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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8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正發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手套壹雙、雨鞋壹雙、大型破壞剪貳支、小型破壞剪壹支、鉗子壹支、鐵條陸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正發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期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3 月30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2 支、小型破壞剪1 支、鉗子1 支、鐵條6 支等工具,腳穿著雨鞋,手戴棉質手套,以鐵條插入電線桿洞內攀爬上電線桿,再以破壞剪剪斷電線之方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以扣案之美工刀4 支,剝去電纜線外皮取出銅線,再運至苗栗縣竹南鎮○○路506 巷1 號旁,由梁玉雲所經營之「利鑫企業社」變賣,得款花用。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0 年12月27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興里13鄰竹圍仔87之3 號007 號房,逮捕毒品及竊盜通緝犯劉正發時,當場扣得手套1 雙、雨鞋1 雙、大型破壞剪2支、小型破壞剪1 支、鉗子1 支、美工刀4 支、鐵條6 支及電纜線外皮1 綑,劉正發在警方尚未發現其有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附表編號1 、2 、3 、4所示之電纜線竊案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一)詳如附表編號1、2、3、4證據名稱欄所列之證據。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劉正發於附表編號1 、2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劉正發於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次查,被告劉正發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劉正發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被告劉正發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雖被害人不一,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劉正發於附表編號1 、2、3 、4 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劉正發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不小,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自首犯行,且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及每次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大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至扣案之手套1 雙、雨鞋1 雙、大型破壞剪2 支、小型破壞剪1 支、鉗子1 支、鐵條6 支,均係被告劉正發所有,供其每次行竊時所用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美工刀4 支,係被告劉正發行竊後在家剝電纜線外皮所用之工具,電纜線外皮1 綑,則係被告劉正發剝除電纜線所剩下之外皮,仍係被害人所有,均非行竊工具,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檢察官請求將被告劉正發送強制工作乙節,本院認為對被告劉正發所判處之刑度,已足對其產生遏阻之效,況其係自首全部竊盜案件,足見其尚有悔改之心,本院認為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 主 文            │
├──┼───────────────┼─────────────┼─────────┤
│ 1  │劉正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①被告劉正發於警詢時及偵、│劉正發犯攜帶兇器竊│
│    │100 年7 月27日凌晨5 時10分許,│  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盜罪,累犯,處有期│
│    │至臺中市○○區○○路1 號「雅新│  20頁至第24頁)。        │徒刑柒月;扣案之手│
│    │工業公司」東100 公尺,持在客觀│②查獲當時之行竊工具、電纜│套壹雙、雨鞋壹雙、│
│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2支 │  線外皮、銷贓地點照片3 張│大型破壞剪貳支、小│
│    │、小型破壞剪1 支、鉗子1 支、鐵│  (參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型破壞剪壹支、鉗子│
│    │條6支等工具,腳穿著雨鞋,手戴 │  頁)。                  │壹支、鐵條陸支均沒│
│    │棉質手套,以鐵條插入電線桿洞內│③被害人即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收。              │
│    │攀爬上電線桿,再以破壞剪剪斷電│  業處清水服務所職員林華春│                  │
│    │線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偵查│                  │
│    │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臺中區營│  卷第34頁至第35頁)。    │                  │
│    │業處清水服務所職員林華春所管理│④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                  │
│    │之PVC風雨線22M/M,重144 公斤,│  查報告表、臺中區營業處電│                  │
│    │長546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力(訊)線被竊經過及復舊│                  │
│    │)1萬6千1百19 元,得手後逃逸。│  情形報告表、臺灣電力公司│                  │
│    │                              │  臺中區營業處配電導線失竊│                  │
│    │                              │  報案證明、現場圖等影本各│                  │
│    │                              │  1 紙(參見偵查卷第37頁至│                  │
│    │                              │  第40頁)。              │                  │
│    │                              │⑤失竊現場照片2 張(參見偵│                  │
│    │                              │  查卷第41頁)。          │                  │
│    │                              │⑥物品回收登記表影本共12張│                  │
│    │                              │  (參見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                  │
│    │                              │  107 頁)。              │                  │
