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07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0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耀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耀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共重零點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爰審酌被告已多次觸犯本罪,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為警查獲前自首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係被告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又因各該包裝袋上有微量而難以秤重之毒品粉末殘留,而無從將其上所附著之毒品粉末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