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8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44號
被 告 曾國瑋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9年8 月2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20時許,在苗
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3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頭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1月13日15時
5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國瑋之自白 │曾國瑋上揭犯罪事實 │
├──┼────────────┼────────────┤
│ 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曾國瑋所排放之尿液,經送│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錄表(檢體編號:100B0037│反應之事實 │
│ │)各1份 │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曾國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曾國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