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9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9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寶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寶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嗣五年內再犯,再經觀察、勒戒,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被告既已於五年內曾經再犯,縱本件三犯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要無不合。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再犯本罪,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