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07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0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運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運嘉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夾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並於98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本件被告雖於偵訊中稱已忘記其確切竊電時間,惟其於警詢中曾表示其約在98年7 月間開始竊電,此與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呂炳祥於警詢中陳稱經其查詢被告住處00-0000-00用電號,發現該用電號於98年7 月起即有用電量異常偏低現象之陳述大致吻合,足徵被告確係於98年7 月間某日至101 年4 月24日9 時37許為警查獲時此段期間內,以附件所述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然被告犯罪時間之認定,並非以最初行為時為斷,蓋竊電乃係行為之繼續,竊電罪雖一經依附件所述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即已成立,但其犯罪之完結則須繼續至附件所述方法終了時為止,是本件被告所犯竊電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其竊電行為終了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348號、101 台上字第624 號、101 年台非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及該院88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附卷供參。職是,被告之竊電行為既係於101 年4 月24日為警查獲時終止,係在首揭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自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節省電費,不思透過節約用電等正當方法,卻以附件所述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進而減少電費繳交造成臺電公司損失,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坦認犯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上揭附記事項(一)所載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
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86號
被 告 羅運嘉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5鄰竹篙厝5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運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8年7月間某日,將
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5鄰竹篙厝59號住處之外電錶(用電號
00-0000-00)玻璃蓋鑽孔後,以鐵製夾子插入該玻璃蓋孔內
抵住電錶圓盤,使電錶無法轉動,致度數計量失準,自該時
起至101年4月24日9時37分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電公司)查獲止,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量共計24751度
。嗣於101年4月24日9時37分,為臺電公司員工呂炳祥會同
警方於前揭羅運嘉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鐵製夾子1支。
二、案經臺電公司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運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呂炳祥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案之鐵製夾子1支。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以其他方法使電度
表失效不準罪嫌。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係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請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兆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