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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9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98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耀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耀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拾參個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 紙」、「搜索筆錄1 份」、「現場照片6 張」。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第一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
    被      告  陳耀航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56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惟該觀察、
    勒戒無法收其實效,其於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復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4日執行完
    畢。詎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3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568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00年7月間某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肥」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
    0.0480公克),遂藏放於上開住處2樓房間之抽屜裡而持有之
    。嗣於100年8月19日13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查
    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小包、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3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耀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80公克)。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3個。
  (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
      1001100004號鑑定書正本1紙:扣案毒品1小包,淨重
      0.0480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微量海洛因之事實。
  (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
      100C353號之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與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
    告所犯前開之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兆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98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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