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98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9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耀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耀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拾參個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 紙」、「搜索筆錄1 份」、「現場照片6 張」。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第一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
被 告 陳耀航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56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惟該觀察、
勒戒無法收其實效,其於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復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4日執行完
畢。詎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3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568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00年7月間某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肥」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
0.0480公克),遂藏放於上開住處2樓房間之抽屜裡而持有之
。嗣於100年8月19日13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查
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小包、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3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耀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80公克)。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3個。
(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
1001100004號鑑定書正本1紙:扣案毒品1小包,淨重
0.0480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微量海洛因之事實。
(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
100C353號之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與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
告所犯前開之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兆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