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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3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3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雲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雲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陳雲龍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12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龍於民國99年8 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
    厝里香山厝52-5號「圓滿小吃店」對面之便利超商前,拾獲
    曹玉英所有,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上開小吃店遺失之索
    尼易立信廠牌粉紅色手機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並將上開手機內之SIM 卡丟棄,換
    上自己之SIM 卡使用,嗣經警根據手機序號於99年11月28日
    通知陳雲龍到案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雲龍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蕭雅鳳
    、曹玉英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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