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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3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章宏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章宏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案號更正為「97年度苗簡字第1128號」,另就被告前科資料增列「被告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苗交簡字第3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 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另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9年1 月22日釋放出所後,於100 年8 月12 日再犯本罪,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被      告  章宏春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2鄰紅毛館28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宏春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苗簡字第1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8,204元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
    ,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2日11時39分許,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前內某時,在
    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大南山區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8月12日,經
    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章宏春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可堪認定:
    ㈠被告章宏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採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章宏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為累犯,請依
    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3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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