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彭月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彭月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712號
被 告 陳彭月佟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5鄰通灣3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彭月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9月18日9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路122號陳俊槐經
營之「啟超機車行」旁空地,徒手竊取陳俊槐所有放置於該
處之可回收廢棄鐵製機車零件一批,並將之置入其自備之2
只白色布袋內,得手後搬至其騎乘之腳踏三輪車上正欲離去
時,為陳俊槐發現而大聲喝斥,陳彭月佟即將該2只裝有贓
物之白色布袋放回陳俊槐所有之廢棄機車踏板後逃離現場,
嗣陳彭月佟又返回上開地點,趁無人發現之際,將上開其原
已竊盜得手之其中一只裝有啟動馬達6個、鼓式煞車片11組
、避震器1支、車輪鋼圈1個、飛輪1個、齒輪1個、鐵鍊條1
條之白色布袋搬至其騎乘之腳踏三輪車上載走,並於同日11
時許,前往不知情之蘇余秀蘭(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通霄鎮○○路203號之「俊源企業社
」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錢售予蘇余秀
蘭。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資源回收廠內查獲裝
有上開陳彭月佟變賣之鐵製機車零件之白布袋1只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俊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彭月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槐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查獲
贓物之警員胡建國、胡俊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陳彭月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彭月佟竊盜罪嫌應
堪認定。又被告陳彭月佟雖有重度智障,有殘障手冊影本1
紙附卷可參,惟其於偵查時自陳其係因家境貧窮,其夫失業
10餘年,又有2個小孩要養,始為本件竊盜犯行,堪認其犯
罪當時有不法之意圖,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二、核被告陳彭月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