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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資料:王志銓曾犯竊盜、恐嚇、詐欺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0月及1 年4 月、9 月確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於民國97年3 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王志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67 -EJC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85號服飾店時,因見店內無人看顧,遂進入該店徒手竊取店員張思婷所有LV 牌 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 千元、化妝包1 個、COA CH牌零錢包1 個、DM廣告1 本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竹南郵局金融卡各1 張),得手後將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同縣三灣鄉永和山水庫附近某處。嗣經張思婷報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志銓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思婷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1 份。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棄物現場勘查照片2張。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

⑴被告所竊價值不低,且包含多項證件,造成被害人極大之困擾;

⑵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近1 次普通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本院100 易900 );

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⑷被告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⑸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審酌上開諸情,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11月之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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