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廷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廷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案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周廷芳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17鄰田美14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廷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後於民國96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0年4月14日凌晨2 時50分許,侵入朱秋菊、彭孟金
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村○鄰○○街109號住處,竊取鑰匙 5
支得手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凌晨
3 時許,以所竊其中之車鑰匙竊取彭孟金所有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停放於住處前之車牌號碼LO-9420號自用小
客車後,駕駛該車逃逸。嗣於100年4月2 1日晚間7時20分許
,為警在苗栗縣南庄鄉○村○鄰○○路103號前發現該車而查
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廷芳固坦承有駕駛上開車輛等情,然矢口否認涉
有竊盜犯行,辯稱該車是向「陳添進」租用3 天,不知該車
為失竊車輛,「陳添進」年約40幾歲、住新竹縣北埔鄉、身
高約170 公分、中等身材、圓臉、左手有刺青云云。惟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朱秋菊、彭孟金指訴綦詳,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在卷可參。至被告
辯稱該車係由「陳添進」所交付,然承辦員警經查詢戶役政
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犯罪資料網站查詢系統
,並無被告所指「陳添進」之人,此有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
稽。又一般租借車輛情形,如車況有問題或返還車輛均須聯
絡,被告向「陳添進」租車,竟不知其聯絡電話,又被告為
警查獲後,亦未尋找「陳添進」處理其因此涉罪之事,凡此
皆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