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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802

號、101 年度偵字第808 、809 、858 、895 、1108號),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文滿犯下列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鑰匙3 支均沒收。

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徐文滿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且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00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徐文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載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證據名稱:┌─────┬────────────┬────────────┐│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徐文滿於警詢、偵查及│全部犯罪事實。 ││ │審理中之自白。 │ ││ │ │ │├─────┼────────────┼────────────┤│(二) │被害人許文勝於警詢時之證│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 ││ │述。(附於101年度偵第808│ ││ │號) │ │├─────┼────────────┼────────────┤│(三)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同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各1紙、刑案照片6張、扣案│ ││ │鑰匙1支。(附於101年度偵│ ││ │字第808號) │ │├─────┼────────────┼────────────┤│(四) │被害人王文易於警詢時之證│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 ││ │述。 │ │├─────┼────────────┼────────────┤│(五)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 │同上。 ││ │照片2張。(附於101年度偵│ ││ │字第858號) │ │├─────┼────────────┼────────────┤│(六) │被害人吳聲龍於警詢時之證│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 ││ │述。 │ │├─────┼────────────┼────────────┤│(七)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同上。 ││ │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 ││ │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刑案│ ││ │照片6張、扣案鑰匙1支。(│ ││ │附於101年度偵字第895號)│ │├─────┼────────────┼────────────┤│(八) │被害人林昌虹於警詢時之證│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 ││ │述。 │ │├─────┼────────────┼────────────┤│(九) │刑案照片編號2、11、12。 │同上。 ││ │(附於101年度偵字第809號│ ││ │) │ │├─────┼────────────┼────────────┤│(十) │被害人許文勝於警詢時之證│附表編號五之犯罪事實。 ││ │述。(附於101 年度偵字第│ ││ │1108號) │ │├─────┼────────────┼────────────┤│(十一) │告訴人林勝生於警詢時之證│附表編號六、八、九之犯罪││ │述。(附於101 年度偵字第│事實。 ││ │809號) │ │├─────┼────────────┼────────────┤│(十二) │被害人萬淑婷於警詢時之證│附表編號七之犯罪事實。 ││ │述。(附於101 年度偵字第│ ││ │1108號) │ │├─────┼────────────┼────────────┤│(十三) │證人即永輝舊貨店負責人陳│附表編號五、六、七、八、││ │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附│九之犯罪事實。 ││ │於101年度偵字第809、1108│ ││ │號) │ │├─────┼────────────┼────────────┤│(十四) │永輝舊貨行100年10月26 日│同上。 ││ │、同年11月6日、同月7日廢│ ││ │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 ││ │影本各1紙。(附於101年度│ ││ │偵字第809號) │ │├─────┼────────────┼────────────┤│(十五) │刑案照片編號5、6。(附於│附表編號五之犯罪事實。 ││ │101年度偵字第1108號) │ │├─────┼────────────┼────────────┤│(十六) │刑案照片編號1、3、4。( │附表編號六之犯罪事實。 ││ │附於101年度偵字第809號)│ │├─────┼────────────┼────────────┤│(十七) │刑案照片編號1、2。(附於│附表編號七之犯罪事實。 ││ │101年度偵字第1108號) │ │├─────┼────────────┼────────────┤│(十八)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 │附表編號八之犯罪事實。 ││ │附於101年度偵字第809號)│ │├─────┼────────────┼────────────┤│(十九) │被害人錢銀福於警詢時之證│附表編號十之犯罪事實。 ││ │述。 │ │├─────┼────────────┼────────────┤│(二十)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刑案│同上。 ││ │照片5張、扣案鑰匙1支。(│ ││ │附於100年度偵字第6802號 │ ││ │) │ │├─────┼────────────┼────────────┤│(二十一)│被害人朱施蓉於警詢時之證│附表編號十一、十三之犯罪││ │述。 │事實。 │├─────┼────────────┼────────────┤│(二十二)│證人即利鑫企業社(舊貨行│附表編號十一之犯罪事實。││ │)負責人梁玉雲於警詢時之│ ││ │證述。 │ │├─────┼────────────┼────────────┤│(二十三)│利鑫企業社100年12月7日物│同上。 ││ │記表影本1紙。(附於101年│ ││ │度偵字第1108號) │ │├─────┼────────────┼────────────┤│(二十四)│刑案照片編號7、8。(附於│附表編號十一、十三之犯罪││ │101年度偵字第1108號) │事實。 │├─────┼────────────┼────────────┤│(二十五)│被害人戴沐琳於警詢時之證│附表編號十二之犯罪事實。││ │述。 │ │├─────┼────────────┼────────────┤│(二十六)│證人即民皓舊貨行(長泓環│附表編號十二、十三之犯罪││ │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鄧│事實。 ││ │元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 │├─────┼────────────┼────────────┤│(二十七)│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100│同上。 ││ │年12月7日、9日收貨單影本│ ││ │各1紙。(附於101年度偵字│ ││ │第1108號) │ │├─────┼────────────┼────────────┤│(二十八)│刑案照片編號9。(附於101│附表編號十二之犯罪事實。││ │年度偵字第1108號) │ │├─────┼────────────┼────────────┤│(二十九)│證人即被害人中台灣營造股│附表編號十四之犯罪事實。││ │份有限公司工務經理邱文良│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十)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刑案│同上。 ││ │照片8張。(附於100年度偵│ ││ │字第6802號) │ │└─────┴────────────┴────────────┘

三、罪名:被告所為如編號1 至1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罪數:被告所犯上開第1至第14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是被告所犯上揭14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加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7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符合自首規定之事實及其認定理由

甲、下列各罪均經被告主動向警供述,各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㈠
    理由:1.被告於100 年10月11日21時許,另案經警通知至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接受採尿時,主動供出。(參
            101 偵字第808 號卷,第22頁)
          2.被害人雖於100 年10月2 日22時報案,惟迄至被告
            供出上情前,警方僅知有此犯罪事實,而並不知悉
            犯罪之人。(參101 偵字第808 號卷,第26頁背面
    附表編號㈢
    理由:1.被害人於100 年10月20日23時14分報案,但其並未
            表示知悉該車為何人所竊,或對竊車之人特徵作描
            述。(參101 偵字第895 號第48頁、第27頁)
          2.警方於100 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至被告住處詢
            問,其即供出此案。依卷內資料,未見警方具有確
            切之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合理懷疑,應係主觀上單純
            之推測,不符合「已知悉犯罪之人」要件。(參
            101 偵字第895 號卷,第21頁)
    附表編號㈣、㈥
    理由:1.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凌晨1 時10分許,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主動供出附表編號四、六共2 件犯行
            。(參101 年偵字第809 號卷,第25頁、第26頁)
          2.附表編號四之犯行,雖於當時即為被害人發覺,但
            被害人從未報警。故偵查機關於其供出前並不知有
            此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參101 偵字第809 號卷,
            第37頁)
          3.附表編號六之犯行,被害人並未報案。故偵查機關
            於其供出前並不知有此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參
            101 偵字第809 號卷,第40頁第10行)
          4.另參同卷第60頁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表編號㈤
    理由:1.100 年12月30日14時36分,被告帶同警方至苗栗縣
            頭份鎮之永輝舊貨行查贓,坦承其竊取F2 Q-139
            號機車載運贓物。(參101 偵字第1108號卷,第40
            頁)
          2.被害人於101 年1 月21日14時40分以後,經警告知
            ,方悉該車除於100 年10月2 日遭被告偷竊外,曾
            於100 年10月26日再度失竊。依此,偵查機關於其
            供出前並不知有此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參101 年
            偵字第1108號卷,第52頁)
    附表編號㈦
    理由:1.被告帶同警方於100 年12月30日12時59分,至苗栗
            縣頭份鎮公所旁空地查證,坦言於此地竊取MH6-
            118 號機車(警詢筆錄時間與起訴書所載有出入,
            配合100 偵6802號卷第154 、155 頁及附表八、九
            觀察,應以起訴書所載為準)。(參101 偵字第
            1108號卷,第33頁)
          2.被害人於101 年1 月20日17時20分以後,經警告知
            ,方悉該車被竊,故並未報案。依此,偵查機關於
            被告供出前並不知有此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參
            101 偵字第1108號卷,第43頁)
    附表編號、
