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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秋錦王筆毅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耀航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8 號、104 年度偵字第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耀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耀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馮小強。適經警對馮小強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7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陳耀航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及夾鏈袋2包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陳耀航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復均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236 頁至同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應係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本案警詢、偵訊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書相關記載而認被告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3頁至第7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8 號卷二,下稱偵388 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45頁、第55頁;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第237 頁反面至第238 頁反面),核與證人馮小強及呂姿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偵388 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241 號通訊監察書、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登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7頁、第238 頁到第239 頁;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於偵查、移審時均自承: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0.3 克甲基安非他命賺100 至300 元,賣這3 次給馮小強共賺約1000元等語在卷(見偵388 卷二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量差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1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1 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1 年7 月間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98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販毒、販槍、貪污等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成員及相關犯罪網絡,期以發掘全部犯行,將之一網打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並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立法政策上乃規定在一定之條件下,如因而「查獲」犯罪組織、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賦予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寬典。例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等規定是,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乃屬通稱「窩裡反」條款,其適用範圍更及於該法第2 條所列舉之罪名,以資包括。由於共犯成員係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而為損人利己之供述,或不免誇大渲染,其偽證可能性較高,因此在證據法則上乃嚴格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以擔保其真實,故而此等規定所謂之「查獲」,雖不以經起訴或判刑為必要,但必須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與自己犯罪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其人及其犯罪事證者,始足該當。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指證供應其毒品犯罪由來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遭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實施調查或偵查作為者,固不足語焉,即令雖查得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證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審理中稱其已向檢警機關供明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何人乙情(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然此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尚無結果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8 日苗檢珍律104 偵388 字第12631 號函、104 年7 月7 日苗檢珍黃104 他383 字第1525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頁、第225 頁)。是被告固已供出毒品來源,惟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證人之犯罪事證,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未合,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難諉不知染毒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其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甘冒重典,販賣牟利,衡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雖非甚鉅,惟被告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參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毋庸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斟酌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於審理中稱已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經檢警偵結查獲),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3 次、販賣對象均為同1 人暨數量、獲取之利益,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電、鐵工為職業、月收入約3 、4 萬元、有65歲父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販賣毒品之總次數、交易對象人數、犯罪總所得,暨其所犯均係與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之情節,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各罪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併執行之),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500元、1000元、2000元各1 次,合計3500元,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8 頁反面),且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2 包等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吸食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238 頁反面),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對象  │時間  │地點  │      犯罪方式      │犯罪所│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號│      │      │      │                    │得(新│從刑                  │
│  │      │      │      │                    │臺幣)│                      │
├─┼───┼───┼───┼──────────┼───┼───────────┤
│1 │馮小強│民國  │苗栗縣│陳耀航以其持用之門號│500元 │陳耀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3 年│頭份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10月13│後庄里│接續於103 年10月13日│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      │日20時│7-11超│20時18分17秒、20時19│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34分許│商    │分39秒與馮小強所持用│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50│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1小 │      │○七九五二六四號SIM 卡│
│  │      │      │      │包約0.15公克之第二級│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馮│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小強,並當場向馮小強│      │額。                  │
│  │      │      │      │收取500 元,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
│2 │馮小強│103 年│苗栗縣│陳耀航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陳耀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月13│頭份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日22時│後庄里│,接續於103 年10月13│      │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      │58分許│全家超│日22時7 分6 秒、22時│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商    │22分48秒與馮小強所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1 │      │○七九五二六四號SIM 卡│
│  │      │      │      │小包約0.3 公克之第二│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馮小強,並當場向馮小│      │額。                  │
│  │      │      │      │強收取1000元,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3 │馮小強│103 年│苗栗縣│陳耀航以其持用之門號│2000元│陳耀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月14│頭份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日23時│後庄里│,於103 年10月14日23│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      │59分許│全家超│時49分1 秒與呂姿穎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商    │用馮小強之門號097654│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7751號行動電話聯絡陳│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耀航與馮小強之見面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宜後,陳耀航遂於左列│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時間、地點,以2000元│      │○七九五二六四號SIM 卡│
│  │      │      │      │之價格,販賣1 小包約│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基安非他命予馮小強,│      │額。                  │
│  │      │      │      │並當場向馮小強收取20│      │                      │
│  │      │      │      │00元,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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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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