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中文
- 即被告
- 賴春美
- 即被告
- 鍾情美
- 即被告
- 柯新正
- 即被告
- 詹小治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3 年10月9 日103 年度原苗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中文、賴春美、鍾情美、柯新正、詹小治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零貳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刮刀肆支、手電筒壹支、鏡子壹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中文、柯新正、詹小治、賴春美及鍾情美均明知坐落屏東縣○○○○區○00號林班地(非保安林)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所管理,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地上之主、副產物為國有,不得任意砍伐或採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0月19日傍晚某時,由林中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柯新正、詹小治、賴春美及鍾情美,結夥前往臺東縣金崙溪地區,林中文先行駕車返回苗栗縣泰安鄉,柯新正、詹小治、賴春美及鍾情美則步行前往上開屏東林管處管理之林地,共同以詹小治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刮刀4 支、手電筒1 支及鏡子1 面,沿路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及牛樟菌絲體,迄至同年月23日共得手牛樟芝1,559.5 公克、牛樟菌絲體共820.5 公克(牛樟芝、牛樟菌絲體之山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97,002 元)。嗣於102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36分許,詹小治通知林中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文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屏東縣來義鄉來義林道接應其返家時,為警執行林班巡護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芝、牛樟菌絲體、刮刀4 支、手電筒1 支及鏡子1 面等物。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5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5 人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被告5 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5 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5 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警詢、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以簽呈由法院院長核准後移送刑事庭,屬於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若刑事庭之合議庭受命法官審查結果,認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即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時,自得簽請院長核准改分「簡字案」,依檢察官之聲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理由參照)。查本件係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非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適用,則經本院刑事庭受理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經簽請核准後改分「簡字案」(見本院簽呈,本院103 原苗簡37卷第1 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該案件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原審依照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未經言詞辯論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依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中文、柯新正、詹小治、賴春美及鍾情美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育宗、賴新能、林沐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3 日屏檢慶月102 偵7629字第335 號函暨檢送之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2 年11月26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8 月7 日屏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影本各1 份、103 年9 月3 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4 年1 月13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 月19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蒐證、扣案物品等照片共19張、現場空照圖1 張(屏東縣警局卷第30頁至45頁、第77頁;屏檢偵7629卷第61頁、第66頁;苗檢偵30卷第28頁至29頁;本院原訴卷第9 頁至11頁、第14頁至17頁;本院原簡上卷第62頁、第64頁至65頁)在卷可稽,復有刮刀4 支、手電筒1 支及鏡子1 面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5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森林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5 人竊得之牛樟芝、牛樟菌絲體均係菌類,依上開規定應屬森林副產物,且被告5 人竊取上開牛樟芝、牛樟菌絲體之行為,亦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2 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5 人為共同竊取屏東縣○○○○區○00號林班地之牛樟芝、牛樟菌絲體,而攜帶被告詹小治所有之刮刀4 支,該刮刀係刮取牛樟芝所用乙節,業據被告賴春美、詹小治供承在卷(103 偵30卷第40頁反面、第60頁反面)。上開刮刀既可用以將牛樟芝自牛樟木上刮落,衡情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5 人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5 人所涉犯行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罪以想像競合從重論森林法第52條之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及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5 人雖將所竊取之牛樟菇及牛樟菌絲體以被告林中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下山,惟上開森林副產物總重僅2,380 公克(即牛樟芝1,559.5 公克+牛樟菌絲體820.5 公克),尚難僅憑其等為警查獲時上開森林副產物係置於車內,即認定被告林中文所駕駛車輛係專為搬運贓物之運送工具,而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相繩。