    理由:1.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13時18分,帶同警方至苗栗
            縣頭份鎮○○里○○街32號對面空地查證,坦言於
            此犯下編號十一、十三兩次罪行。(參101 偵字第
            1108號卷,第24頁)
          2.被害人二次均未報案,故偵查機關於被告供出前並
            不知有此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參101 偵字第1108
            號卷,第57頁)
    附表編號
    理由:1.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13時25分,帶同警方至苗栗
            縣頭份鎮○○路1412巷9 號旁空地查證,坦言其犯
            下編號十二之罪行。(參101 偵字第1108號卷,第
            27頁)
          2.被害人係經警方通知,方悉被竊之事,故從未報案
            。依此,偵查機關於被告供出前並不知有此犯罪事
            實及犯罪人。(參101偵字第1108號卷,第60頁)
  乙、附帶說明(不符合自首規定):
      關於附表編號㈡,於100 年偵字第858 號卷內第40頁雖附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惟查:
      1.被害人王文易於100 年10月5 日15時20分,即已至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報案,並指出該竊嫌聽鄰
        人講係「住在興隆活動中心對面矮房子,姓徐(詳細姓
        名不清楚)」。(參101 偵858 號卷,第28頁),警方
        就此應已有所據,而合理懷疑被告即為犯罪之人。
      2.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17時55分警詢中,經追問始坦承
        上開犯行。(參101 偵字第858 號卷,第22頁)
      據上說明,本院爰認本次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七、量刑理由:
    ⑴被告於本件各次所竊價值高低不等,宜依其所竊盜物品之
      價值及被害人之損失多寡,分別量處高低不等之刑度;
    ⑵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近1 次普通竊盜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7 月(本院99易826 );
    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⑷本件14罪均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⑸事實㈠、㈢、㈣、㈤、㈥、㈦、、、等9 罪具有自
      首減輕其刑之事由。
    審酌上開諸情,本院認各罪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月之刑。
八、沒收:
  ㈠扣案鑰匙3 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事實㈠、㈢、㈩之犯
    行所用,均應予沒收。
  ㈡供事實㈤、㈦犯行所用之鑰匙各1 支,分別經被告丟棄,難
    以尋回,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十、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法│竊取之│備註          │
│    │      │      │      │        │財物  │              │
├──┼───┼───┼───┼────┼───┼───────┤
│㈠  │100 年│苗栗縣│許文勝│以自備鑰│許文勝│嗣徐文滿於同年│
│    │10 月2│頭份鎮│      │匙行竊。│使用之│月1 日經警通知│
│    │日下午│中正路│      │        │車號  │至苗栗縣警察局│
│    │3 時許│216 號│      │        │F2Q-13│頭份分局(下稱│
│    │至晚上│早餐店│      │        │9號重 │頭份分局)採尿│
│    │9時 許│前    │      │        │型機車│時,主動供出此│
│    │間之某│      │      │        │      │情而查獲,並扣│
│    │時    │      │      │        │      │得左揭其所有,│
│    │      │      │      │        │      │供其犯罪所用之│
│    │      │      │      │        │      │鑰匙1 支。    │
│    │      │      │      │        │      │(101 年度偵字│
│    │      │      │      │        │      │第808 號)    │
├──┼───┼───┼───┼────┼───┼───────┤
│㈡  │100 年│同縣頭│王文易│見右揭車│王文易│經王文易報警查│
│    │10 月5│份鎮興│      │號機車鑰│所有之│獲(101 年度偵│
│    │日下午│隆路  │      │匙未拔下│車號7F│字第858 號)  │
│    │2 時30│251 號│      │,以鑰匙│E-571 │              │
│    │分許  │前    │      │啟動引擎│號重型│              │
│    │      │      │      │之方式竊│機車。│              │
│    │      │      │      │取之。  │      │              │
├──┼───┼───┼───┼────┼───┼───────┤
│㈢  │100 年│同縣頭│吳聲龍│以自備鑰│吳聲龍│嗣員警就此竊案│
│    │10 月 │份鎮中│      │匙行竊。│所有之│於同年月23日晚│
│    │20日晚│華路  │      │        │車號43│上11時30分許,│
│    │上6 時│1376號│      │        │72-HN │至同縣頭份鎮興│
│    │許    │前    │      │        │號自小│隆路1 段40號追│
│    │      │      │      │        │客車。│問徐文滿時,經│
│    │      │      │      │        │      │其供承而查獲,│
│    │      │      │      │        │      │並扣得左揭其所│
│    │      │      │      │        │      │有,供其犯罪所│
│    │      │      │      │        │      │用之鑰匙1 支。│
