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39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徒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業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08號
被 告 張金發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1月19
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
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院分別於100年6月21日、同年7月11日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6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1年11月2日凌晨4時11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村
○○00○0號前,發現登記為林清龍所有、並由徐恆隆及紅
運電子遊藝場員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仍插於電門上而停放於上址,遂啟動前開機車離開
現場而竊得之,以供代步。嗣於101年11月7日上午8時30分
許,因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0號前
產業道路下車休息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徐恆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恆隆於警詢中陳稱於前揭時、地遭竊上開機車
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當時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4
張、查獲現場勘察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馬 鴻 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 淑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