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6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係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所為,而被告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6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之罪,則係於100 年12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已多次觸犯本罪,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50號
被 告 曾國瑋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瑋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於10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8日20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3號住處
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
月18日19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緝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國瑋之自白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2 │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為 │
│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警採尿,其尿液編號為 │
│ │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C-250號及被告尿液經檢 │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 │告各1份 │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 │
│ │表各1份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 │ │刑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案件及本件係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曾國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