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陳文貴
- 當事人陳永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6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鴻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本件被告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宣告刑為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自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聲請意旨認為係犯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惟該法於95年5 月24日曾通盤修正法規全文,其中第71條亦在修正之列,故適用上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核95年5 月24日修正後現行第71條第1 款雖僅就文字予以修正,尚未涉及構成要件之變動,然就該條本文規範罰金刑之科處或併科,原法定刑係以新臺幣15萬元以下為度,於修正後提高至新臺幣60萬元,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又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同時亦有觸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然二罪均規範同一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商業會計法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四)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 (六)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七)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八)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民國95年5 月24日修正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被 告 陳永鴻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4鄰廣興117之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鴻係享超企業社(統編為00000000號)實際經營者,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永鴻明知享超企業社於民國92年11、12月間,與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卻仍透過不詳管道自饒玉麟集團(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又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該集團所使用之編號130號虛設行號)以發票銷售額3%之價格,購得該公司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之發票共14紙,作為享超企業社之進項憑證,再將此等無實際交易之進項憑證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使之將此等不實事項記入享超企業社帳冊內,而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及作為營業成本,並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享超企業社逃漏營業稅250,000元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1,249,990元。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並准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續繳其餘處分金新台幣16萬元致違反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並有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14紙(編號WU00000000、WU000000 00、WU00000000、WU00000000、WU00000000、WU00000000、WU00000000、WU00000000、WU00000000、WU00000000、WU00000000、WU00000000、WU00000000、WU00000000)、享超企 業社總分類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8年12月16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80015191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80號判決附表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鴻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記載 帳冊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等罪嫌。被 告所為上開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文 中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邱 佩 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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