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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靜雯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廷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廷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案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周廷芳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17鄰田美14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廷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後於民國96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0年4月14日凌晨2 時50分許,侵入朱秋菊、彭孟金
    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村○鄰○○街109號住處,竊取鑰匙 5
    支得手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凌晨
    3 時許,以所竊其中之車鑰匙竊取彭孟金所有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停放於住處前之車牌號碼LO-9420號自用小
    客車後,駕駛該車逃逸。嗣於100年4月2 1日晚間7時20分許
    ,為警在苗栗縣南庄鄉○村○鄰○○路103號前發現該車而查
    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廷芳固坦承有駕駛上開車輛等情,然矢口否認涉
    有竊盜犯行,辯稱該車是向「陳添進」租用3 天,不知該車
    為失竊車輛,「陳添進」年約40幾歲、住新竹縣北埔鄉、身
    高約170 公分、中等身材、圓臉、左手有刺青云云。惟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朱秋菊、彭孟金指訴綦詳,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在卷可參。至被告
    辯稱該車係由「陳添進」所交付,然承辦員警經查詢戶役政
    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犯罪資料網站查詢系統
    ,並無被告所指「陳添進」之人,此有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
    稽。又一般租借車輛情形,如車況有問題或返還車輛均須聯
    絡,被告向「陳添進」租車,竟不知其聯絡電話,又被告為
    警查獲後,亦未尋找「陳添進」處理其因此涉罪之事,凡此
    皆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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