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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楊清益呂曾達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温振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温振龍與林建庭(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 月18日9 時30分許,由温振龍騎乘車牌號碼K2L-226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建庭,在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至新北市板橋區○○○路一帶繞行,以尋覓下手行竊之標的,行經同區○○○路275 號前,由林建庭持温振龍交付之自備機車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詹雅媃所有之車牌號碼N3D-98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林建庭得手後,再將前開機車騎至同區○○路○ 段29巷口,交前開機車與温振龍。嗣詹雅媃於100 年5 月22時23時30分許發現前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3日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林建庭到案訊問(見偵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尚無明確事證顯示各該陳述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於本案進行中業已傳喚證人林建庭到庭予被告温振龍詰問之機會,揆之上開說明,共同被告林建庭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院經核證人林建庭於警詢中陳述,與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未全然相同,猶有不一致之處。茲審酌該證人警詢之供述,說話自然平順,自動回答問題,員警製作筆錄詢問問題之口氣平和,有本院警詢筆錄之勘驗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8頁),且製作筆錄之時,距竊盜等時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等節,揆諸前述說明,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詹雅媃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俱屬審判外陳述,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俱有證據能力。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7 張,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K2L-226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路275 號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是好意載林建庭去牽車,沒有交付任何機車鑰匙給林建庭,林建庭也沒有騎乘前開機車跟我會合,我沒有竊盜犯意及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2L-226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建庭,沿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行至同區○○○路275 號前,林建庭下車後,被告先行離去;林建庭則在前揭地點,使用機車鑰匙1 支,竊取詹雅媃所有之前開機車,林建庭得手騎乘離去各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雅媃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板檢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亦核與同案被告林建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供相符(見板檢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見板檢偵卷第6 頁)、監視器翻拍面照片7 張(見板橋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均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庭於警詢中證稱:因被告稱急需使用另一部機車,我才與被告犯下前開機車竊盜案,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2L-226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我,騎至新北市板橋區○○○路275 號前,被告取出黑色萬用鑰匙1 支給我,叫我竊取路邊之前開機車,被告說完後即先行離去,我依被告之指示竊取前開機車,並依指示騎乘前開機車至同區○○路○ 段29巷口與被告會合,然後將竊得之前開機車及黑色萬用鑰匙1 支交給被告,我便自己走路回家,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1 至3為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我的畫面,編號4 至5 為被告將黑色萬用鑰匙1 支交給我,先行離去之畫面,編號6 至7 是我行竊前開機車得手後離去之畫面等語(見板檢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庭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27 5號前偷了前開機車,由被告載我去,但我不知道那是偷的,被告給我鑰匙叫我幫忙牽車,被告給我的鑰匙裡面有萬能鑰匙1 支、機車鑰匙1 支,被告要我騎到29巷口交給被告等語(見板檢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林建庭於偵查中之部分推諉證詞,與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詞如出一轍,均稱係幫忙對方牽車,惟證人林建庭證述關於被告交付萬用鑰匙1 支,騎乘前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1 段29巷口與被告會合等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一致。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光碟,顯示監視畫面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K2L-226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建庭,眼光左顧右望;被告所騎車牌號碼K2L-226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停駛處,毗鄰遭竊之前開機車旁等情,此有卷附勘驗光碟及前揭翻拍畫面照片7 張足憑,又參諸監視拍攝角度無法直接辨析被告有無交付物品與林建庭,然證人林建庭於警詢中經警提示翻拍畫面編號4 至5 ,猶能自動、娓娓道出被告實際交付萬能鑰匙1 支之互動細節,益徵證人林建庭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參與竊盜犯行等證述,堪予採信,則認被告共同乘車尋覓下手標的,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路275 號前交付自備鑰匙1 支與林建庭,指示林建庭行竊前開機車,再由林建庭騎乘前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1 段29巷口與之會合。

(四)至證人林建庭於審理中翻異證稱:警察本來就對被告很感冒,要找被告麻煩,要求我講對被告不利的話,在偵查中不知道能不能翻供,所以又講一樣的話,我用自己的鑰匙啟動前開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經查,證人林建庭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說話自然平順,均為自己主動回答問題,且員警詢問問題之口氣平和,並無警員指示被告應如何回答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8頁),又證人即承辦員警沈東毅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被告,之前也沒承辦過與被告有關的案子或與被告有不愉快的事,根本沒見過被告,我和林建庭也沒任何過節,我製作筆錄時,先擬出問題,由受訊人林建庭自己回答,本案從調查監視器內容,畫面看不出來是誰,我們是先找到車牌號碼K2L-226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車主母親告知我們騎乘者是鄰居,也就是被告,我們才查到當時使用者為被告,林建庭看了監視畫面,自行陳述被告交付黑色萬能鑰匙1 支,林建庭完全是出於自己意思而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復證人林建庭陳稱偵查中未遭受強暴、脅迫、暗示等方式而回答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倘依證人林建庭不知偵查中能否翻異所言,實則證人林建庭於偵查中已有部分翻供(改辯稱不知道是在偷車),其審理中之說詞,顯違背事理,故認證人林建庭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不知偷車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辯稱林建庭之機車壞掉,好意幫忙牽車云云,與卷附事實不合,亦與社會常情(當電洽或前往機車行找人修車或在場確認該機車能否使用再行離去)有違,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量刑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需用機車,未能思循對價獲取財物,竟與林建庭共同竊取他人機車,所為誠屬可議,且於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另兼衡被告之行竊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同案被告林建庭經另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