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76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7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寶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84 號、第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寶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甘寶宜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25日釋放,並由苗檢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0 號友人張榮仁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苗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348 號搜索票,於104 年5 月28日至苗栗縣南庄鄉○○路0 巷00號將其拘提到案並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苗檢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348 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吸食器1 組照片影本1 張(見苗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684 號卷,下稱毒偵684 號卷,第10至12、32至35頁)。
㈡被告警詢、偵訊自白(見毒偵684號卷第20、44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684 號卷第28頁、苗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869 號卷第36至37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毒偵684 號卷第2 至5 頁、本院卷第4至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再次觀察勒戒,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張榮仁,檢察官並因而查獲張榮仁轉讓毒品予被告情事而提起公訴,有苗檢
月14日苗檢珍荒104 毒偵684 字第20593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13頁),堪認本件確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完成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並經本院判處罪刑1 次並已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尚佳;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684 號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本件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係張榮仁所提供,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684 號卷第44頁反面),並非以扣案吸食器1 組施用,故扣案吸食器1 組與本案無關,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