│    │                              │⑦證人即利鑫企業社負責人梁│                  │
│    │                              │  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                  │
│    │                              │  偵查卷第75頁至第78頁)。│                  │
│    │                              │⑧扣案之手套1 雙、雨鞋1 雙│                  │
│    │                              │  、大型破壞剪2 支、小型破│                  │
│    │                              │  壞剪1 支、鉗子1 支、鐵條│                  │
│    │                              │  6 支、美工刀4 支、電纜線│                  │
│    │                              │  外皮1綑。               │                  │
│    │                              │                          │                  │
├──┼───────────────┼─────────────┼─────────┤
│ 2  │劉正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①被告劉正發於警詢時及偵、│劉正發犯攜帶兇器竊│                           │                  │
│    │100 年12月15日凌晨3 時45分許,│  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盜罪,累犯,處有期│
│    │至苗栗縣竹南鎮○○○段316 之2 │  20頁至第24頁)。        │徒刑陸月;扣案之手│
│    │地號之電線桿(尖山幹73支35D835│②查獲當時之行竊工具、電纜│套壹雙、雨鞋壹雙、│
│    │4C B29),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線外皮、銷贓地點照片3 張│大型破壞剪貳支、小│
│    │用之大型破壞剪2 支、小型破壞剪│  (參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型破壞剪壹支、鉗子│
│    │1支 、鉗子1 支、鐵條6 支等工具│  頁)。                  │壹支、鐵條陸支均沒│
│    │,腳穿著雨鞋,手戴棉質手套,以│③被害人即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收。              │
│    │鐵條插入電線桿洞內攀爬上電線桿│  業處巡修課職員盧光亮於警│                  │
│    │,再以破壞剪剪斷電線之方式,竊│  詢時之指訴(參見偵查卷第│                  │
│    │取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巡修課職│  49頁至第50頁)。        │                  │
│    │員盧光亮所管理,價值約5 千5 百│④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                  │
│    │04元之PVC 風雨線22M/ M,長約12│  查報告表影本1 紙(參見偵│                  │
│    │8 公尺,得手後逃逸。          │  查卷第52頁)。          │                  │
│    │                              │⑤失竊現場照片2 張(參見偵│                  │
│    │                              │  查卷第53頁)。          │                  │
│    │                              │⑥物品回收登記表影本共12張│                  │
│    │                              │  (參見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                  │
│    │                              │  107 頁)。              │                  │
│    │                              │⑦證人即利鑫企業社負責人梁│                  │
│    │                              │  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                  │
│    │                              │  偵查卷第75頁至第78頁)。│                  │
│    │                              │⑧扣案之手套1 雙、雨鞋1 雙│                  │
│    │                              │  、大型破壞剪2 支、小型破│                  │
│    │                              │  壞剪1 支、鉗子1 支、鐵條│                  │
│    │                              │  6 支、美工刀4 支、電纜線│                  │
│    │                              │  外皮1綑。               │                  │
├──┼───────────────┼─────────────┼─────────┤
│ 3  │劉正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①被告劉正發於警詢時及偵、│劉正發犯攜帶兇器竊│
│    │100 年12月23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  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盜罪,累犯,處有期│
│    │,先在苗栗縣通霄鎮○○路4 巷口│  20頁至第24頁)。        │徒刑壹年;扣案之手│
│    │電線桿(白沙屯幹6D58119EE23 ,│②查獲當時之行竊工具、電纜│套壹雙、雨鞋壹雙、│
│    │通霄國中外),持在客觀上足供兇│  線外皮、銷贓地點照片3 張│大型破壞剪貳支、小│
│    │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2 支、小型破│  (參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型破壞剪壹支、鉗子│
│    │壞剪1 支、鉗子1 支、鐵條6 支等│  頁)。                  │壹支、鐵條陸支均沒│
│    │工具,腳穿著雨鞋,手戴棉質手套│③被害人即臺電公司通霄區服│收。              │
│    │,以鐵條插入電線桿洞內攀爬上電│  務所職員王耀宗於警詢時之│                  │
│    │線桿,再以破壞剪剪斷電線之方式│  指訴(參見偵查卷第55頁至│                  │
│    │,竊取臺電公司通霄區服務所職員│  第57頁)。              │                  │
│    │王耀宗所管理,價值約2 萬9 千1 │④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                  │
│    │百87元之PVC 風雨線125M/M,重89│  查報告表影本1 紙(參見偵│                  │
│    │公斤,得手後,承接同一犯意,接│  查卷第58頁)。          │                  │
│    │續進入苗栗縣通霄鎮○○路190 巷│⑤失竊現場照片2 張(參見偵│                  │
│    │1 號「通霄國中」內,以同一方式│  查卷第62頁)。          │                  │
