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金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發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8日準備程序自白外(易字卷第34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因:
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3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指揮
書執畢日期102年9月25日;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
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26日入監
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2月25日;
⑶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2月
26日入監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2月4日;
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於105年2月5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6月4
日;
⑸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於
102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月6日,於
10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106年5月19
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6年9月21日入監執行殘
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3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易字卷第14-18頁反面可稽。
㈡被告所犯前開⑴案之刑期,業於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縱
其嗣後與⑵至⑷案合併執行,且於該合併執行期間之105年
11月23日假釋出監後,復遭撤銷假釋,而於106年9月21日入
監執行殘刑,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仍不
影響⑴案刑期要屬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是被告如於⑴案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應論以
累犯。詎被告於前揭⑴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6
年6月16日,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即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金發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易字卷第3頁戶
籍資料),前有多次麻藥、毒品、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
於106年10月12日偵查中供述因那時候腳水腫、受傷沒有錢
看病、吃飯(核交卷第10頁),而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水錶,並變賣得款2千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偵查供述竊得之水錶已變賣得款2000元,已經花
光了等語(核交卷第10頁),該變賣得款之2000元,屬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26237號
被 告 張金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發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1年2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2月4日徒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6日上午9時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前,見洪裕發置於該處以籃子盛裝之水錶
20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水錶,得手
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載運離去,並以2,000元代價變賣予不
知情之臺中市大甲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則花用殆
盡。嗣洪裕發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裕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裕發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籍詳細
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