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9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文言(NGUYE.
阮福賢(NGUYE.
上列被告二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文言(NGUYEN VAN NGHIEN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緩刑貳年。
阮福賢(NGUYEN PHUC TIEN)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等所竊取之物僅為蔬菜、犯罪動機及目的係供自己食用、所生之危害及侵害法益尚屬輕微,且所得財物亦已發還被害人,並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為來臺之越南籍勞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並無前科已如前述,且其犯行尚非嚴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刑罰謙抑原則,本院認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95號
被 告 阮文言 (NGUYEN VAN NGHIEM,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69年2月1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25號
護照號碼:B0000000號
阮福賢 (NGUYEN PHUC TIEN,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73年6月4日生)
住同上
護照號碼:B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言、阮福賢均是北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越南
籍勞工,於民國101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共乘腳踏車行經
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房裡溪枕山橋旁農田,見有鄭清益、羅
友地種植之農作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持阮文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把,共同竊
取鄭清益種植之空心菜1.5臺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
元)、絲瓜2條(價值約60元)、辣椒6條(價值約10元);
羅友地種植之菜豆3臺斤(價值約150元),得手後置於自備
之袋子內,欲返回住處食用。恰上情為鄭清益、羅友地之鄰
居林福財目睹,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美工刀
1把。
二、案經鄭清益、羅友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阮文言、阮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
訴人鄭清益、羅友地於警詢中之指訴;㈢證人林福財於警詢
中之陳述;㈣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贓物認領
保管單2 紙;㈤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阮文言所有
,且供犯本案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等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
犯法益尚屬輕微,且係供自己食用,惡性並非重大等情,建
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