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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楊清益周靜妮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06號),就其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唐志豪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凌晨3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86-GU 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山路3 段與光復路口左轉光復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遵守速限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恰有朱正舜騎乘車牌號碼023-EJJ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友人謝名宣,沿龍山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亦有超速之過失,2 車因而閃避不及,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機車之車尾發生擦撞,致朱正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左耳耳漏、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唐志豪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正舜告訴被告唐志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予判決)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正舜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瑞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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