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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443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44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日晋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502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日晋延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刮刀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被告之姓名均應更正為「日晋延」。經核檢察官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時間、地點及等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者相同,移送併辦部分顯為同一犯罪事實,為免贅述,僅引用上開附件,併予說明。

二、附記事項: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前往林班地竊取牛樟芝為據。惟查,被告所竊取之牛樟芝重量僅40公克,依一般社會通念,牛樟芝重量輕、無法大量取得,尚無需以車輛搬運之必要;而該處林班地位處偏遠,從被告之住所顯難徒步抵達,該自用小客貨車顯然僅係被告為到達該林班地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非為供搬運贓物使用,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是被告竊取牛樟芝之行為應係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並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刮刀3 支,應依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依據之法條,雖有未洽,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應適用之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之贓物為牛樟芝(含袋共重40公克),經扣除生產費用後之山價即林產物價金為新臺幣7,460 元,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之贓物已發還,然仍造成森林自然生態之破壞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300 條。

(二)森林法第50條。

(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02號
    被      告  日晉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街000
                        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日晉廷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6日10
    時許,攜帶可足為兇器使用之刮刀3支,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抵達苗栗縣南庄鄉南庄事業林區第10區國有
    林班地(非保安林地)後,竊取該林班地內之森林副產物牛
    樟芝40公克(座標X:248696,Y:0000000。山價新臺幣7,
    460元。),再使用前開車輛載運下山。嗣於同日14時許,
    經警於蓬萊村大湳林道前(座標X:247443,Y:0000000)
    攔檢日晉廷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牛
    樟芝及刮刀3支。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日晉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經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森林被害告訴書、牛樟
    竊取位置圖、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各1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牛樟樟芝
    40公克、刮刀3支足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
    副產物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惟按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係屬刑法竊盜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並無適用刑法規定
    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上開扣案之刮刀3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保安林地內,竊取森林副產物,
    ,而認被告亦均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取森
    林副產物罪嫌。惟查,被告竊取之地點並非保安林地,此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
    之行為自不構成同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被告如成立此罪
    ,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對此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44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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