│    │      │      │      │        │      │(101 年度偵字│
│    │      │      │      │        │      │第895 號)    │
├──┼───┼───┼───┼────┼───┼───────┤
│㈣  │100 年│同縣頭│林昌虹│見右揭車│林昌虹│嗣於同年月27日│
│    │10 月 │份鎮興│      │號機車鑰│使用之│凌晨1 時10分許│
│    │26日上│隆路1 │      │匙未拔下│車號PD│,在同鎮○○路│
│    │午8 時│段487 │      │,以鑰匙│6-916 │1段17 巷為警盤│
│    │許    │號前  │      │啟動引擎│號重型│查時,主動供出│
│    │      │      │      │之方式竊│機車。│此情及編號六之│
│    │      │      │      │取之。  │      │事實。(101 年│
│    │      │      │      │        │      │度偵字第809 號│
│    │      │      │      │        │      │)            │
├──┼───┼───┼───┼────┼───┼───────┤
│㈤  │100 年│同縣頭│同編號│以自備鑰│同編號│徐文滿因本案羈│
│    │10 月 │份鎮中│一。  │匙行竊。│一。  │押,經警分別於│
│    │26日下│正路  │      │        │      │同年12月30日、│
│    │午3 時│183 號│      │        │      │101 年1 月4 日│
│    │許    │前    │      │        │      │帶同外出調查時│
│    │      │      │      │        │      │,主動供出而查│
│    │      │      │      │        │      │獲編號五、七、│
│    │      │      │      │        │      │十一、十二、十│
│    │      │      │      │        │      │三之竊盜事實。│
│    │      │      │      │        │      │(101 年度偵字│
│    │      │      │      │        │      │第11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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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竊得編│同縣頭│林勝生│騎乘編號│林勝生│竊得左揭鋼筋後│
│    │號五之│份鎮興│      │五竊得之│所有之│,隨即持至同鎮│
│    │機車之│隆路1 │      │機車,徒│ㄇ型鋼│濱江街112 號(│
│    │同日(│段17巷│      │手竊取置│筋共31│店章地址:同鎮│
│    │100 年│11號  │      │於左揭地│公斤。│銀河北路1 號)│
│    │10 月 │      │      │點已綁好│      │「永輝舊貨店」│
│    │26日)│      │      │之ㄇ型鋼│      │變賣,得款新臺│
│    │下午  │      │      │筋,得手│      │幣(下同)372 │
│    │      │      │      │後騎車離│      │元。          │
│    │      │      │      │去。    │      │(101 年度    │
│    │      │      │      │        │      │偵字第80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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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100 年│同縣頭│萬淑婷│以自備鑰│萬淑婷│(101 年度偵字│
│    │11 月5│份鎮中│      │匙行竊。│使用之│第1108 號)   │
│    │日之某│山路  │      │        │車號MH│              │
│    │時    │232 號│      │        │-118  │              │
│    │      │頭份鎮│      │        │號重型│              │
│    │      │公所旁│      │        │機車。│              │
│    │      │空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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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竊得上│同編號│同編號│騎乘編號│林勝生│竊得左揭鋼筋之│
│    │開編號│六之地│六。(│七竊得之│所有之│翌(6 )日上午│
│    │七之機│點。  │提出竊│機車,徒│ㄇ型鋼│,騎乘該機車持│
│    │車後之│      │盜告訴│手竊取置│筋共50│至上開編號六之│
│    │同日(│      │)    │於左揭地│公斤。│「永輝舊貨店」│
│    │100 年│      │      │點之ㄇ型│      │變賣,得款550 │
│    │11 月5│      │      │鋼筋,得│      │元。嗣經林勝生│
│    │日)下│      │      │手後騎車│      │報警而循線查獲│
│    │午1 時│      │      │離去。  │      │此節及編號九之│
│    │28分許│      │      │        │      │事實。        │
│    │      │      │      │        │      │(101 年度偵字│
│    │      │      │      │        │      │第8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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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100 年│同上。│同上。│同上。  │林勝生│竊得左揭鋼筋之│
│    │11 月6│      │      │        │所有之│翌(7 )日上午│
│    │日晚上│      │      │        │ㄇ型鋼│6 時許,騎乘該│
│    │9 時許│      │      │        │筋共53│機車持至上開編│
│    │      │      │      │        │公斤。│號六之「永輝舊│