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5 人所犯者為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5 人就上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0條(現行法為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5 人分別陳稱患有疾病、肢體障礙或家人患有重病、家中經濟無收入來源,故為本件犯行等情,有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辦公處證明書、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考,又查被告5 人竊得之森林副產物總重僅2,380 公克(即牛樟芝1,559.5 公克+牛樟菌絲體820.5 公克),然因牛樟芝、牛樟菌絲體經坊間盛傳有疾病療效,且山區牛樟芝係生長於枯死之牛樟木或已呈空洞之牛樟木樹幹中,外觀並不易呈現,故數量稀少,市場價值甚高,故經屏東林管處查獲本件被害森林副產物後,以當地所訪查之市場價格計算,所得之山價共高達597,002 元,此有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2 年11月26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 月7 日屏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影本各1 份、103 年9 月3 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4 年1 月13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 月19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然本件被告5 人所共犯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須併科兩倍至五倍贓額之罰金,相較於被告5 人共犯後所得以均分之利益,上開山價經森林法第52條規定所併科之罰金,縱以最低兩倍計算,仍難免有比例失衡之虞,又參以山區牛樟芝生長於枯死之牛樟木或已呈空洞之牛樟木樹幹中等情,業如前述,亦可見擷取上開生長於枯死之牛樟木或已呈空洞之牛樟木樹中之森林副產物,與竊取未經砍伐之林木、盜伐濫採而嚴重危害森林保育等犯罪情節究屬有別,且被告5 人竊得之後旋即為警查獲,上開牛樟芝及菌絲體業經管理機關領回(見屏警卷第34頁),是以被告5 人上開竊取森林副產物,雖為法所不許,然森林法第52條規定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應予論罪科刑之目的,乃在於保護森林資源,以防免不肖分子以不法方法破壞林相,進而影響整體之生活環境。惟因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類別有異,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森林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如行為人之竊取行為較為輕微,且對環境之維護影響不大,而依其情狀處以6 月有期徒刑,及併科兩倍以下之罰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立法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故考量被告5 人前述犯罪緣由,惡性及犯罪情節,及本件贓額高價之原因與被告5 人所得均分之利益,本院認就森林法第52條規定之併科罰金部分,被告5 人所犯之罪縱各處以最低兩倍贓額之罰金,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併科罰金部分酌減渠等之刑,又本件被告5 人所犯經本院審酌個案之妥當性後,認確有法重情輕之情,尚不致有擴及通案之弊,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5 人為圖私利,於屏東林管處所管轄之林地竊取森林副產物,結夥竊取上開牛樟芝1,559.5 公克、牛樟菌絲體820.5 公克,顯見渠等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無足取,惟被告柯新正、詹小治、賴春美及鍾情美前均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而林中文近年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兼衡所竊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以及考量被告5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詳本院原簡上卷第75頁)、及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原簡上卷第74頁至76頁)暨審酌被告5 人均為原住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處理之意見(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3 年10月3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簡上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再按森林法第50條(現行法為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5 人竊得之森林副產物總重2,380 公克(即牛樟芝1,559.5 公克+牛樟菌絲體820.5 公克),其山價為597,002 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屏東林管處103 年9 月3 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原訴卷第9 頁至11頁、第14頁)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被告5 人上述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5 人各併科贓額1 倍即597,002 元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固為被告5 人請求諭知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5 人上述犯案情節、所生危害,併參酌被告5 人所經諭知之前開刑、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犯後對於本件犯行迄今尚無為任何賠償等情,認被告5 人皆無暫不執行之必要,故均不予緩刑之諭知,一併陳明。
(八)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原判決據以認定贓額時所引用之屏東林管處所計算之贓額過高,並舉以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1443號判決所載之贓額為例,認本件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贓額顯高於該判決所載之贓額,故聲請將本件贓額部分,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鑑定贓額,惟本件所查獲之森林副產物之贓額,係由屏東林管處所訪查之市價,並扣除搬運費用後計算所得(本件贓物即牛樟芝、牛樟菌絲體均係屬「非屬用材者」,計算贓額時無須扣除挖掘費用)之贓額,又有關森林盜伐案件贓額查價,仍應以林業機關所查定之山價為計算基礎,山價之查定以林產物總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費用記列,林產物市場價格之查定,係依照贓物查獲所在地之地區市價為查定,並由該贓物查獲所在地之林務局轄區訪查,且係於查獲當時該地區訪查之市價為準,市價更有可能因逐月、逐年之訪查結果而有不同,此有屏東林管處103 年9 月3 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4 年1 月13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 月19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據此,各案件所認定之贓額,本即會因案發時間、案發地點之不同,而有所歧異,據此,本件應無於事後再行移查獲贓物所在地以外之林務局轄區進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5 人所犯森林法之併科罰金部分,原審疏未審酌被告5 人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5 人上訴意旨爭執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贓額過高,及辯護人為被告爭執本件原審未依照強制辯護規定為被告5 人指定辯護人,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十)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刮刀4 支、手電筒1 支、鏡子1 面等物均為被告詹小治所有,係供被告5 人持以竊取牛樟芝、牛樟菌絲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情美於警詢中及被告賴春美、柯新正、詹小治於偵查中、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屏警卷第4 頁、第9頁、第16頁;偵30卷第40頁、第55頁反面、第60頁反面;本院原簡上卷第74頁背面)。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供被告5 人為本案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