│    │,竊取通霄國中職員葉正昌所管理│⑥被害人即通霄國中職員葉正│                  │
│    │,價值約7 萬5 千9 百29元之PV C│  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偵│                  │
│    │風雨線3 條,共長165 公尺,得手│  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  │                  │
│    │後逃逸。                      │⑦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                  │
│    │                              │  單影本1 紙(參見偵查卷第│                  │
│    │                              │  70頁)。                │                  │
│    │                              │⑧通霄國中失竊現場照片6 張│                  │
│    │                              │ (參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3 │                  │
│    │                              │ 頁)。                   │                  │
│    │                              │⑨物品回收登記表影本共12張│                  │
│    │                              │  (參見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                  │
│    │                              │  107 頁)。              │                  │
│    │                              │⑩證人即利鑫企業社負責人梁│                  │
│    │                              │  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                  │
│    │                              │  偵查卷第75頁至第78頁)。│                  │
│    │                              │⑪扣案之手套1 雙、雨鞋1 雙│                  │
│    │                              │  、大型破壞剪2 支、小型破│                  │
│    │                              │  壞剪1 支、鉗子1 支、鐵條│                  │
│    │                              │  6 支、美工刀4 支、電纜線│                  │
│    │                              │  外皮1 綑。              │                  │
│    │                              │                          │                  │
│    │                              │                          │                  │
├──┼───────────────┼─────────────┼─────────┤
│ 4  │劉正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①被告劉正發於警詢時及偵、│劉正發犯攜帶兇器竊│
│    │100年12月23日凌晨2時許,至苗栗│  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盜罪,累犯,處有期│
│    │縣通霄鎮○○路150之1號旁電線桿│  20頁至第24頁)。        │徒刑捌月;扣案之手│
│    │(白沙屯幹21D5921CD40 ),持在│②查獲當時之行竊工具、電纜│套壹雙、雨鞋壹雙、│
│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  線外皮、銷贓地點照片3 張│大型破壞剪貳支、小│
│    │2 支、小型破壞剪1 支、鉗子1 支│  (參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型破壞剪壹支、鉗子│
│    │、鐵條6 支等工具,腳穿著雨鞋,│  頁)。                  │壹支、鐵條陸支均沒│
│    │手戴棉質手套,以鐵條插入電線桿│③被害人即臺電公司通霄區服│收。              │
│    │洞內攀爬上電線桿,再以破壞剪剪│  務所職員王耀宗於警詢時之│                  │
│    │斷電線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通霄│  指訴(參見偵查卷第55頁至│                  │
│    │區服務所職員王耀宗所管理,價值│  第57頁)。              │                  │
│    │約2 萬零1 百16元之PVC 風雨線60│④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                  │
│    │M /M,長140 公尺,及PVC 風雨線│  查報告表影本1 紙(參見偵│                  │
│    │22M/M,長93公尺,得手後逃逸。 │  查卷第58頁)。          │                  │
│    │                              │⑤失竊現場照片4 張(參見偵│                  │
│    │                              │  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  │                  │
│    │                              │⑥物品回收登記表影本共12張│                  │
│    │                              │  (參見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                  │
│    │                              │  107 頁)。              │                  │
│    │                              │⑦證人即利鑫企業社負責人梁│                  │
│    │                              │  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                  │
│    │                              │  偵查卷第75頁至第78頁)。│                  │
│    │                              │⑧扣案之手套1 雙、雨鞋1 雙│                  │
│    │                              │  、大型破壞剪2 支、小型破│                  │
│    │                              │  壞剪1 支、鉗子1 支、鐵條│                  │
│    │                              │  6 支、美工刀4 支、電纜線│                  │
│    │                              │  外皮1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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