ │ │ │ │ │ │於錯誤,在│ │ │ │ │ │ │ │ │ │ │網頁上競標│ │ │ │ │ │ │ │ │ │ │並得標後,│ │ │ │ │ │ │ │ │ │ │以ATM轉帳 │ │ │ │ │ │ │ │ │ │ │方式付款 │ │ │ │ │ │ │ ├─┼───┼────┼─────┼────┼────┼─────┼──────┼────┼─────┤ │11│李學欣│97年8月 │在Yahoo!奇│97年8月 │台北縣中│11,0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刑法第33│莊世宗共同│ │ │ │18日23時│摩拍賣網站│19日8時 │和市中正│ │帳號000-0000│9條第1項│犯詐欺取財│ │ │ │47分 │虛偽刊登拍│52分許 │路880號 │ │0000000000號│、刑法第│罪,處有期│ │ │ │ │賣Sony │ │合作金庫│ │帳戶 │28條 │徒刑柒月。│ │ │ │ │Ericsson │ │銀行 │ │(曾國華) │ │ │ │ │ │ │W980i手機1│ │ │ │ │ │ │ │ │ │ │支之資訊,│ │ │ │ │ │ │ │ │ │ │致李學欣陷│ │ │ │ │ │ │ │ │ │ │於錯誤,在│ │ │ │ │ │ │ │ │ │ │網頁上競標│ │ │ │ │ │ │ │ │ │ │並得標後,│ │ │ │ │ │ │ │ │ │ │以ATM轉帳 │ │ │ │ │ │ │ │ │ │ │方式付款 │ │ │ │ │ │ │ ├─┼───┼────┼─────┼────┼────┼─────┼──────┼────┼─────┤ │12│陳銘吉│97年8月 │在Yahoo!奇│97年8月 │郵局臨櫃│7,2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刑法第33│莊世宗共同│ │ │ │19日19時│摩拍賣網站│20日上午│ │ │帳號000-0000│9條第1項│犯詐欺取財│ │ │ │許 │虛偽刊登拍│9時13分 │ │ │0000000000號│、刑法第│罪,處有期│ │ │ │ │賣易遊網旅│ │ │ │帳戶 │28條 │徒刑柒月。│ │ │ │ │遊卷之資訊│ │ │ │(曾國華) │ │ │ │ │ │ │,致陳銘吉│ │ │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 │ │在網頁上競│ │ │ │ │ │ │ │ │ │ │標並得標後│ │ │ │ │ │ │ │ │ │ │,以匯款方│ │ │ │ │ │ │ │ │ │ │式付款 │ │ │ │ │ │ │ ├─┼───┼────┼─────┼────┼────┼─────┼──────┼────┼─────┤ │13│陳虹汝│97年8月 │在Yahoo!奇│97年8月 │郵局網路│5,2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刑法第33│莊世宗共同│ │ │ │19日22時│摩拍賣網站│19日23時│銀行 │ │帳號000-0000│9條第1項│犯詐欺取財│ │ │ │52分許 │虛偽刊登拍│許 │ │ │0000000000號│、刑法第│罪,處有期│ │ │ │ │賣Sony 數 │ │ │ │帳戶 │28條 │徒刑柒月。│ │ │ │ │位相機1台 │ │ │ │(曾國華) │ │ │ │ │ │ │之資訊,致│ │ │ │ │ │ │ │ │ │ │陳虹汝陷於│ │ │ │ │ │ │ │ │ │ │錯誤,在網│ │ │ │ │ │ │ │ │ │ │頁上競標並│ │ │ │ │ │ │ │ │ │ │得標後,以│ │ │ │ │ │ │ │ │ │ │郵局網路銀│ │ │ │ │ │ │ │ │ │ │行轉帳方式│ │ │ │ │ │ │ │ │ │ │付款 │ │ │ │ │ │ │ ├─┼───┼────┼─────┼────┼────┼─────┼──────┼────┼─────┤ │14│簡佩鈺│97年8月 │在Yahoo!奇│97年8月 │台北市內│10,0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刑法第33│莊世宗共同│ │ │ │19日某時│摩拍賣網站│19日16時│湖區永豐│ │帳號000-0000│9條第1項│犯詐欺取財│ │ │ │ │虛偽刊登拍│許 │銀行新湖│ │0000000000號│、刑法第│罪,處有期│ │ │ │ │賣音樂劇獅│ │分行 │ │帳戶 │28條 │徒刑柒月。│ │ │ │ │子王門票2 │ │ │ │(曾國華) │ │ │ │ │ │ │張之資訊,│ │ │ │ │ │ │ │ │ │ │致簡佩鈺陷│ │ │ │ │ │ │ │ │ │ │於錯誤,在│ │ │ │ │ │ │ │ │ │ │網頁上競標│ │ │ │ │ │ │ │ │ │ │並得標後,│ │ │ │ │ │ │ │ │ │ │以ATM轉帳 │ │ │ │ │ │ │ │ │ │ │方式付款 │ │ │ │ │ │ │ ├─┼───┼────┼─────┼────┼────┼─────┼──────┼────┼─────┤ │15│曹嘉玲│97年8月 │在Yahoo!