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易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荷華達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繆沂蓁
- 被告
- 繆沂蓁
- 選任辯護人
- 劉正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宏澤律師
- 被告
- 黃章彥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11號、100 年度偵字第58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荷華達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繆沂蓁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黃章彥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之認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附記說明:
(一)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本質觀之,其應屬商業性言論之行政管制,但由於管制範圍廣泛,且動用刑罰為最後規制手段,倘對照被告行為時之社會現狀(本案於檢察官立案簽辦時,相關涉嫌產品有10起之多,見他字卷⑴第2-3 頁),不無有「超前立法」之慮。申言之,國家對此類商業性言論雖具有強大公益之合憲管制發動基礎,但社會對此類商業性言論尚未產生清楚明確之相應制約共識,國家衛生行政也因此未能有效執法禁絕,導致部分市場參與者,得以有意無意地模糊其違法性認識或行為規範界線,弱化本罪規範之正當性。在此國家立法與社會現狀尚有落差之情形下,刑罰緩刑之使用,將得以適當緩和其落差所造成之社會緊張,正確引導社會朝國家立法設定之價值發展,適切逐步地達成立法目的。是本件檢察官對於各被告均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應予贊同。
(二)在本件緩刑使用之同時,為兼顧分配正義,使被告為其違法行為付出實際代價,充分發揮法院判決對於社會價值之引導功能,應就緩刑之宣告附以適當之負擔。審酌本件被告兩人並無前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頗有悔意,但本件違法製造之數量龐大(據被告繆沂蓁自承超過20萬盒,偵6111號卷第7頁),其後已經全國各大通路鋪貨銷售,廣告刊登次數有10次之多,廣告所佔版面甚大(多為半版甚至全版),刊登廣告區域遍及全國,其所生影響,非可小覷,更可能造成社會對於健康食品欠缺管制之錯誤觀感,是在量刑上不宜過輕,緩刑所附條件亦應據此為適當之擇定宣告,以達成其功能。又被告繆沂蓁為荷華達康公司負責人,在違法製造、廣告行為上,應較具主導地位,故兩人在量刑及緩刑所附條件上,亦應略加區別。另在法人被告部分,除就本案之客觀面可為相同考量外,則應再考慮法定刑上限為新台幣100 萬元,其在審理初期即表明認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因素。故本院斟酌上開所述各節,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分別判決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並依法予以引用。另附記說明,因有必要,爰附記如前。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26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 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