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12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世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341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世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7 至8 列之「101B02387 」應更正為「101B0237」)。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又其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竊盜罪之原因、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890 元,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施用毒品、坦承竊盜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341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
被 告 蔡世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南龍里23鄰勝利街250
之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1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5月21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苗
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7月17日晚間7時25分許,為
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自同
日上午11時45許為警帶回時迄採尿止之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徵得蔡世彬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蔡世彬為「長增貨運公司」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聯結車,載運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至位於苗栗縣後龍
鎮○○里○○○000○00號之立順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順興公司)廠區,供立順興公司回收再利用。
於101年7月17日上午11時38分許,蔡世彬利用駕駛上開聯
結車進入立順興公司廠區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立順興公司所有為行政主任黃玄鋃
所管領之廢鐵材10公斤及殘鋼110公斤(價值共新臺幣890
元),得手後將上開廢鐵材及殘鋼置放在聯結車車頭與車
斗間之平臺,欲載運出場變賣圖利。嗣同日(即17日)上
午11時51分許,蔡世彬駕駛上開聯結車欲過磅離去時,為
黃玄鋃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玄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世彬於偵查中就竊盜部分之自白;㈡被害人
即告訴人黃玄鋃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㈢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㈣現場照片10張;㈤職務報
告、立順興公司廠區內路線簡圖、行車路線圖各1份;㈥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1紙;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於101年8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始編號:101B
02387)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