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宏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章宏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案號更正為「97年度苗簡字第1128號」,另就被告前科資料增列「被告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苗交簡字第3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 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另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9年1 月22日釋放出所後,於100 年8 月12 日再犯本罪,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被 告 章宏春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2鄰紅毛館28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宏春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苗簡字第1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8,204元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
,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2日11時39分許,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前內某時,在
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大南山區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8月12日,經
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章宏春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可堪認定:
㈠被告章宏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採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章宏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為累犯,請依
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