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3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玟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玟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是日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酒後肇事產生之實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80號
被 告 林玟圻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大庄12之2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大庄12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圻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確
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1
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天天來小吃
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T-6665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旋即在上開小吃店前,因不勝酒力,而於倒車時不慎
擦撞中央安全島。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
精濃度每公升達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孫子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