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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4號

                    101年度易字第8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宏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號),及追加起訴(同年度偵字第76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宏益犯下列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鑰匙2 付(共6 支)均沒收。

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1 付(2 支)沒收。

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1 付(4 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宏益曾因3 次竊盜、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1 年2 月、6 月、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28日假釋出監,98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未改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⑴於100 年12月20日近清晨6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80巷17弄29之1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付(2 支),發動饒新奇(起訴書誤繕為劉宏益,以下同)所有之車牌號碼4517-F7 號自用小客車電門以竊取之,得手後見車內尚有饒新奇前所失竊,後由警方尋獲發還而未及註銷之車號7411-VS 號車牌2 面,即將原車牌卸下置換以逃避查緝。嗣警方於100 年12月22日13時1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9 鄰尖山217 號旁豬圈前發現該部贓車,對在附近逗留之劉宏益實施盤查,而悉上情。

⑵於101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426 號前,以自備鑰匙(1 付4 支)竊取蕭玉珍所有之車牌號碼PE-206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卸下原車牌並以自己所領用之車號MI-5489 號車牌兩面置換,以規避查緝。嗣於101 年1 月30日16時30分許,警方在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尖山217 號前,查獲該部贓車,當場逮捕劉宏益,並在車上起獲車號PE-2060 號車牌兩面,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甲、本訴101年易字第74號部分:

㈠被告劉宏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饒新奇之證述。

㈢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照片數幀。

㈤扣案之作案工具鑰匙1付( 2支,起訴書誤植為1支)。

乙、追加起訴101年易字第87號部分:

㈠被告劉宏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峻瑜(蕭玉珍之配偶)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照片3 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

㈣扣案之作案用鑰匙 1付(4支)。

三、罪名:被告所為事實⑴、⑵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罪數:被告所犯上開第⑴、⑵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加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理由:

⑴被告本件2 次所竊之物品均係小汽車,價值不低;

⑵所竊汽車案發後均經被害人領回;。

⑶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曾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96易464 );

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⑸被害人之一請求從重量刑,另一被害人表示沒有意見。審酌上開諸情,本院認各罪均應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10月。

七、沒收:扣案鑰匙2 付(共6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均應予沒收。

八、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8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九、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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