奇│97年8月 │基隆市七│4,5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刑法第33│莊世宗共同│ │ │ │20日23時│摩拍賣網站│21日8時 │堵區明德│ │帳號000-0000│9條第1項│犯詐欺取財│ │ │ │54分許 │虛偽刊登拍│38分許 │1號171號│ │0000000000號│、刑法第│罪,處有期│ │ │ │ │賣Canon │ │基隆郵局│ │帳戶 │28條 │徒刑柒月。│ │ │ │ │IXUS80 IS │ │ │ │(曾國華) │ │ │ │ │ │ │相機1台之 │ │ │ │ │ │ │ │ │ │ │資訊,致曹│ │ │ │ │ │ │ │ │ │ │嘉玲陷於錯│ │ │ │ │ │ │ │ │ │ │誤,在網頁│ │ │ │ │ │ │ │ │ │ │上競標並得│ │ │ │ │ │ │ │ │ │ │標後,以 │ │ │ │ │ │ │ │ │ │ │ATM轉帳方 │ │ │ │ │ │ │ │ │ │ │式付款 │ │ │ │ │ │ │ ├─┼───┼────┼─────┼────┼────┼─────┼──────┼────┼─────┤ │16│曹為誠│97年8月 │在Yahoo!奇│978年8月│台北縣樹│1,0200元(│郵局頭份分局│刑法第33│莊世宗共同│ │ │ │20日某時│摩拍賣網站│20日9時 │林市大同│起訴書附表│帳號000-0000│9條第1項│犯詐欺取財│ │ │ │ │虛偽刊登拍│29分許 │郵局 │誤載為 │0000000000號│、刑法第│罪,處有期│ │ │ │ │賣PS360G+ │ │ │12,000元)│帳戶 │28條 │徒刑柒月。│ │ │ │ │搖桿+三國 │ │ │ │(曾國華) │ │ │ │ │ │ │無雙遊戲片│ │ │ │ │ │ │ │ │ │ │+HDMI線乙 │ │ │ │ │ │ │ │ │ │ │組電視遊樂│ │ │ │ │ │ │ │ │ │ │器之資訊,│ │ │ │ │ │ │ │ │ │ │致曹為誠陷│ │ │ │ │ │ │ │ │ │ │於錯誤,依│ │ │ │ │ │ │ │ │ │ │詐騙集團所│ │ │ │ │ │ │ │ │ │ │留電話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45 聯絡後 │ │ │ │ │ │ │ │ │ │ │,以匯款方│ │ │ │ │ │ │ │ │ │ │式付款 │ │ │ │ │ │ │ ├─┼───┼────┼─────┼────┼────┼─────┼──────┼────┼─────┤ │17│張恆豪│97年8月 │在Yahoo!奇│97年8月 │彰化縣某│4,5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刑法第33│莊世宗共同│ │ │ │21日某時│摩拍賣網站│21日11時│處台北富│ │帳號000-0000│9條第1項│犯詐欺取財│ │ │ │ │虛偽刊登拍│17分許 │邦銀行 │ │0000000000號│、刑法第│罪,處有期│ │ │ │ │賣Sony │ │ │ │帳戶 │28條 │徒刑柒月。│ │ │ │ │Eric sson │ │ │ │(曾國華) │ │ │ │ │ │ │K810i手機1│ │ │ │ │ │ │ │ │ │ │支之資訊,│ │ │ │ │ │ │ │ │ │ │致張恆豪陷│ │ │ │ │ │ │ │ │ │ │於錯誤,在│ │ │ │ │ │ │ │ │ │ │網頁上競標│ │ │ │ │ │ │ │ │ │ │並得標後,│ │ │ │ │ │ │ │ │ │ │以ATM轉帳 │ │ │ │ │ │ │ │ │ │ │方式付款 │ │ │ │ │ │ │ ├─┼───┼────┼─────┼────┼────┼─────┼──────┼────┼─────┤ │18│方詩涵│97年8月 │在Yahoo!奇│97年8月 │屏東縣鹽│6,0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刑法第33│莊世宗共同│ │ │ │22日9時 │摩拍賣網站│22日11時│埔鄉鹽埔│ │帳號000-0000│9條第1項│犯詐欺取財│ │ │ │許 │虛偽刊登拍│47分許 │郵局 │ │0000000000號│、刑法第│罪,處有期│ │ │ │ │賣Sony │ │ │ │帳戶 │28條 │徒刑柒月。│ │ │ │ │Ericsson │ │ │ │(曾國華) │ │ │ │ │ │ │K810i手機1│ │ │ │ │ │ │ │ │ │ │支之資訊,│ │ │ │ │ │ │ │ │ │ │致方詩涵陷│ │ │ │ │ │ │ │ │ │ │於錯誤,在│ │ │ │ │ │ │ │ │ │ │網頁上競標│ │ │ │ │ │ │ │ │ │ │並得標後,│ │ │ │ │ │ │ │ │ │ │以ATM轉帳 │ │ │ │ │ │ │ │ │ │ │方式付款 │ │ │ │ │ │ │ ├─┴───┴────┴─────┴────┴────┼─────┴──────┴────┴─────┤ │ │總金額24,049,052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