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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9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92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寶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寶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嗣五年內再犯,再經觀察、勒戒,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被告既已於五年內曾經再犯,縱本件三犯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要無不合。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再犯本罪,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92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