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楊清益、呂曾達、張新楣
- 當事人林梁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梁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梁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梁喜及同案被告羅華銘(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羅華銘在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取得永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志勇開立、無兌現可能之面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支票1 紙(票號:DY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98年10月10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下稱前開支票)(高志勇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再由羅華銘與被告在前開支票上背書,於98年8 月下旬,羅華銘、被告持前開支票、「快樂農莊工程」合約書(下稱前開合約),共同向告訴人梁榕真佯以合夥工程、急需現金周轉,羅華銘並表示可扣除其先前借款6 萬6,000 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羅華銘、被告,之後告訴人在其位於苗栗縣三灣鄉之工作室,交付現金41萬元予羅華銘及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梁榕真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豪仁、高志勇之陳述、前開支票1 紙,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前開支票上背書,並曾為羅華銘草擬「快樂農莊工程」合約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前開支票之票信有問題,前開支票是由羅華銘提供的,羅華銘持前開支票跟告訴人借錢,告訴人要借錢給羅華銘時,才請我在支票上背書,我沒有與羅華銘朋分該筆借款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與羅華銘持票借款之經過、流程 1.前關支票係屬來源不明、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志勇(見他字卷第73頁)、羅華銘(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4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羅華銘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自己看報紙廣告,以約8,000 元之代價,購得前開支票;被告當時也有缺錢,所以我與被告打算跟告訴人調錢,我持前開支票向告訴人調錢;前開支票上有我和被告之背書,我跟告訴人通過電話,告訴人叫我先背書,再交給被告,被告背書完後則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於98年9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三灣鄉之工作室,交付借款予被告,我比較慢到場,嗣被告拿走其中5 萬元借款,票面金額先扣了5 分利,我拿到約30幾萬元;告訴人只知道我們二個人要用錢,不知道我們借的比例,被告本來是要用到15萬元左右,但因為我還有積欠別人工資,就只讓被告先拿走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53頁至第62頁)。證人即在場之李豪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在98年間,曾見過被告在三灣辦公室拿到1 筆款項,被告與羅華銘拿票跟告訴人借錢,我不知道多少金額,我只知道羅華銘常跟告訴人調錢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3.證人即告訴人梁榕真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羅華銘與被告於98年8 月間持前開支票向我調現48萬元,羅華銘與被告先後有拿前開合約給我看,被告表示這張支票是快樂農莊之工程款,上頭有羅華銘與被告之背書,由於有前開合約、支票及背書,後來我才願意借錢給羅華銘與被告,交款時,被告先到場,我先交付借款給被告,羅華銘後來才到,因羅華銘之前欠我6 萬6,000 元,故被告與羅華銘那時共拿到41萬元的樣子,我不曉得羅華銘與被告如何分該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 3.茲經核,證人羅華銘、李豪仁前揭關於持票借款、取款經過之證述大致吻合,且證人羅華銘、李豪仁與被告亦無夙怨仇隙,復核與證人梁榕真指證一致,堪認被告與羅華銘於98年8 月間陸續持經背書之前開支票(即「芭樂票」)、合約,在告訴人位於苗栗縣三灣鄉之工作室,向告訴人商議借款,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與現金與羅華銘、被告,被告分得現金5 萬元。 4.被告辯稱未持票向告訴人借款、未在場取得借款款項,經告訴人請求而被動背書云云,與卷附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二)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1.證人即同案被告羅華銘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應當不知前開支票是「芭樂票」,被告對前開支票半信半疑,因被告也是生意人,所以換票也會小心,被告表示常聽說現在的票常跳票,有問我票是哪裡來的,我說是工程票,之前我在那邊做,股東拿給我,應當沒問題,因此我在偵查時,才會說被告當時半信半疑,被告持前開支票跟告訴人調款時,有問我說有沒有問題,我說你不相信,就打去問,被告有打去照會沒有問題;我以前有和被告合作找金主借錢之經驗,2 個人都有背書,次數約3 、4 次,我們跟告訴人借錢時,快樂農莊工程確實有在施工,前開合約為被告所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4頁反面、本院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61頁)。證人李豪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羅華銘與告訴人都是我的老闆,羅華銘與被告在造橋那確實有快樂農莊工程,我也有去做,羅華銘拿到該工程時,曾給我看過合約書,我記得我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9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梁榕真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借款時,表示其與快樂農莊的人、羅華銘在竹北談好,前開合約為被告所擬,所以確定前開支票是做快樂農莊的工程款,快樂農莊之工程不會有問題,因被告與羅華銘均有「芭樂票」之紀錄,所以我很慎重,有特別叫被告及羅華銘提出契約書,而且問被告是不是「芭樂票」,他說如果是「芭樂票」怎麼敢背書;我當時拿到票有照會,票信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70頁)。 3.證人羅華銘前揭證述,核與證人李豪仁證述確有快樂農莊工程、證人梁榕真證述被告當時表示前開支票為工程票、前開合約為被告所擬等情,均相一致,綜上,前開支票為羅華銘個人購得,羅華銘未向被告告知前開支票之真正來源,僅向被告說明是工程票,被告雖有所質疑,但既曾打電話照會,再參諸羅華銘確有施作快樂農莊工程,且與被告曾有多次合作背書借款之前例各節,則尚難推斷被告確悉本次之前開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芭樂票」,被告辯稱不知前開支票真正來源,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詞,尚屬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接受緩起訴處分,並業已支付告訴人和解金20萬元,惟被告因本負前開支票之背書人民事責任,故與告訴人在和解中所為讓步,尚不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或欲息訟止爭,僅抽象表明認罪以取得緩起訴處分,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尚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與羅華銘持前開支票、合約向告訴人借款,羅華銘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尚難證明推認被告知悉羅華銘提供之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芭樂票」,故難遽論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與羅華銘共同行使詐術,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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