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1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貳佰零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提照明燈壹個、噴燈壹組、九二汽油壹瓶、機油壹瓶、鏈鋸壹具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除⑴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4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4 行之「九二沈油」更正為「九二汽油」;⑵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行「將之切割為3 塊後」之後,增載「合計折算山價為新臺幣(下同)4102元」、第8 行「為警當場查獲」之後增載「而未得手」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所謂「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牛樟樹,為森林法所稱主產物。又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將之切割3 塊後,準備搬上車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之情節,與被告辯稱還未搬上車之前就被查獲等情相符,且證人黃耀恒於警詢中亦證稱:「現場查獲嫌犯正搬運3 塊牛樟木材準備搬上自小貨車。」等語,可見被告被查獲時,尚未將所竊取之牛樟木搬上車輛,佐以本件被查獲地點即在被告竊盜之現場,此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即明,益徵被切割之牛樟木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之配下,故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未及得手即遭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罪,顯有誤載,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犯行雖著手於竊取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及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其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竊取前述森林主產物所使用鏈鋸1 具,客觀上雖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之兇器,然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恪遵法令,竟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與目的,併參酌被告前因本案經檢察官命以向公益團體繳交新台幣10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嗣章宏章有未全額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情事,嗣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與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計算,以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據。本件被告所得贓額為新臺幣4102元乙節(27348/20x3=4102) ,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 紙在卷可憑,爰併科相當贓額2 倍,即新臺幣8204元之罰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提照明燈1 個、噴燈1 組、九二汽油1 瓶、機油1瓶、鏈鋸1 台,係被告所有供竊取牛樟樹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 項第6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2鄰紅毛館28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1日14時許,
駕駛車號JK-4655號之已註銷車牌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南
庄鄉蓬萊村15鄰大坪部落南庄事業林區第13國有林班地,以
其所有之照明燈1個、噴燈1組、九二沈油1瓶、機油1瓶及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鏈鋸
1台,竊取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巡視員乙○
○管理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1棵,將之切割為3塊後,準備搬
上車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照明燈1個、噴燈1組
、九二汽油1瓶、機油1瓶、鏈鋸1台。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經本署命
以向公益團體繳交新台幣10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嗣章宏章
有未全額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情事,經本署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訴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0張、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附卷及照明燈1個、噴燈1組
、九二沈油1瓶、機油1瓶、鏈鋸1台扣案可證,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嫌(按森林
法第52條規定,係刑法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被告上開所為,應依森林法上開規
定論處,自不再另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扣案之
照明燈1個、噴燈1組、九二汽油1瓶、機油1瓶、鏈鋸1台等
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