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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債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陳文貴

  • 當事人
    黃德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正 鄧耀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743號、101 年度偵字第23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正共同犯損害債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耀德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德正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9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黃德正與鄧耀德合夥設立德正企業社,黃德正係名義負責人,鄧耀德則為實際負責人,嗣因鄧耀德與林久棋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債務糾紛,經林久棋向本院聲請對鄧耀德發支付命令確定。林久棋即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鄧耀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2 月18日以苗院源100 司執天字第2537號就鄧耀德對第三人黃德正即德正企業社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詎鄧耀德與黃德正共同基於損害林久棋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鄧耀德指示黃德正先後於100 年2 月25日、同年8 月8 日、同年9 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稱:債務人鄧耀德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債務人鄧耀德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本公司與債務人鄧耀德,並無任何合夥或雇傭關係,故無法執行貴院之執行命令等語,以此方式隱匿鄧耀德於德正企業社之合夥出資股份,致損害林久棋之債權。 (二)案經林久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德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鄧耀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久棋於偵訊時之供述。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2 月18日苗院源100 司執天字第2537號執行命令及債權憑證各乙紙。 (五)100 年2 月25日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同年8 月8 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同年9 月23日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各乙紙。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國立成功大學、桃園蘆竹鄉公所、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等機關函覆本院之函文及其附件各乙份。 (七)被告黃德正與被告鄧耀德簽立合夥之切結書乙紙。 三、爰審酌被告黃德正前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其並非告訴人林久棋之債務人,僅因被告鄧耀德與告訴人林久棋之債務關係,無端受累,犯後亦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再參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債權損害,被告鄧耀德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林久棋之部分債權,亦已經執行程序獲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56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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