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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6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係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所為,而被告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6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之罪,則係於100 年12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已多次觸犯本罪,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50號
    被      告  曾國瑋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瑋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於10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8日20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3號住處
    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
    月18日19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緝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國瑋之自白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2  │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為 │
│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警採尿,其尿液編號為  │
│    │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C-250號及被告尿液經檢 │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    │告各1份               │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 │
│    │表各1份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    │                      │刑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案件及本件係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曾國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6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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