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正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正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正元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後)確定,上開2 案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0 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4 月21日上午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R-6750 號自用小貨車(不知情之劉正元配偶羅伊婷所有),至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57之2 號前方農路,徒手竊取該處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所有之鍍鋅水溝蓋3 塊(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 萬3,500 元),得手後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回收業者變賣,賣得1,600 元。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正元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詹智樺、張瑞艷、詹黃秀菊於警詢時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第3198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24頁)。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頁)。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及車輛照片6 張(偵卷第27至32頁)。
(五)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仍不知約束自身行為,明知竊取水溝蓋將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甚而本案已造成用路人騎車經過時倒地受傷,仍為圖小利,罔顧上述人身及公共安全而犯本案,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及犯後自警詢迄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之前並無竊盜罪前科紀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並未將所竊財物歸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被害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