│    │      │      │      │        │      │貨店」變賣,得│
│    │      │      │      │        │      │款583 元。    │
│    │      │      │      │        │      │(101 年度偵字│
│    │      │      │      │        │      │第809 號)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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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100 年│同縣頭│錢銀福│以自備鑰│錢銀福│為警於同年月9 │
│    │12 月7│份鎮中│      │匙行竊。│所有之│日晚上7 時30分│
│    │日上午│華路  │      │        │車號JP│許,在同縣竹南│
│    │7 時30│1062號│      │        │7-275 │鎮○○路與頂埔│
│    │分許  │前    │      │        │號重型│路口查獲,並扣│
│    │      │      │      │        │機車。│得左揭徐文滿所│
│    │      │      │      │        │      │有,供其犯罪所│
│    │      │      │      │        │      │用之鑰匙1 支。│
│    │      │      │      │        │      │(101 年度偵字│
│    │      │      │      │        │      │第68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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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年│同縣頭│朱施蓉│騎乘編號│朱施蓉│竊得左揭鐵螺絲│
│    │12 月7│份鎮興│      │十竊得之│所有之│後,隨即騎乘該│
│    │日下午│一街32│      │機車,徒│鐵螺絲│機車持至同縣竹│
│    │3 時許│號對面│      │手竊取置│2 桶,│南鎮○○路506 │
│    │      │空地  │      │於左揭地│共計30│巷1號 旁之利鑫│
│    │      │      │      │點之鐵螺│公斤。│企業社(舊貨行│
│    │      │      │      │絲2 桶,│      │)變賣,得款36│
│    │      │      │      │得手後騎│      │6 元。        │
│    │      │      │      │車離去。│      │(101 年度偵字│
│    │      │      │      │        │      │第11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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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年│同縣頭│戴沐琳│騎乘編號│戴沐琳│竊得左揭鋼筋後│
│    │12 月7│份鎮中│      │十之機車│所有之│,隨即騎乘該機│
│    │日下午│華路  │      │,徒手竊│H 型鋼│車持至同縣頭份│
│    │4 時許│1412巷│      │取置於左│筋1 支│鎮○○路215 號│
│    │      │9號 旁│      │揭地點之│。    │民皓舊貨行(長│
│    │      │空地  │      │H 型鋼筋│      │泓環保企業有限│
│    │      │      │      │1 支,得│      │公司)變賣,得│
│    │      │      │      │手後騎車│      │款43元。      │
│    │      │      │      │離去。  │      │(101 年度偵字│
│    │      │      │      │        │      │第11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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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年│同編號│同編號│騎乘編號│朱施蓉│竊得左揭角鋼後│
│    │12 月9│十一。│十一。│十竊得之│所有之│,隨即騎乘該機│
│    │日上午│      │      │機車,徒│角鋼2 │車持至上開編號│
│    │7 時許│      │      │手竊取置│支,共│十二之民皓舊貨│
│    │      │      │      │於左揭地│計30公│行(長泓環保企│
│    │      │      │      │點之角鋼│斤。  │業有限公司)變│
│    │      │      │      │2支 ,得│      │賣,得款950 元│
│    │      │      │      │手後騎車│      │。            │
│    │      │      │      │離去。  │      │(101 年度偵字│
│    │      │      │      │        │      │第11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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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年│同縣頭│中台灣│騎乘編號│中台灣│嗣於同日晚上7 │
│    │12 月9│份鎮山│營造股│十竊得之│營造股│時30分許,徐文│
│    │日下午│下里3 │份有限│機車,徒│份有限│滿騎乘該機車,│
│    │5 時許│鄰24之│公司  │手竊取置│公司所│行經同縣竹南鎮│
│    │      │2 號前│      │於左揭地│有之方│科研路與頂埔路│
│    │      │工地(│      │點之方形│形鋼筋│口,為警當場查│
│    │      │南海休│      │鋼筋8 條│8 條。│獲此節及編號十│
│    │      │息站對│      │,得手後│      │之竊盜事實。(│
│    │      │面新設│      │騎車離去│      │100 年度偵字第│
│    │      │高架道│      │。      │      │6802號)      │
│    │      │路工地│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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