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國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凌晨3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8日晚上某時(當日晚上10時50分前之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18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執行搜索時,發現其在現場,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國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尿不是我的,我沒有看到警察在我面前倒尿液封瓶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3 時10分許,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號),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實驗室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後,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328ng/ml、嗎啡濃度為1354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504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5255ng/ml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實驗室107 年1 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案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8、39、151 頁)。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被告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向員警表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兩瓶均係其親自確認瓶子為乾淨沒有東西,且為其親自排收,並經警於現場封瓶蓋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又經本院函警將扣案之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凌3 時1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1 瓶與被告之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驗尿液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口腔棉棒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該局108 年4 月25日刑生字第108002612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頁)。足認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確係被告所親自排放後封緘送驗一情明確。
2.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會在警詢時說是我親自排放,並且有看到警察封瓶,是因為我一開始說沒有,警察就把我帶到旁邊掐我脖子,所以我才改說有等語(見偵卷第49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後,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00:00~01:41 )A 警稱106 年12月19日6 點6 分,筆錄繼續,A警詢問被告如何施用毒品等經歷,被告皆直接回答無逃避或稱不知道等。(錄影時間01:42~02:03 )(A 警:106 年12月19號3 點10分,在本分局偵查隊所採集的兩瓶尿液,是不是你自己親自確認瓶子是乾淨沒有東西?你自己親自排放的?)被告:嗯。(A 警:然後在現場警方封瓶蓋印。沒錯啦?)被告:沒錯。(A 警:你對警方採尿過程有沒有意見?)被告:沒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可見被告並未曾向員警供稱沒有親自排放尿液之情形,且員警向被告詢問其施用毒品之經歷等情後,員警緊接著向被告確認瓶子是否乾淨沒有東西及所採尿液是否為被告親自己排放,被告隨即回答員警所採集之尿液兩瓶均係其親自確認瓶子為乾淨沒有東西,且為其所排收,並經警於現場封瓶蓋印,被告並對員警之採尿過程表達沒有意見等語,中間並無錄影或錄音中斷之情形。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採尿前都沒有用毒品(見偵卷第49頁),於本院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見本院卷第38、39頁),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亦有不一。故被告所稱遭警脅迫而回答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等情,殊難採信。
3.按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 至4 天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 月6 日管檢字第0970002040號函釋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被告係於106 年12月19日凌晨3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故其係於此時起回溯4 日即96小時內(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6 年12月19日凌晨3 時1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尚屬誤會,爰由本院依法更正之,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所施用之方式及時間均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曾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而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併考量其於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鐵工、月收入新臺幣4 萬餘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需扶養父母、姐姐之女兒,育有一子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 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該玻璃球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衡酌其取得成本不高,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