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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楊清益呂曾達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春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春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間,將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路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財物,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財物,從中牟取利潤。

二、嗣於101 年1 月17日14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住處,查獲扣得黃春梅所有之簽注單7 面、簽注單1 本、簽注單7 張、簽注金額紀錄表3 張、開獎紀錄2 張及計算機1 台等物,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黃春梅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扣案物為其所有,並曾向譚春吉、張萬能收取賭金,處理簽注六合彩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不是組頭,另有組頭來收錢,李秀雲為組頭,扣案物只是我自己記錄用,我沒有獲取任何利益云云。經查:

(一)證人譚春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為朋友,沒有恩怨糾紛,我於97年間左右,在被告上址住處直接向被告以現金簽注香港六合彩,輸贏均找被告,每簽1 組80元,玩法有二、三星之別,二星簽1 組有2 個號碼,中獎得彩金5,600 元,三星簽1 組3 個號碼,中獎得彩金5 萬6,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49 頁);證人張萬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為朋友,沒有恩怨糾紛,我於97年間有跟被告下注過,我在被告上址住處以現金向被告簽注香港六合彩,玩法有二、三星之別,1 注80元,二星中獎得彩金5,600 元,三星中獎得彩金5 萬6,000 元,我共簽注過3 次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14 5頁),被告亦供承曾向譚春吉、張萬能收取簽注金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45 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經核相互一致吻合。再警方於101 年1 月17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之簽注單7 面、簽注單1 本、簽注單7 張、簽注金額紀錄表3 張、開獎紀錄2張及計算機1 台等物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之前揭簽注單,為被告所有,每張簽注單之字跡大致相符,堪信為被告本人所書寫,簽注單標示若干賭客之簡稱,諸如「譚」即譚春吉、「張能」即張萬能,並記載電話號碼、簽注號碼及金額數字等資訊,其一簽注單上尚載有「鍾太」即李秀雲之簽注號碼及金額數字(見偵卷第44頁),其他扣案開獎紀錄表、簽注金額紀錄表更逐一詳載數筆資料,筆數不少,又前揭其一簽注單(見偵卷第48頁),被告更將賭客簽中之號碼,進一步圈劃並記載中獎金額之情形,有前揭扣案簽注單等件存卷足憑,倘被告僅係單純收受並轉交簽賭金額,何須費事逐筆記載多次開獎號碼及情形,亦何須關切圈選各簽賭賭客之簽注號碼及中獎金額?則若非論以被告與賭客間之輸贏及被告有利可圖,焉可能如此?益見扣案之簽注單等件,顯係被告彙整賭客簽注之內容無訛,被告前揭辯解,要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

(三)另證人徐榮寶於審理中證稱:我多年前,見過被告拿錢給鍾太太即李秀雲,看過1 次,我沒看到拿多少錢,不知道收多少,我沒聽到他們收錢之談話內容,收錢目的應該是被告所說的拿簽牌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徐榮寶對於多年前被告拿錢給李秀雲之情,迄今猶能憶之,已屬可疑,況其對於收多少錢、收錢目的等細節,又究為被告拿簽注之金錢給李秀雲?或李秀雲向被告拿中獎之賭金?證人徐榮寶並未直接聽聞被告與李秀雲間之談話內容,所證應是李秀雲向被告拿簽牌的錢,屬於臆測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姑不論被告將收取之賭金悉數歸己或轉交上手組頭,依扣案證物及證人譚春吉、張萬能之證述,已足認定被告提供住處,供不特定人前來簽注、賭博財物,再被告在扣案簽注單等件計算加計中獎或積欠金額等內容,堪認被告主觀上即具營利之意圖,有意從中牟取利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於97年間,基於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同一時期內集合多數犯罪行為,屬於「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及妨害善良風俗,被告於腎臟移植後,固為重度殘障,惟斟酌扣案證物之質量、被告經營之期間及規模非微,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製造偽藥、違反醫師法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
│編號│俗稱│賭博方式                                                  │
├──┼──┼─────────────────────────────┤
│ 1  │二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每組賭注新臺幣(下同)80│
│    │    │元,如押中,可得5,600 元,如未押中,賭金交由黃春梅        │
│    │    │                                                          │
├──┼──┼─────────────────────────────┤
│ 2  │三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每組賭注80元,如押中,可│
│    │    │得5 萬6,000 元,如未押中,賭金交由黃春梅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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