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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3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39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徒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業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08號
    被      告  張金發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1月19
    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
    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院分別於100年6月21日、同年7月11日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6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1年11月2日凌晨4時11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村
    ○○00○0號前,發現登記為林清龍所有、並由徐恆隆及紅
    運電子遊藝場員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仍插於電門上而停放於上址,遂啟動前開機車離開
    現場而竊得之,以供代步。嗣於101年11月7日上午8時30分
    許,因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0號前
    產業道路下車休息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徐恆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恆隆於警詢中陳稱於前揭時、地遭竊上開機車
    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當時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4
    張、查獲現場勘察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馬 鴻 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 淑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397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