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3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雲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雲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陳雲龍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12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龍於民國99年8 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
厝里香山厝52-5號「圓滿小吃店」對面之便利超商前,拾獲
曹玉英所有,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上開小吃店遺失之索
尼易立信廠牌粉紅色手機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並將上開手機內之SIM 卡丟棄,換
上自己之SIM 卡使用,嗣經警根據手機序號於99年11月28日
通知陳雲龍到案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雲龍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蕭雅鳳
、曹玉英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